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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所交付,發票人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到期日98年元月十五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93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路○○○號、194號、196號房屋各乙棟(下稱系爭3棟房屋)作為醫療診所,言明三棟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押租金30萬元,每月租金開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每月10萬元,2年共計24紙(至95年2月止),共計240萬元,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5.11.13改為永豐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QF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支票抬頭指名林永耀(被上訴人之子)且禁止背書轉讓在案,該支票由被上訴人簽收且已存入被上訴人之子林永耀帳戶內,全部兌現,上訴人並交付以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93年1月1日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15日之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擔保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每個月診所虧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降低房租以利經營,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間由訴外人林政憲(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授權訴外人王季湘小姐將系爭3棟租賃建物之每個月租金調降為共4萬元,每棟建物各簽1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4年3份租約),租賃期間均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94年12月31日系爭3份契約終止,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押租金30萬元一紙及系爭擔保本票,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上開押租金30萬元及上開系爭擔保本票。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擔保本票一紙(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系爭擔保本票一紙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與林政憲為夫妻,且林政憲為系爭房屋192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但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若要調整租金,應找被上訴人洽談,不得只因被上訴人與林政憲為夫妻關係,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政憲與上訴人重訂新租約。

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林政憲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94年3份租約

,且林政憲又授權王季湘小姐與上訴人簽約,此為林政憲個人之行為更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授權書,固為林政憲之字跡。被上訴人對林政憲擅自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約之行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於93年租約屆期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違反雙方

租約之約定轉租予他人,已構成違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93年租約,之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重新簽訂合約,乃另一件事情,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93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路192、194、196號房屋各一棟作為醫療診所,言明三棟房屋每月10萬元,押金30萬元,租金開立24紙支票,及系爭押租金支票抬頭指名林永耀且禁止背書轉讓在案,該押租金支票由被上訴人簽收且已存入被上訴人之子林永耀帳戶內,全部兌現,上訴人並交付上開系爭擔保本票一紙。

㈡於94年間由訴外人王季湘將系爭94年3份租約之每個月租金

調降為4萬元,並每棟建物各簽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乙○○簽定讓渡書將診所設

備生財機具賣給乙○○,在95年1月起上訴人就沒有占有系爭租賃建物。

㈣95年間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乙○○。

㈤有關系爭押租金30萬元及系爭擔保本票一紙現為被上訴人保管中(見本院卷1第80、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政憲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王季湘(即王鎵溱)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94年3份租約,嗣於94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終止租賃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擔保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政憲有於94年6月6日傳真授權書予訴外人王季湘,

