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乙○○被 上訴 人 五里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餘額於撫育管理期滿期間
,經甲方(上訴人)正式接管後付清」。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以五里亭字第0950303號函文本所,主張「本案仲裁案件已於95年2月24日已由地方法院宣判結果之規格補植枯死之樹木及養護期滿」;惟本所於95年3月以雲南鎮農字第0950002795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本案尚在刑事庭審理中,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俟法院刑事庭判決後,再辦理工程後續作業為妥‧‧」,故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補植樹木及養護期滿,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未能依米高徑補植,而未予以勘驗正式接管。
㈡本案於96年11月22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判決理由第18頁所載有關樹木的直徑皆以米高徑來認定,而第23頁所載之綜合所述:「本院認定為前開證據只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曾奎人在辦理驗收時,因為疏失而造成廠商獲得不法利益,斗南鎮公所因此而受有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8月30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同年9月9日開工,
同年11月11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兩造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5萬元,結算後減為402萬2000元,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已給付321萬7600元(即工程款80%),尚餘工程尾款80萬4400元。
⒉本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仲裁判斷
,上訴人並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惟遭駁回確定在案(案號:94年仲訴字第1號判決)。
㈡上訴理由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有關樹木的直徑皆以「米高徑」來認定,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米高徑補植,故未予以勘驗正式接管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
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雖涉刑事案件,惟按上揭判例所示,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故上訴人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惟並無法拘束鈞院民事庭對事實之認定,合先陳明。⒉復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以米高徑為驗收標準,惟關於米高徑或根元徑之爭議,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93年仲聲信字第138號確認上訴人應以根元徑為工程驗收標準,此稽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即知(有卷附仲裁判斷書足參)。嗣上訴人雖對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亦遭駁回在案(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按),依上揭規定,系爭工程自係以「根元徑」作為驗收基準無誤,上訴主張應以「米高徑」作為驗收基準,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迭以系爭工程驗收標準應以「米高徑」為據,被上
訴人補植即應以「米高徑」為之,豈知竟以「根元徑」補植乙節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撫育期間之義務未履行完畢云云,惟系爭工程驗收標準應以根元徑為據,已如上述,上訴人即不得課以被上訴人履行以米高徑補植之撫育期間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94年4月26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完畢之情,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於原審盡舉證之責,反之,上訴人迄仍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空言否認,要屬無據,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94年4月26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完畢之情為真正。
㈣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約定以被上訴人撫育管理期滿期間,經上訴人合格驗收並正式接管系爭工程為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應以根元徑為據,被上訴人業於94年4月26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完畢,並迭以95年3月3日五里亭字第0950303號函、95年5月五里亭字第0950525號函、95年7月五里亭字第0950706號函向上訴人申報補植樹木及撫育期間屆滿等情,業為原審認定屬實在卷,惟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應履行以米高徑補植,直至12個月後,被上訴人撫育期間義務始完畢為由,迄仍未驗收接管,並據而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然上訴人依上開仲裁判斷應以根元徑為系爭工程驗收標準,卻不依此驗收標準為驗收接管之流程,屢以米高徑為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為由,迄今仍拒絕驗收接管,是上訴人拖延驗收接管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付款條件未能成就,自屬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無由拒付系爭工程尾款。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貪污等案全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承攬○○○鎮○○路、長安路二段、延平路二段僑真國小旁、信義路、四維路及斗南鎮衛生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405萬元,後經結算減為402萬2000元。