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第86-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之上空營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間」(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風管」(面積6平方公尺)等建物(下方為巷道),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而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民國(下同)84年9月至97年4月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7,030元(其計算方式為:使用面積使用當期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之年利率12使用期間月數,共計307,03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92元及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22,738元本息之請求(307,030-184,292=122,738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樓梯間及風管等建物,係早在未登錄土地時代(34年10月25日至75年12月17日間),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歐雲明,因於39年3月間向訴外人林學樞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澄志無償借用同段第81號地上磚壁而造作之物,經民事三審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不得請求交還磚壁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業已取得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非正當。又系爭土地本即為公眾通行之巷道,從39年就已如此,伊係占有尚未登錄之土地,且伊雖在系爭土地之上方建造樓梯間及風管等建物,但上訴人僅為空中占有,非以其他出租營利為規劃內容,並不影響下方巷道公眾通行之權益,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何況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顯然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之給付及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二段187號建物之二樓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空營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間(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風管(面積6平方公尺)等建物一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53頁、70-75頁),且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製有測量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97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卷第15頁、第26頁),又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管有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84年9月至97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部分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茲查:
㈠、上訴人雖自認其有空中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抗辯伊具備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供參。
⒉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75年11月10
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依法令登記為國有,此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原審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第20-2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具備民法第769條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行使有利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間」及編號B之「風管」,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充分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仍作通道使用,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15年。經查:
⒈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67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4年9月至97年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由,惟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共計12年7月之不當得利期間顯逾5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應以5年內(即97年4月30起往前推5年,即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為限。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92年7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均為16,673元,96年1月至97年4月公告地價均為16,28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為一狹長彎曲巷道,而上訴人經營之全美戲院(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二樓樓梯間、風管占有系爭土地臨永福路之部分之上方,僅係空中占有,無礙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系爭土地面臨15公尺寬之永福路,鄰近有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舊永瑞珍囍餅鋪、牙科醫院及小兒科診所等商號,交通往來便利,商業繁榮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目片足憑,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較為適當,再依占用面積按年息3%計算,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2,079元(計算式:①92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4個月,29㎡16,6730.03÷1244≒53,187;②96年1月至97年4月間計16月:29㎡16,2860.03÷1216≒18,892。53,187+18,892=72,0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2,079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