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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戊○○視同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蔡孟峯變更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本件上訴人戊○○提起上訴為有利於乙○○之行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本院自應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緣視同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簽立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供擔保新車福特(型式0000000ESCAPE2.3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前開擔保車輛因視同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隆誠當鋪借款後無力清償而流當,另本案借款亦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迄今尚積欠本金46萬9,060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茲因被上訴人為促請視同上訴人乙○○處理前開債務,遂調

閱渠等之財產資料,豈料視同上訴人乙○○竟於94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戊○○通謀就視同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98,及其上建物4350建號,即門牌為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17(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以逃避被上訴人之追索。

㈢鑑於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視同上訴人乙○○僅有之財產,

被上訴人為督促視同上訴人乙○○履行債務,實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乙○○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催索而與上訴人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說明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負立證之責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戊○○抗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因視同上訴人乙○○

欠伊15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予伊,惟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據以證其實。

㈡上訴人戊○○主張房屋貸款皆由其繳款,經原審調查房屋貸

款皆以視同上訴人乙○○之個人帳戶自動扣款,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乙○○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戊○○抗辯稱:㈠伊與視同上訴人乙○○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視同上訴人

乙○○欠伊150萬元,而以300萬元向視同上訴人乙○○購買,另150萬元用來清償房屋貸款,伊向乙○○購買時,房屋貸款尚欠230萬元,現房屋貸款仍由伊繼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因視同上訴人乙○○欠上訴人150萬元,而將其以270萬元賣予上訴人之母親,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買賣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皆由上訴人之母親與乙○○接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乙○○則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視同上訴人乙○○在94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98),及其地上建物4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17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主張視同上訴人乙○○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供擔保新車福特(型式0000000ESCAPE2.3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73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6萬9,060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視同上訴人乙○○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催索,竟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上訴人戊○○則抗辯稱伊與視同上訴人乙○○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乙○○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受償之權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符,並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渠等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之存在為證明,合先敘明。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戊○○於原審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乙○○二人對系爭

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為300萬元,150萬元欠款,150萬元房貸(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為270萬元,且係視同上訴人乙○○賣予上訴人之母親,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戊○○對於其與視同上訴人乙○○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買受人為何,前後敘述不一,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有違,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價額總計為117萬7,347元(即土地部分:51萬9,147元;建物部分:65萬8,200元),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6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7頁),與上訴人戊○○於上開所述之價金金額已有不符。

㈡又上訴人戊○○向視同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

時(即94年10月13日),視同上訴人乙○○之房貸尚有230萬元,亦據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安南分行97年11月4日(97)花旗(台灣)銀安營字第165號函載視同上訴人乙○○94年10月份之欠款188萬1,524元及47萬2,228元,合計235萬3,752元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0、72頁),惟視同上訴人乙○○僅就花旗銀行貸款部分尚欠235萬3,752元,又欠上訴人戊○○所稱之150萬元,兩者合計達385萬3,752元,與上訴人戊○○於原審所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差距又達80幾萬元,上訴人戊○○所稱視同上訴人乙○○欠款一節,數據顯有不合,上訴人戊○○所述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莊月霞(即上訴人戊○○之母)於原審到庭證述:「

我跟被告乙○○是以前從事夜間餐飲業的朋友,之前借錢的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忘記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我前前後後約借給他壹佰多萬,被告乙○○有錢時也會多多少少還給我,但是我的錢都交給我女兒處理,被告乙○○要跟我借錢,我會叫他找我女兒,都由我女兒幫我處理,實際上我的錢都交給我女兒,借錢都是我女兒直接跟他處理,所以算我女兒借給被告乙○○的。94年時我叫我女兒跟被告乙○○聯絡處理借款,處理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戊○○則陳稱:「是我跟我媽媽一起把錢借給被告乙○○」、「我會借給乙○○這筆錢是因為乙○○是我媽媽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則依上訴人戊○○及其母莊月霞之證述,顯然先借錢予視同上訴人乙○○係證人莊月霞,否則視同上訴人乙○○何需如證人莊月霞所述其於有錢時也會多少還給證人莊月霞。又證人莊月霞於原審證稱:「94年時我叫我女兒跟被告乙○○聯絡處理借款,處理的細節我不清楚」,與上訴人戊○○於本院中自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皆由上訴人之母親與視同上訴人乙○○接洽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證人莊月霞之陳述互有矛盾,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二人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戊○○對視同上訴人乙○○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均有疑義,上訴人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戊○○所述,自不足採信。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誠如前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未據上訴人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視同上訴人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戊○○主張與視同上訴人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況且繳納花旗銀行欠款均係以視同上訴人乙○○之個人帳戶自動扣繳,且並非均如期繳納,此亦有花旗銀行97年12月18日(97)台消企559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115頁),雖上訴人戊○○陳稱系爭欠款由伊繳納,然由上開繳交欠款紀錄顯現出並非期期如期繳納,如上訴人戊○○陳稱由伊負責繳欠款,當不至於履經花旗銀行催討及聯絡不到人之情,是上訴人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述買賣情節,顯屬其二人所虛構,應可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95年度票字第8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10-11頁),是被上訴人本於視同上訴人乙○○之債權人,請求上訴人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視同上訴人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係為逃避被上訴人追索其債務,而與上訴人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戊○○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