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創業,向上訴人要求幫忙籌措款項,願意
給付上訴人利息,上訴人應允後向三信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連同先前欠款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共計匯款101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給付一期利息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上訴人當面要求清償,被上訴人表示要時間籌錢,之後隨即避不見面,致上訴人催討無門提起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慮及當初只是口頭約定隨即匯款,並無書面契約,無法提出確切證明,舉證有所困難,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一審認定追加訴訟不合法駁回,消費借貸部分亦因舉證不足而遭實體判決駁回。
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雖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因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屬訴之追加,而為被告所不同意,且上開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因認訴之追加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主張基於匯款的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基於此一貫之基本事實,在追加的不當得利訴訟中證據共通,原本就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各自獨立的追加依據,原判決將之併在一起觀察,顯對上訴人之訴訟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民國89年修法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對於匯款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6年l月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證人廖鵬焜亦到庭具結作證,供陳上訴人有徵詢被上訴人要借款100萬元,證人表示1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上訴人考慮清楚之事實,足以證明借貸款項金額100萬元並非空穴來風,而兩造也只有這次的借貸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100萬元之原因非消費借貸,此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原審對此部分卻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未當。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3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已經上訴人當面要求清償,縱無書面資料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可視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還款期限既已屆至,自應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因消費借貸的舉證仍是無法獲得法院認同,則基於同一匯款的基礎事實,追加訴訟仍屬合法,請求就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併為裁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01萬元,其中1萬元用以
清償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100萬元則作為兩造共同借款予第三人之資金,而非本於借款關係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㈡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款項共同出借予第三人,因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至今尚有逾100萬元未收回。
㈢被上訴人曾陸續以借出後收回之款項給付上訴人逾50萬元,
而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到之5萬元,因兩造曾為同窗關係相互信任而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系爭100萬元既作為出借予第三人之用,而非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嗣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此項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佯稱欲投資創業,要求上訴人幫忙籌措款項並表明願給付利息,上訴人應允後,向三信銀行貸得100萬元,並於96年1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期利息5萬元後,即未再付息,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表示要時間籌錢,隨即避不見面,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入101萬元至伊帳戶內,但匯款可能原因事實不一,非必出於借貸,上訴人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其中1萬元為清償上訴人所借欠款,其餘100萬元則作為兩造共同出借予第三人之資金。上訴人徒以匯款入伊帳戶,即謂伊借用系爭款項,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1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書在卷可稽(附97年度司促字第11303號支付命令卷),堪信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合夥投資等原委,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為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依其所舉匯款書,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廖鵬焜於原審固證稱:「(是否了解雙方
本案金錢往來情形?)原告(上訴人)與我在麥寮分隊共事,原告有問我一個問題,說被告(被上訴人)想要向借他100萬元,我說你考慮看看,之後我就調離麥寮分隊,直到最近他提起這件事情,我才想起來。」、「(原告何時向證人詢問被告要向他借錢這件事?)正確日期不曉得,但原告有一直問我這個問題,我一直叫他要考慮清楚,100萬元不是小數目,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實際借貸關係,我就調回西螺,不知道詳情如何,我調回西螺後,後來原告也調回西螺,原告才向我講被告有向他借100萬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到底有無借貸,直到這個案件產生,原告才說他有借100萬元給被告,但我沒有親眼見到他們兩人有實際交付100萬元的情況。」(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依證人所證,其僅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而已,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以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100萬元,並無理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茲查,上訴人確有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名義之郵局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匯款之原因,先則稱係「匯款係原告(上訴人)與被告投資作放款生意之用」(原審卷第20頁反面),繼則改稱「上訴人自己說要跟我兒子(即被上訴人)合夥作生意」、「上訴人說要投資我兒子,有一部分是借給人家,也有合夥做肉脯的生意,但都賠錢」(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前後並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亦難採信。是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非無據,則扣除上訴人所自認受領5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的錢,被上訴人已分次清償4、5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已還款4、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100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5萬元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