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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丙○○、丁○○等3人為訴外人廖本中之配偶及子女,廖本中生前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因長期間從事駕駛工作,致罹患兩側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職業病,而於97年2月28日向上訴人公司請病假住進西螺慈愛綜合醫院(下稱慈愛醫院)治療,不料上訴人公司竟於廖本中住院治療第四天即97年3月3日,擅自向勞保局辦理廖本中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退保手續。及至廖本中自上訴人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在家療養,於同年5月2日轉到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準備開刀裝進白鐵於脊椎骨內之手術時因須自費,家庭經濟不堪負荷乃辦理出院時始悉上訴人擅自將其勞保退保之情事,廖本中因此悶悶不樂,而於同年5月18日意外車禍死亡,影響所及,致渠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向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337,000元(以廖本中之薪資每月38,200元計算),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提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405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害之「權利」,雖係指「一切之私權」,但並不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勞保局之債權」,於法不合;且廖本中雖曾於同年3月2日提出書面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但未載明期間,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不符規定,因此由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批示「未准」後,公司隨即通知廖員到公司辦理車輛點交,之後廖本中亦未再請假或向公司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視同自行離職,上訴人公司乃依規定於97年3月3日辦理退保手續,並無不合。廖本中既於97年5月2日知悉其勞工保險已遭上訴人退保,惟其於知悉後並未向上訴人公司異議要求續保或重新加保,反而自行選擇以第六類對象加入健保,可知其對此事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並未侵害廖本中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本中(已歿)自9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因罹患兩側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自97年2月28日起,至慈愛醫院住院治療,惟其勞保於97年3月3日,經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其嗣於97年5月18日車禍身亡。

㈡廖本中6個月之平均薪資,兩造同意自96年9月開始計算結果為每月37,383元。

㈢廖本中於97年3月2日有委託同事陳榮富向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的申請書。

㈣廖本中自9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治療,有向上訴人請假。

㈤廖本中經上訴人辦理退保之後還有32,746元薪資未領取,於

97年5月18日意外身亡之後還有8,000元未領取(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切利益之法律上之力,通說採消極說固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惟亦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9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136頁)。

㈡被上訴人乙○○及丙○○、丁○○主張渠等為廖本中之配偶

及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廖本中因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9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先後於97年3月10日、17日、同年4月14日、25日及5月9日等5次回慈愛醫院門診治療,惟因未好轉,遂於97年5月2日轉赴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檢查治療,並於翌日辦理出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慈愛醫院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X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35至37頁、62至6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廖本中上開在慈愛醫院之住院及門診費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均係使用勞工健保給付,嗣於97年5月3日,至慈濟大林醫院辦理出院時,始知其勞保早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3月3日辦理退保,廖本中才於出院後次一工作日即週一(同年5月5日),向西螺鎮公所重新辦理健保手續等情。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3月3日辦理退保時,有通知廖本中,並得廖本中之同意,且廖本中亦於隨後即將其健保轉往西螺鎮公所加保等語。然未據上訴人提出有何足資證明其有將辦理勞健保退保之事實於退保前通知廖本中,或經廖本中同意辦理退保之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97年5月5日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影本,其填表日期欄載明「97年5月5日」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之97年9月2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970026716號函可證(函文指出廖本中係於97年5月份追溯辦理本人及3位眷屬自97年3月3日銜接投保,係於見原審卷第51頁),則廖本中向西螺鎮公所重新申請辦理健保之日期(97年5月5日),係其自慈濟大林醫院出院之隔日,參以廖本中於97年3月3日上訴人將其勞保辦理退保時,仍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中(9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且其出院後,仍繼續到慈愛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達七次之多,其正需勞健保支付其醫療費用之際,衡情伊豈可能同意辦理退保?如其知悉勞保經上訴人辦理退保,亦應會立即辦理續保,而非拖延至5月份後始行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廖本中,亦未得其同意即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等情,應係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廖本中於97年2月28日在慈愛醫院住院時,曾以電話請同

