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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欽 律師

丙 ○ ○上 訴 人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趙 培 宏 律師

邱 任 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之情形下,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規劃入「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市地重劃」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坐落改變原有位置,分配至離系爭土地位置甚遠之處,且未考量上訴人等土地受益程度甚低,重劃後只分配予上訴人等佔原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七之土地,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等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等之祖先所遺留,上訴人等對該筆土地有深厚之感情,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之祖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移至別處;另上訴人等已在系爭土地上花費不少金錢填土及蓋有建物,一旦移動系爭土地之位置,將造成上訴人等莫大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土地重劃分配已有違法且不公。本件雖經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時,仍拒絕將上訴人等之土地分配在原位置及提高上訴人等土地重劃分配面積比例,並通知上訴人等需於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重新分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見原審卷㈠第08頁)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重為分配如附圖一﹝即五邊形A、D、E、F、B、面積490.28平方公尺、亦即黃色螢光筆範圍,見本院卷第0139頁﹞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議既係合法有

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件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若依上訴人等之主張,可爭執個人土地分配之情形且法院可作成實體之判決,豈不認同上訴人等毋庸受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效力之拘束,實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破壞其他已分配確定土地之既存法律關係。㈡本件若依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分配位置,將罔顧同街廓內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無視退縮建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故渠等主張其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應與重劃前完全相同(即10.44公尺)乙情,顯有違誠信原則。㈢原審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而係認定

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因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任何限制提起訴訟之規定,其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有誤會。

㈣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為十‧

四四公尺;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前揭地號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分別為六‧五四及六‧五七公尺,合計面寬達一三‧一一公尺,已較重劃前系爭土地增加,況重劃後,同段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因位處較高評議地價區段之面積較多,故價值較高,足見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案係有利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係依法調整上訴人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有增

加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臨路寬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折衷方案,將重劃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不僅符合上訴人「原地分配」之要求,亦無須拆除謝清輝之廠房。上訴人等不明究理,主張其重劃後土地之臨路寬度應與重劃前相同,漠視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同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誠屬虛妄。

㈥上訴人等重劃前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街廓,重劃後除二○二二

之二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登記外(重劃後1988及1989地號土地亦同),其餘重劃後土地均已完成登記,且重劃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清輝亦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是以,本件若依上訴人等之主張,即須撤銷上開合法有效之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致無從保障善意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上訴人之主張,破壞既存法律關係,且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重劃前為配合住宅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之土地重劃規定,將原本各自單獨所有之四筆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段1344、1344-1、1345及1346-1地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合併為一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等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次理事會議之決議及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將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改變原有位置而為分配。

三、本件經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分配異議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時,拒絕將上訴人等之土地分配在原位置及提高上訴人等土地重劃分配面積之比例,上訴人爰於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二十日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並未為原審判決理由(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之)所載之抗辯,且已提出折衷方案,原審判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

二、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可為實體上之判決(就單一所有人為個案之具體調整)?抑或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為裁判?

三、上訴人得否依「臺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提出異議並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抑或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而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及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與六十條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等規定及「原地原分配原則」?又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及「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

五、被上訴人如何分配他人重劃後之土地與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關?

六、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差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方式間,有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連性?

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是否已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為原審判決理由(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之)所載之抗辯,且已提出折衷方案,原審判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認定:「本件重劃方案既已確定,則如重行分配原告(即上訴人等)之土地坐落位置,將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原告分配位置之變動,導致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辯稱:如依上訴人等主張之方式分配,將連帶影響與其相鄰土地亦往南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0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已提及,本件將因上訴人等之主張而使重劃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且原審判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單一土地分配情形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經核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等主張原審判決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二、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可為實體上之判決(就單一所有人為個案之具體調整)?抑或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為裁判?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即95年06月22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可見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易言之,因僅有單一之決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針對整體重劃區之土地,故上訴人等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尚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

㈡又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究之並非本件爭點

,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等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修正(75年06月29日)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究之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況上訴人等雖得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上訴人等在實體法上究竟得為如何內容之裁判請求,未據上訴人等舉出具體之實定法依據或法理基礎何在,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再參諸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