系爭工程於92年9月9日開工,同年11月11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工程撫育管理期間義務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80%工程款即321萬7600元,對於系爭工程尾款80萬4400元則以需按「米高徑」標準驗收為由,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4400元之本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2條第8項約定,需至撫育管理期間屆滿,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及正式接管後始付清。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米高徑」標準補植枯萎木、空穴、修整扶正,及不符合「米高徑」以次級規格減價收受,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405萬元,後經結算減為402萬2000元。系爭工程於92年9月9日開工,同年11月11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上訴人並已給付80%工程款321萬7600元,尚餘系爭工程尾款80萬4400元未給付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頁至第35頁),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工程撫育管理期間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上訴人於95年3月以雲南鎮農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應俟法院刑事判決後,再辦理工程後續作業,未予勘驗正式接管(原審補字卷第138頁),且本件需按「米高徑」標準,非以「根元徑」標準主張重新複勘,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工程究應以「米高徑」或「根元徑」為驗收標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80萬4400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究應以「米高徑」或「根元徑」為驗收標準?經查:
⒈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賦予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除非該仲裁判斷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始能推翻該仲裁判斷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耀元營造有限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94年4月21日完成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應以『根元徑』為○○○鎮○○路、崙子路、台榮路、新崙南路、新生2路及新生3路綠美化工程』、○○○鎮○○路、長安路2段、延平路2段僑真國小旁、信義路、四維路及斗南鎮衛生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工程驗收標準」,上訴人不服上開仲裁判斷,更於94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4日以原審94年度仲訴字第1號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原審94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證查核無誤,依仲裁法第37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示,此項仲裁結果應生確定拘束力,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工程驗收標準,即應以「根元徑」為準據。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所載「有關樹木之直徑皆以『米高徑』來認定,且因訴外人乙○○、曾奎人辦理驗收有所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本件既經仲裁協會判斷應以「根元徑」為驗收標準,依上說明,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為判斷,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是否因訴外人周炳春、曾奎人等人之驗收不實受有損失,則與兩造約定應以何種驗收標準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80萬44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2條第8項約定:○○○鎮○
○路、長安路二段、延平路二段僑真國小旁、信義路、四維路及斗南鎮衛生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付款辦法:..二、餘額於撫育管理期滿期間,經甲方(即上訴人)正式接管後付清。」、「㈧、撫育期限:本工程自新植竣工估驗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撫育十二個月,在撫育期內,乙方每日應派員巡視,就其需要予以灌溉培植苗木,防治病蟲害,整理植樹坑位,整修扶正,保護支架設施,維護工地清潔,修剪過長不良枝葉,剪除清理雜草,發現枯萎、折損花木須立即依照原規格補植之,對於上述工作乙方如有故意怠忽未予執行者,得視其情形予以延長撫育期間,乙方不得異議。」,可知依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新植竣工估驗合格之翌日起,需履行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至少12個月,撫育期滿後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後,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⒉按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9日起需履行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至少12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撫育期間義務至93年11月19日即告屆滿,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以(93)五里亭字第0001號函向上訴人申請准予延後補植,並經上訴人函准系爭工程延長撫育期4個月至94年3月18日止(參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卷),嗣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究以「米高徑」或「根元徑」為準據,雙方迭生爭議,被上訴人遂於94年1月以五里亭字第09401號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撫育期間至交付仲裁結束後,再申報撫育期滿,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後於94年4月21日完成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在案(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則迄至94年4月21日止,被上訴人撫育期間應告屆滿。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撫育期滿(94年4月21日)後,被上
