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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 道 隆 律師

唐 淑 民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關係雖經判決不存在,但權利移轉證書至今亦確實

未被註銷,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拍定人如何處理拍定物,債務人應無權干涉。況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出賣土地建物已獲得相對買賣價金,並以之清償自己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㈡按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前提要件,必是債權行為成立生效,

契約當事人才以債之關係,請求債務履行,若負義務之一方不履行時,才會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確定,兩造間當然即無「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絕不會適用到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先認為符合不當得利,最後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顯然誤解法律。

㈢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而受

有利益,但被上訴人亦因同一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確定)受有收受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既未返還價金,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銷。又本件兩造法律關係為買賣(拍賣)關係之雙務契約,雙方均已提出給付,惟有一方給付已移轉給另外第三人無法原給付返還,依法律規定應以價額償還,本件兩造可互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雖先為起訴,上訴人主張在同請求金額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律關係圖乙份、王澤鑑著不當得利內容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上訴人以違法標購本件五筆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雞舍),其中三筆農地,上訴人拍定後未依法申請點交,旋於同年次月將其中三筆農地轉售訴外人林啟文,建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轉售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林聰猛為父子),轉手間已獲利數倍。嗣於94年7月1日經鈞院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確定在案(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被上訴人提起三筆農地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訴訟後,上訴人轉售予林啟文三筆農地所有權遂再移轉登記回復甲○○至今,以避免給付不能而受損害賠償;另二筆建地及地上建物轉售林聰猛部分,經林聰猛於95年間訴請回復原狀,上訴人與林聰猛嗣於95年9月12日於民事庭成立和解,二人願意解除買賣契約確定,上訴人隨即提起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案經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林聰猛迄今未履行上開和解約定,反而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該二筆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素霞,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相當於本件拍賣價新台幣(下同)793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取得上訴人所繳交之拍定金,並

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實則,上訴人係從事法拍行業,並尋找法拍資訊中拍定後不點交、無人敢標購之案件,輕易以低於市價數倍之價格拍定,並從中賺取差價而獲取暴利,卻使債務人之債務雪上加霜。

㈢另上訴人抗辯買賣(拍賣)判決不存在後,權利移轉證書未

被註銷,仍屬拍賣還有效,應屬不實,按拍賣案件一旦經法院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於該買賣已取消,買賣已無成立,至於權利移轉證書,註銷與否並無差異。且經法院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後,上訴人仍認定尚可任意處理拍定物,恐有觸法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5年9月12日和解筆錄、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420之2、42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7之1、420、367之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移轉所有權後,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林聰猛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素霞,目前又遭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實施假處分,上訴人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7年間拍定價格分別為469萬元及323萬元,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爰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繳交全部價金,並由法院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在上訴人拍定之前,被上訴人已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他人,上訴人迄今都無法使用,上訴人才是受害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為無效,兩造間並無適用民法第226條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餘地;況權利移轉證書至今亦確實未被註銷,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拍定人自得處分拍定物。又縱認上訴人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而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亦受有收受價金之利益,而應以價額償還,被上訴人既未返還價金,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惟系爭土地目前已移轉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並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假處分查封中,上訴人回復原狀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是否應對於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⑵若是,上訴人就上開返還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⑶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對於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420之2、42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及同段417之1、420、367之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由上訴人依拍賣程序拍定,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5月16日嘉院松民執執字第2579號通知函足稽(原審卷第17至18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揭拍賣買賣關係,經上訴人以其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不動產,其中標的為農地部分,前經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基於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皆無效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亦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事件受理,並於96年11月22日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3頁)。依此,本件因拍賣所生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就其所受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權利移轉證書迄今未被註銷,物權行為仍屬

有效,拍定人自得處分拍定物。」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雖依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該不動產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已不存在並告確定,則上訴人領有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登記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均為不當得利之範圍,上訴人以持有權利移轉證書為由拒絕返還,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復以:「其已繳納價金且該價金已由法院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受有清償之利益,並無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縱因法院將該價金分配於債權人而受有債務已經清償之利益,然此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該利益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容後論述),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就上開返還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建物

後,旋即將之均出售與訴外人林聰猛」,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惟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二項記載略以:「林聰猛於87年8月14日與甲○○間就○○路鄉○路段420-2、42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本件系爭土地)』,兩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甲○○未能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兩造願解除該買賣契約。登記為林聰猛所有之上揭第一項土地,林聰猛與甲○○願協同或逕由一方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是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聰猛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乙節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林聰猛」部分,該和解筆錄既無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並遭第一銀行實

施假處分查封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9至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業已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林聰猛於95年9月12日即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得由雙方或一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見前揭和解筆錄),上訴人竟遲未辦理,致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9日復經登記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且於97年7月4日遭第一銀行實施假處分(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⒊承上,系爭二筆土地於87年間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

時,拍定價額合計為469萬元(420-2地號為396萬元,420-3地號為73萬元,0000000+730000=0000000)等情,有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469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中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應為出賣人,上訴人則為買受人。查上訴人支出之買賣價金469萬元,既由執行法院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完畢,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即免除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茲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失效,則被上訴人所受買賣價金469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買賣價金469萬元,依法應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害之義務,業見上述,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69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不能100萬之債務為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100萬元請求權,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69萬元之債權,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