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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讓渡契約,約定伊在嘉義市○○路○○○號開業之「六合診所」,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讓渡予上訴人為業,並於上訴人取得醫師開業執照進駐時給付之;庫存藥品則按費另計。嗣兩造於同年月三十日共同清點後,庫存藥品總值合計共三十九萬八千元,並當場點交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其後取得醫師開業執照並已進駐「六合診所」開業,惟拒不依約給付讓渡金及藥品費用。為此,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十五萬元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藥品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則尚有未洽;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㈣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或提示訂約前三個月內之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伊查閱同意,且將診所內原有較具價值之醫療設備帶走,留下老舊財物,其價值幾近於零,復將招牌費用一萬餘元轉嫁予伊負擔,並拒繳九十七年八月份電話費及聲請電信公司拆機銷號,致伊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能以「六合診所」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而開業。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且伊係自行與房東簽訂租約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設立新「六合診所」而執業,並非受讓沿用舊「六合診所」名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讓渡金;此外,被上訴人所有「六合診所」之庫存藥品並未點交予伊受領,被上訴人請求藥品費用,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讓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在嘉義市○○路○○○號開業之「六合診所」(不含診所房地),以十五萬元讓與上訴人為業。

(二)上訴人丁○○現為嘉義市○○路○○○號六合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六合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特約醫事機構合約。

(三)六合診所與訴外人許銘瑞醫師診所合署辦公,經濟獨立,但共用人員,六合診所房地所有權人為許銘瑞醫師。

(四)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可參;且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衛醫字第0九八000七七七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請設立「六合診所」醫療機構之資料,併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業,核發嘉市衛醫所字第一六二七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相關文件(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八0頁),及健保局南區分局以健保南醫字第0九八五一0四0一四號函,檢送丁○○與健保局簽訂之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三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基上,上訴人既已在嘉義市○○路○○○號申請設立「六合診所」開業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准其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業在案,及與健保局簽訂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取得開業醫師執照,並進駐診所營業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或提示訂約前三個月內之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伊查閱同意,且將診所內原有較具價值之醫療設備帶走,所留下者均係老舊財物,其價值幾近於零,有違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一)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載明:「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契約前,先行提示最近三個月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乙方(按即上訴人)查閱同意後為之」;第四條:「六合診所房地另由乙方與房地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租用之,但甲方須予協助。」、第五條:「六合診所現有生財器具、醫療儀器及病歷檔案等均附同讓與。至於庫存藥品則按費另計。」等情,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讓渡契約自明。

(二)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上訴人要盤讓醫院時,伊曾經去甲○○的診所,是看診所的現況;上訴人有跟我說讓渡金大約是多少、病患的流量多少,要判斷值不值得。藥品的事,我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事後要做輔導、盤讓金是十五萬元,裡面的生財器具如何留,有提到,但我不太懂。簽約當天,吳醫師並未提供最近三個月健保資料及領款資料。」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反面)。

(三)此外,證人即六合診所護士涂意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有與『楊小妹』清點診所藥品,但我沒有參與清點的工作,楊小妹有打電話給藥廠詢問藥品進價。我不曾看過『藥品清點單』,不知道是何人寫的。上訴人進駐診所時,病歷資料都有留下來;生財器具有些留下,有些帶走,比較有價值的是電腦,有留下來;診所現在仍然保留舊有的裝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

(四)又被上訴人因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辦理六合診所歇業,六合診所負責醫師甲○○與健保局間之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因此終止。上訴人丁○○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六合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訂立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乙情,此亦有卷附之上揭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一三頁)可按。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雖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提示三個月內之

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上訴人查閱同意等語,惟參照證人乙○○證述曾與上訴人察看診所現況,以判斷讓渡金額是否值得乙情觀之,足認兩造所為上開約定,僅係供上訴人研判受讓診所營業之價值,與讓渡金額是否相當而已,自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則不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健保資料供其查閱者是否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之上揭提示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讓渡金義務既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據此拒絕履行給付讓渡金義務,即為無理由。

⑵其次,新進醫師接收讓渡開業診所之營業,原在利用開業

診所已建制之病患病歷資料,並沿用舊診所名稱而達到接收舊診所現有之醫、病關係及病患資源,以縮短新進醫師重新建立醫、病間關係之時程;此係約定讓渡營業時,一般普遍常現之現象。本件被上訴人以負責醫師甲○○名義開設之「六合診所」,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辦理歇業;上訴人隨後即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同一名稱之「六合診所」,並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業;則不論新設立之「六合診所」是否係上訴人自行申請設立,苟非被上訴人就舊「六合診所」先行辦理歇業,上訴人豈得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同一名稱之「六合診所」?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受讓沿用「六合診所」名稱云云,已嫌無據。再佐以證人涂意雯並證述:上訴人進駐診所時,原病患之病歷資料都有留下來;比較有價值的電腦也有留下來,且診所仍保留舊有裝潢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所負讓渡診所之標的亦已履約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留下者均係老舊財物,其價值幾近於零,有違契約義務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舊「六合診所」之三十九萬八千元庫存藥品,點交予上訴人受領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藥品清點單」(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其上載明各項藥品之名稱、數量等等,惟並未同時記載各品項之藥品單價,僅於「清點單」結尾記載:「以上共一三六項,每項的價格乃由楊醫師所叫來的台中護專五年級楊小妹當場打電話問藥廠的進價計算共三十九萬八千元整」乙詞,並附註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由被上訴人簽名等情,此觀上揭清單之記載自明;是上揭「清點單」係由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且未由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舊「六合診所」之庫存藥品共一百三十六項,總價為三十九萬八千元云云,已嫌無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藥品係由上訴人指派「楊小妹」共同清點庫存藥品乙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小妹」係上訴人僱用,就讀於弘光科技大學之工讀生,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查無此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稱係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學校之學生,惟經本院函詢該校結果,亦無丙○○或戊○○或己○○之學生資料者,此亦有該校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中護教字第0九九0二00一一三號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一頁)足參。是被上訴人就楊小妹其人別資料,既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致無法傳訊證人到場,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涂意雯雖證述被上訴人確曾與『楊小妹』清點診所藥品乙情,惟其同時證述並未在場陪同清點等語,則被上訴人所稱「楊小妹」其人,是否確係受上訴人委任?有無受領藥品權限?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亦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卷附之上揭「清點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曾向健保局申報之用藥品名對照表(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四二頁),及藥品照片等(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以為其證據方法,然不論「用藥品名對照表」上之藥品名稱,與上揭「清點單」所記載之品項是否相符,仍難據此反面推論上揭「清點單」為真正。況一般開業診所因規模不大,看診病患就醫之病症同質性高,衡情,各家醫師為診治類似病症而開立之處方用藥亦大同小異,因此向健保局申報之用藥品名當然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向健保局申請用藥給付之藥品中,包括上揭「清點單」內之藥品名稱,逕認上訴人係使用舊「六合診所」之庫存藥品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確已受領舊「六合診所」庫存三十九萬八千元藥品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元之藥品費用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診所之主要生財器具移交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其後並已取得開業醫師執照,而進駐嘉義市○○路○○○號六合診所營業;惟舊「六合診所」庫存之三十九萬八千元藥品,則未點交予上訴人受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