載明:「茲授權予王季湘小姐代簽高市○○○路192、194、196號之租約三本,自93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192-林政憲。194-甲○○。196-林永耀。只租1、2F」等語,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授權書係由其夫即訴外人林政憲所簽名(見本院卷1第132頁),參以證人王季湘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林政憲生前有無授權給你簽租房子的事?)有一次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丙○○已經講好了,他有傳真授權書給我」、「(你瞭解租金付多少?)林政憲傳真給我時,他說已經跟丙○○談好了,三間房子1、2樓。一個月共4萬元,我還有打電話給黃董確認,他說已經說好了。」「(你知道承租的房子是何人名義?)不曉得。我知道有被上訴人與林醫師。還未租的時候上訴人有來台南找被上訴人甲○○,然後甲○○帶我們一起到嘉義找林醫師,在林醫師那邊才講好簽約。」「(租金變成4萬元時甲○○有無意見?)林醫師傳真過來時,他有問甲○○在不在,我說甲○○已出國了。我有打電話向黃董(上訴人)確認,是否租約已經談好,林醫師有傳真授權書過來,是否真實的?在租賃期間甲○○也會來店裡關心生意好不好,她說如果她出國不在時,什麼事就交給林政憲全權負責,包括房租租賃的事,..從開業以後生意一直不好,甲○○夫婦與黃董感情不錯,黃董與林醫師夫婦也有時常來往,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我也不過問,我也會說生意一直不好,能否降租金,不然就不做了。」、「(為何你寫的契約是從94年1月到12月?)他有口頭向我說租約的日期從9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為何授權書會寫租期從93年3到94年2月?)我有發現不對,我有通知林醫師,林醫師有過來改,印章也是林政憲來蓋的、」「(代寫租約上出租人的印章何人蓋的?)這是他過一星期之後來高雄蓋章的。」、「(當時甲○○有無反對?)沒有。」、「(94年1月到12月每月4萬元,93年沒有降租金,為何甲○○93年所得只有40萬元,93年度應該租金所得為壹百萬元?)我不清楚。林政憲、甲○○所得都很高,當時他們有說租金要寫少一點,扣稅也比較少。照理說房租的稅應該房東要付,結果都是上訴人在繳納,這樣做對大家都好。」、「(提示94年7月26日扣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更正前租賃份數是1份,更改後為何是3份契約?因為93年度只有1份契約?)這要問丙○○才知道,我只是行政而已,不能越權。」、「租賃的房子丙○○讓渡給乙○○的事你知道?)事先有跟員工講這個事,應該也有與甲○○及林政憲說才對,開業的第一個月就有訴訟,因為診所經營不善,才讓渡給乙○○,員工也不好意思領薪水。」(見本院卷2第44至49頁)等語。況參諸被上訴人申報94年所得稅時,係以新租約所約定之4萬元,為其94年每月收取租金之所得額,而向國稅局申報年租金所得總額為48萬元(4萬元×12=48萬元),並檢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大順三路194號房屋,於94年間租金給付總額為16萬8千元(即每月1萬4千元)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8年3月17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20039號函覆本院有關林政憲暨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上訴人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67至71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直承有拿上訴人之租賃所得資料給伊先生報稅等情(見本院卷1第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林政憲授權王季湘與上訴人另訂系爭94年3份租約一情知之甚詳。益證被上訴人理應有同意林政憲另立新租約之事實,否則如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94年3份租約,或不同意另立新租約,豈有以新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為其當年租金所得總額申報所得稅之理。是訴外人林政憲夫婦應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訴外人王季湘與上訴人簽訂系爭94年3份租約,應至為明確。又因上訴人之93年度租金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悉數兌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93年度之租賃權利義務既已履行完畢,則上開林政憲之系爭授權書所載日期回溯授權前一年(93年)開始,顯已與兩造另訂94年之新租約之真意不符,而有錯誤,嗣亦經證人王季湘到庭證實業經其通知林政憲辦理更正等情。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稱:系爭94年3份租約之租期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與授權書上所載93年3月至94年2月止期間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林政憲與上訴人另

訂系爭94年3份租約云云。然觀諸證人王季湘迭於本院證稱:「(租金變成四萬元時甲○○有無意見?)林醫師傳真過來時,他有問甲○○在不在,我說甲○○已出國了.