訴人仍於94年4月25、26日間再行補植系爭工程枯死或缺株之樹木,並於95年3月3日向上訴人申報補植樹木及撫育期間屆滿」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5年3月3日五里亭字第0950303號函、95年5月五里亭字第0950525號函、95年7月五里亭字第0950706號函、照片、苗木出園證明書、樹谷園藝社出貨證明書、請款單、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6頁),並經證人林柏伶、王炳晟、王林豊、黃啟彰於原審分別證稱:「伊為樹谷園藝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透過綠友向伊訂購桃花心木樹苗,D是指米徑、H是指高、W是指寬度,GL是頭徑另外註記,本件是特別訂購頭徑的桃花心木,頭徑規格是記載在W欄,米徑則記載在D欄。該批桃花心木規格詳如請款單所載。伊按訂購人訂貨數量、規格出貨後,即請配合的司機王炳晟運送,王炳晟與訂購人聯繫載送地點後就請其司機載去。出園證明書、出貨證明書、請款單係伊所出具,而支票是支付此批桃花心木、運費款項,也有兌現。伊只負責到出貨符合訂購人訂貨數量、規格而已,除此之外即不關伊之業務。本批貨伊並沒有開統一發票,通常是開免稅的農民收據,有時也沒開,沒開之情形是現買現賣的情況,如果本件有開農民收據會有3張,因為農民收據金額為5萬元以內,伊會視金額籌足。
」、「伊從事職業吊車業務,與樹谷園藝社配合,如樹谷園藝社出貨即會委託伊運送,一趟約6,500元。系爭桃花心木是在4月25日、4月26日分2次載運,4月26日是司機『意文』(音譯)運載,一台載運1百多欉,公司有記載運載記錄,4月25、26日是用17噸貨車載送。伊認識陳泳同,當時不知與誰接洽,是沿路將樹欉放在空穴裡,平常是8時到工地,印象中這場有比較早一點,約2個多小時就放完1台的樹,放完也沒有簽任何文件,不知道放的樹的道路路名,只知道大約在雲林縣斗南鐵路倉庫左右。買主是向樹谷園藝訂購,伊再去運載,並不會注意運載的數目為何。到現場是有2、3個工人幫伊下貨,其餘情事伊並不知悉。」、「陳泳同之父親請伊去補植樹木,補植完後才給工錢,但多少工錢伊已忘記,只記得補植2次,有去斗南,2次都是同一工程,種植是從8點到12點、1點到5點,都是陳泳同的父親載伊去的,伊不了解補植樹種為何,伊有見運載時是一棵一棵放到空穴裡,有時需要約1、2名工人幫忙放入空穴裡,約3、4名工人種植,種植約1到2天左右,印象中一天工薪約1,200到1,500元左右,地段約在斗南、鐵路,慈濟、六房媽、生蛋雞寮附近的道路,去補植印象中有認識黃啟彰、阿花,其餘不記得了,工資是直接發現金,沒有簽任何文件。補植是先把死的樹全部拉起,再種活的樹木。種多少樹木伊並不清楚。補植時間已忘記了。」、「伊見過陳泳同一次,陳泳同的父親多次叫伊補植樹木,補植天數總計5、6天,此非補植一次的時間,種植地方是在垃圾場,磚窯廠、慈濟、斗南轉鐵路、虎尾到土庫等附近道路,種植完才給錢,忘記補植時間,補植工作是把死的樹木拉起再種活的樹木,是用吊車吊樹欉種植到空穴裡,工作時間約早上7點30分到8點左右,下午約4點30分即結束,工資1天700到800元左右,約有4、5名工人工作,伊認識阿花,也有去補植。補植時約有2台貨車,其餘只有1台。」等語綦詳,復有證人王炳晟提出載運紀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且核與苗木出園證明書、樹谷園藝社出貨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所示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柏伶、王炳晟、王林豊、黃啟彰上開證詞為真正。再稽之上訴人提出95年5月五里亭字第0950525號函所附補植完工照片所示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16日養護完成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4年4月21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完畢」乙節,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8項所定撫育期間」之義務,固據提出系爭工程種植樹木枯死及缺株情況現況照片為證,惟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係在撫育期滿2年後所拍照,屬近期之照片,尚難以此執為被上訴人撫育期滿當時種植樹木之狀況。另原審於97年6月10日協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工程樹木狀況,雖著有勘驗測量筆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6月13日雲南鎮農字第097000761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惟上開勘驗時間距被上訴人撫育期滿之時(94年4月21日),已逾3年有餘,亦難反應被上訴人撫育期滿當時樹木之現狀(按樹木若未繼續妥適照顧,容易枯死),上開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未履行撫育期間義務」之證明。
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驗收標準應以『米高徑』為準據,
被上訴人補植即應以『米高徑』標準補植,豈知被上訴人竟以『根元徑』補植,不合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撫育期間之義務未履行完畢」云云。惟系爭工程驗收標準應以「根元徑」為據,業如上述,上訴人即不得再課以被上訴人履行以「米高徑」補植之撫育期間義務,從而,上訴人以95年3月雲南鎮農字第0950002795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案尚在刑事庭審理中,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俟法院刑事庭判決後,再辦理工程後續作業為妥‧‧」為由,不予接管,核無理由。
⒍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尾款付款之約定,固係以「被上訴人撫育管理期滿,經上訴人合格驗收並正式接管系爭工程」為條件,且有關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信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應以「根元徑」為準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業於94年4月21日履行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撫育期間義務完畢,並迭以95年3月3日五里亭字第0950303號函、95年5月五里亭字第0950525號函、95年7月五里亭字第0950706號函向上訴人申報補植樹木及撫育期間屆滿(原審卷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補字卷第181頁),業見上述,惟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應履行以「米高徑」補植為由,不予驗收接管,並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不符合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被上訴人領取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被上訴人領取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撫育期間之義務完畢,其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