事即麥寮站之站務人員戊○○代向上訴人公司經理口頭請假,嗣並委請同事陳榮富連同診斷證明書及假單補送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准假後,另要求廖本中先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等病治好後再回公司上班。嗣經陳榮富向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索取稿本,並幫廖本中謄寫完畢後,給廖本中簽名,之後並送至上訴人公司劉育彰經理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戊○○及陳榮富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15至116頁),且劉育彰確有拿申請書草稿給證人陳榮富乙節,亦經證人劉育彰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於3月1日核准之請假單暨該經理署名之字條載明「身体不適,應暫時休息,離職停薪,建議先辦離職,劉育彰」、留職停薪申請書及申請書草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94頁),是廖本中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既係出於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之授意,且依該經理所擬稿本填寫,其申請應無不准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劉育彰僅係公司經理,其准假權限僅在2日以內,特殊事由請假應簽呈董事長,並提出通知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查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未見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批示,反而記載有上訴人經理劉育彰於3月2日批示:「廖本中申請留職停薪,97年3月2日車輛點交生效!」「申請復職,須附醫院證明有駕駛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2日已接受廖本中留職停薪之申請,否則應不會有如上之批示;而上開申請書上雖另載有「未准」及「備查,但未敘明留職停薪期間,僅請公司他日再給予工作機會,且可以請事假抵充,均未依章辦理,即自行交車,視為自願離職」云云。第查:⑴該文義與上揭經理所批文義明顯矛盾,且關於「備查…」等字跡體顯較其他字體小而密,並填寫於紙張格式之外,核與一般正式批示文書之格式有間;⑵廖本中所駕駛之公司車輛,係於97年3月2日由證人戊○○及上訴人公司另位售票員協同,依公司慣例自行點交予其他司機使用,廖本中並未主動將該車輛點交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設備清查/點交表、車卡點交表、車輛損壞部位一覽表及交接車輛之輪胎檢查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⑶且上開點交車輛當天(97年3月2日)廖本中仍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中,顯見上開申請書上之額外之註記「自行交車,視為自願離職」等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廖本中住院及在家療養,均係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辦理請假及留職停薪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廖本中雖曾於同年3月2日提出書面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但未載明期間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不符規定,因此由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批示「未准」後,公司隨即通知廖員到公司辦理車輛點交,之後廖本中亦未再請假或向公司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視同自行離職云云,並不足採。證人劉育彰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詞證稱:當初廖本中沒有跟公司請假,公司係於3月2日或3日,以其曠職三天解僱。及廖本中係於2月底(約29、30日),將留職停薪申請書直接交文書課轉董事長批示,董事長未批示,並把申請書退給證人,然後證人就建議先辦離職。廖本中的親戚陳榮富即於3月2日跟證人說廖本中不做了,證人才請站裡面的售票小姐把車輛辦理點交云云。亦核與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不符,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證人劉育彰所證情節,亦與經其批示之上開請假單、字條及申請書上所載之時間不符(劉育彰涉嫌偽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與渠代表上訴人(資方)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調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所主張:「勞方(廖本中)曾向公司請2月28、29日、3月1日3天之病假,公司有准假…勞方廖本中君與公司有車輛點交…」等情齟齬不一,不足採憑,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另證人陳榮富亦否認證人劉育彰所述廖本中有請伊轉述說廖本中不想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⑴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⑵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⑶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員工請病假不得超過三天之規定,且廖本中係因病住院,而其請病假之期間亦當未於二年內超過一年,或於一年內超過三十天,其請病假尚得領取半薪,然其上開請假住院時,上訴人公司經理竟告以應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等語,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有違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而不當侵害廖本中之權益。況廖本中已依上訴人公司經理之指示,申請辦理留職停薪後,上訴人竟反以其未依上開員工工作規則規定,稱可以事假抵充,而不合條件,主張其未獲准許,即予以解僱或視同自願離職,並逕將其勞保辦理退保,顯有矛盾,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廖本中之僱傭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

,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本中係依上訴人公司經理劉育彰之指示而申請辦理留職停薪,並於97年3月2日批准生效,已如上述,而其係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且未超過一年,依上開規定,其自有權利繼續參加勞保,上訴人並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之法定義務。況被上訴人主張廖本中於97年3月3日遭上訴人退保時,其在上訴人公司尚有未領取之薪資32,746元,於同年5月18日意外車禍身亡時,也還有8千元未領取(經上訴人轉存廖本中帳戶),足供上訴人公司扣繳廖本中於留職停薪後其應分擔繳納之勞保費用多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廖本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竟於97年3月3日,未經廖本中之同意,擅自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已不法侵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本中及受益人關於勞工保險之權益。且廖本中係於同年5月3日自慈濟大林醫院辦理出院時,始發現上開遭上訴人退保情事,迄其於同年5月18日發生車禍死亡,僅2個星期,尚難期其做好補救措施,上訴人辯稱廖本中未向其異議或申訴,反而自行至西螺鎮公所辦理健保加保,顯見其已同意離職云云,惟廖本中於97年5月5日至西螺鎮公所辦理投保本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係遭上訴人退保後之補救措施,尚難等同認為係廖本中事後已同意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或同意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顯不足採。

㈥末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故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廖本中勞保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後,並未向上訴人申訴要求加保或續保,被上訴人對渠等無法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喪葬及遺屬津貼,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廖本中於97年5月3日方知悉上開勞健保遭上訴人退保事實,已如上述,迄其於同年月18日身故,僅2星期,衡諸常情廖本中因病無暇他顧,嗣獲悉伊遭雇主之不當辦理勞保退保,除自行至鎮公所辦理健保加保以為補救外,實難期待再為即時補救措施,況在勞資關係中,勞工係屬於相對弱勢之地位,縱廖本中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未必同意為廖本中復辦理加保,而使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不致發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勞保之退保,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津貼之損害,於法有據。

㈦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

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保險人廖本中參加勞保年資超過二年,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兩造同意廖本中之平均薪資以每月37,383元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喪葬津貼186,915元(37,383×5=186,915)、及遺屬津貼1,121,490元(37,383×30=1,121,490)合計1,308,405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為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擅自將廖本中之勞保退保之情事,因而廖本中於同年5月18日意外車禍死亡時,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向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308,4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