.。在租賃期間甲○○也會來店裡關心生意好不好,她說如果她出國不在時,什麼事就交給林政憲全權負責,包括房租租賃的事,我們習慣都是以男生為主,也時常關心我們的生意,從開業以後生意一直不好,甲○○夫婦與黃董感情不錯,黃董與林醫生夫婦也有時常來往。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我也不過問,我也會說生意一直不好,能否降租金,不然就不做了。」、「(甲○○後來對租金瞭解嗎?)他們夫妻應該已經講好,才授權給我寫,我只問丙○○是否有其事而已」、「(當時甲○○有無反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44至47頁),審酌該證人王季湘已與兩造無何切身利害關係,且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糾紛,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面臨偽證時將受法院追訴暨嚴厲之處罰,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僅係受林政憲之託代為製作新租約書而已,並無何利益存在而堪以採信。參以上訴人急於解決虧損連連,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常常出國不在國內,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政憲係夫妻關係,雖未同居一處,仍互有聯繫,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有關報稅事宜都是由其先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133頁),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直承有拿上訴人之租賃所得資料給伊先生報稅等情,已如上述,是無論事先已授權林政憲,或縱然係事後知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上開報稅情形,益證被上訴人理應有同意林政憲另立系爭94年3份租約之事實。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永耀雖於本院到庭陳稱:「(96年報所得稅時有寫收入所得共有8萬元?)這可能是我父親報的,我沒有報過稅。」、「系爭94年3份租約並非伊簽名蓋章,伊亦無授權林政憲,租房子的事都是伊媽媽在處理,租金的支票都是用伊名義當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證人林永耀之名字係經被上訴人暨林政憲借名而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上訴人所偽造,且上開證人林永耀之證詞,有關租房子之事均指認係被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豈可能全然不知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立系爭94年3份租約之事情?證人林永耀雖未參與訂約,亦難認可資為上訴人偽造租約之證明。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其夫生前所書寫之手稿,指稱上訴人偽造系爭94年3份租約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至164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政憲之生前手稿,均為影本,字跡潦草,已難辨認是否確為訴外人林政憲所親自書寫,此外,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偽造94年系爭3份租約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已另訂系爭3份租賃契約,依該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終止,亦有該租約附卷可稽;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未得其同意違法轉

租予訴外人乙○○,已構成違約情節,依93年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其保證金云云。惟查:訴外人乙○○係自95年1月1日起承接上訴人所經營之常春診所等情,有上訴人及乙○○出具之讓渡書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而觀諸上開讓渡書內容,係記載:「丙○○茲因無意繼續經營,願將本人開設常春診所、住址:高雄市○○○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佰萬元整,讓渡乙○○君,自95年1月1日該院之一切權益悉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為證」,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係約定上訴人將常春診所之「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予乙○○經營,而上開承諾書,則係約定「其營業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欠稅或未清應繳未繳稅款及積欠廠商藥材費用、員工薪資費用及其他私人一切債務等情事,概由具承諾書人負責繳納前項稅款及罰款、債務,與新負責人無關,..」,上訴人與乙○○之一切讓渡事宜,均係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參以訴外人乙○○亦具狀陳稱:「本人於94年12月14日與丙○○先生簽約,自95年1月1日起承接診所。因丙○○先生與甲○○租約仍有2個月才到期,且已開立支票預付,故95年1月及2月各付10萬元新台幣給丙○○先生,讓丙○○先生兌付預付給甲○○之支票。95年3月以後之房租,由甲○○收付。甲○○因個人因素遲至95年8月2日才有空與本人見面簽約,故簽訂承租日為95年8月1日起,95年8月2日簽收現金72萬元(95年3月至95年8月租金)。本人與丙○○簽訂讓渡書與承諾書後,由丙○○通知甲○○等人,本人與甲○○見面為95年8月2日,簽約當時林政憲有影印讓渡書與承諾書,地點為高雄市○○○路○○○號」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87頁),核與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等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簽收訴外人乙○○支付95年3月至95年8月之租金72萬元簽收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2第88頁)。衡情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將房屋違約轉租予乙○○,乙○○即應向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自95年起係逕向乙○○收取每月12萬元之租金及押金30萬元,復未於95年1月間立即向上訴人為違約之主張或解約之通知,益見兩造之租賃期間早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並無違約將系爭建物轉租訴外人乙○○之情事。就此已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有違法轉租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竟於本訴以上訴人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不繳,且轉租讓渡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系爭擔保本票,所辯難以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另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南小字第60

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耀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按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參照)。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600號清償債務事件,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耀,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且上開事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在94年間有另立新租約以取代原租約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判斷,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判決就其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亦有效力云云,顯屬誤解而不可採。

㈤末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另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93年租約成立時,業已支付押租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擔保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今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上開押租金30萬元及系爭擔保本票,即屬有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揭押租金,未據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月26日,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㈦又上訴人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押租金及系爭擔保本票之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所謂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毋庸更為審判,法院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復無違約事由,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返還系爭擔保本票一紙,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