議既係合法有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件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5年度訴字第1190號)之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至19、26頁)以觀,若依上訴人等之主張,可爭執個人土地分配之情形且法院可作成實體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節,卻恝置不論,豈不認同上訴人等毋庸受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效力之拘束,實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破壞其他已分配確定土地之既存法律關係。因之,上訴人等之主張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可為實體上之判決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台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提出異議並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抑或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而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上訴人等就重劃分配決議於提出異議並協調不成後,雖得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073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若依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分配位置,將罔顧同街廓內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無視退縮建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故渠等主張其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應與重劃前完全相同( 即10.44公尺)乙情,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該章程既未規定異議人得請求司法機關為如何內容之裁判,且此係屬形成權,依法其行使之內容、要件及方式等應由法律明定,不可憑空創設,以免有害既存法律秩序,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應重新分配土地位置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㈢又自辦市地重劃既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私法自治之結果

,重劃爭議即係私權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質言之,上訴人等雖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基於市地重劃之本旨,其不可僅爭執本身分配情形,而漠視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亦即,原審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即本件是否合法之問題),而係認定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因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任何限制提起訴訟之規定,其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有誤會,且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四、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及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與六十條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等規定及「原地原分配原則」?又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及「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之土地重劃工作本旨?㈠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分配土地時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規定,將訴外人謝昆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原有位次分配,惟須往南移動;因此,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即會坐落在重劃後分配予謝昆龍之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上,致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既主張系爭土地應重新分配於重劃後之同段二○二一地號南方之土地,足徵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有之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況上訴人等所有地上物亦非合法建物,已為其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重新分配於原有土地位置,顯有忽略其地上物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尚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調整上訴人等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在同段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重

劃後分配予上訴人等之同段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仍面臨北安路,且對面均係住宅區,並有臨近新開闢○○○區○道路(見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與重劃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屬相當,對上訴人等並無不利影響。又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為十‧四四公尺;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前揭地號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分別為六‧五四及六‧五七公尺,合計面寬達一三‧一一公尺(見原審卷㈡第0109頁),已較重劃前系爭土地增加,況重劃後,同段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因位處較高評議地價區段之面積較多,故價值較高(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案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遽以距離三角窗及市中心之遠近(此僅為影響土地價值眾多因素之一),主張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又拒絕本院囑託鑑價之提議,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後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之承載力

,與重劃前系爭土地相較,顯有不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0110頁),其上僅有溝渠,並無人行道,亦無法證明重劃後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之地面高層較低,而須於建築時進行填方。另扣除該退縮建築之土地,就其餘位在較高評議地價區段之面積觀之,重劃後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仍多於重劃前系爭土地(因深度不變,且系爭土地臨路寬度較少);況縱認上訴人等所言屬實,惟重劃後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與重劃前系爭土地相較,反而大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分配對上訴人等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如何分配他人重劃後之土地與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關?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

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內政部96年0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參照)。據此,在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辦市地重劃會自得依約調整地主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質言之,他人權益既不因而受有任何不利影響,即不得率為指摘自辦市地重劃會不得調整分配地主重劃後土地位置。

㈡本件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已據臺南市政府函復明

確表示:重劃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尚符重劃法令規定,且其面寬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00970101203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頁);況上訴人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本係長方形,被上訴人如分配同係長方形之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要之並無不當。

㈢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之一九八八及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予上訴

人等,於法有據,且無不公並有面臨新開闢之道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等要求提出之折衷方案,將重劃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重劃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地形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方式及提出之折衷方案,既均係合法,自無影響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則揆諸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他人分配情形即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分配之方式違反公平原則,偏袒謝昆龍及謝清輝二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差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方式間,有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連性?㈠按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間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係其個人與訴

外人謝昆龍間訴訟和解之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嗣後辦理土地重劃無關,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究其法律性質乃基於不確定之個人買賣行為而生,與重劃土地分配乃計劃性行為,且事涉公益及其他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兩者之理由顯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且稅捐之繳納及計算乃公法範疇,與本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涉。因之,不能僅以稅捐之多寡為由,即謂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有何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折衷方案係依原有土地位次及位置分配上

訴人等之重劃後土地,惟上訴人等竟以土地過於狹長,而不願接受,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等遽以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資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應依原位次分配其重劃後土地之論據,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是否已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等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歷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所請求,且縱使扣除該三十九人亦未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再參以被上訴人乃合法有效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則經原審法院另件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至19、21頁);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稱,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重新分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即五邊形A、D、E、F、B、面積490.28平方公尺、亦即黃色螢光筆範圍,見本院卷第0139頁)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