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將埋設之瓦斯管除去並恢復原狀(即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乙○○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⑵廢棄部分,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英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對造上訴人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九五之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欣南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未經伊同意,竟將輸送天然氣之瓦斯管線埋設於上開房屋牆後之系爭土地上,其所有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之長、寬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鋪設如附圖所示A之水泥基座),無權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不惟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起訴前十五年,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此外,伊因擔心瓦斯外洩危及身家性命安全,而罹患長期失眠及焦慮症;欣南公司上揭埋設系爭瓦斯管線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欣南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及回復原狀,併給付五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欣南公司應將附圖所示A、B範圍內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及回復原狀,並給付伊五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欣南公司應再給付五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欣南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欣南公司負擔(原審就上訴人乙○○逾上開請求【即請求欣南公司應將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土地返還】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乙○○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欣南公司則以:系爭瓦斯管線係伊依建商當初申請裝設之範圍、地點所施作埋設,係供乙○○所處社區所有住戶之輸送天然氣使用,屬於社區內之公共管線,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乙○○權利可言,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乙○○係裕農路四四六巷五二弄之巷口第一戶住戶,伊所有系爭瓦斯管線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安裝至五二弄之巷內,提供其他住戶使用天然氣,伊亦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六第一項規定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權利。縱認伊係無權占有,惟乙○○請求伊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亦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又,乙○○罹患之失眠及焦慮症,與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惟乙○○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四、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伊所有;欣南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將輸送天然氣之瓦斯管線埋設於上開房屋牆後之系爭土地上,系爭瓦斯管線之長、寬詳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鋪設如附圖所示A之水泥基座),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等情,除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欣南公司所不爭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七000五一二八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可憑,復為上訴人欣南公司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乙○○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欣南公司未經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瓦斯管線逕行埋設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拆除系爭瓦斯管線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其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致伊罹患失眠及焦慮症,而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欣南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欣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是否經上訴人乙○○同意?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乙○○請求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是否為權利濫用?其罹患失眠及焦慮症,與上訴人欣南公司之埋設系爭瓦斯管線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欣南公司未經其同意,將所有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上,即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如上述;上訴人欣南公司對於系爭瓦斯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乙情並未爭執,則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
(一)上訴人欣南公司抗辯:其係依建商當初申請裝設之範圍、地點而施作安裝天然氣管線,系爭瓦斯管線屬於整體建案中所有住戶之公共管線,而提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天然氣之用,自非無權占用云云,惟並未同時提出相關書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況建商建屋出售,承購戶基於個別不同考量,原有使用天然氣或桶裝瓦斯之選擇權,建商原無強制承購戶必須使用天然氣之理;參以埋設相關瓦斯管線時,既非房屋內裝之絕對必要配備,自難僅以社區內之其他住戶需用,率認全體承購戶即有容忍經營公共管線業者,以鋪設公共管線為由、將管線埋設、通行其土地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欣南公司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乙○○確已同意其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上訴人欣南公司所為上揭抗辯,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欣南公司再抗辯:系爭瓦斯管線係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天然氣之用,系爭土地係公用瓦斯管線必經土地,伊亦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六第一項規定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權利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惟相鄰土地所有人得以行使,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欣南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其主張行使該條項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欣南公司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其所有系爭瓦斯管線使用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有者至明。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欣南公司未經上訴人乙○○同意,自七十八年間埋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瓦斯管線,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乙○○主張因其所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欣南公司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欣南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二)其次,上訴人乙○○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伊並非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給付租金,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十五年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欣南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於計算無權占有人占用土地而獲得之利益時,須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準此,法院於審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之不法利益時,均以「年」定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期間,並以此作為計算無權占有人可獲取不法利益數額之基準。依上開說明,不論不當得利人應返還對價之名稱為何,其應按年負給付義務則一;就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言,其債權性質屬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八、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上開法文雖限制基地地租之最高額,惟並非意謂所有基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是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基地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自屬當然。查:
(一)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台南市東區之市區內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緊鄰裕農路四四六巷之六米寬道路,南側則臨裕農路四四六巷五二弄之道路;其附近大多為住家,沿裕農路四四六巷道路往南約二百公尺處有一黃昏市場,交通便利等情,為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可稽。是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則計算占有人占用基地可得之不法利得時,依首開說明,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都市區域內之精華地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雖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平時並未影響上訴人乙○○之利用,惟對於上訴人乙○○利用土地時仍具潛在影響;況上訴人欣南公司係經營公用煤氣業,此參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自明,其須憑藉系爭瓦斯管線方能將天然氣輸送至後端之各用戶,足見其因此可獲得之效能不低,所得利益不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主張欣南公司因使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者,尚稱妥適,且與實情相符。
(二)其次,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者,此觀卷附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原審卷第三頁)自明。則計算上訴人欣南公司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算;至於在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欣南公司既援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乙○○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止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者,此有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欣南公司所不爭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可稽;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欣南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獲致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共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公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基上,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於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九、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瓦斯管線係埋設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下方,至於A部分則係水泥基座,並非上訴人欣南公司所有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審卷第六三頁)。
(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經核對房屋建造執照之原核准圖說之一樓平面圖結果,其內容登載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乙情,此參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南市工建字第○九八三一一二五五四○號函(本審卷第九0頁)亦明。
(三)上訴人欣南公司抗辯:系爭瓦斯管線係應上訴人乙○○所在社區之住戶要求而埋設,其中系爭土地坐落於全社區之第一棟房屋,社區鋪設之瓦斯管線係通過系爭土地,而後銜接至後段其他住戶使用之瓦斯管線者,此有其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未爭之「示意圖」在卷(本審卷第一0一頁)可按;核與證人賀麗珍(門牌號碼四四六巷五二弄十二號房屋住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大的瓦斯管線是在四四六巷的巷道,管線從四四六巷由我們這排房屋後面防火巷進來,再經分枝管線到各用戶」等語,正相吻合,堪認上訴人欣南公司之上開抗辯為真實。
(四)上訴人欣南公司再抗辯:若將系爭瓦斯管線由系爭土地上拆除,重新施作瓦斯管線工程,以供應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天然氣,預估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達一百六十二萬餘元者,此亦有上訴人欣南公司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未爭之用戶管設計圖、低壓外管設計書、內管設計書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可憑,亦堪信實。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瓦斯管線自七十八年間起埋設後,已經歷二十年有餘
,苟上訴人乙○○主張其迄至九十五年間,始知悉上情者為真實,亦足認上訴人欣南公司所有系爭瓦斯管線,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對於上訴人乙○○行使其土地權利之影響程度甚低。
⑵其次,上訴人欣南公司所有系爭瓦斯管線係鋪設於供作「
防火間隔」之土地下方,上訴人乙○○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亦不得有違反「阻隔火勢蔓延」、「逃生避難」目的,堪認其利用該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效能相對減低。對照上訴人欣南公司因占用該一平方公尺土地,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乙○○之五年不當得利合計僅二千九百餘元,益見因此造成上訴人乙○○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甚低;惟上訴人欣南公司若因此而須拆除系爭瓦斯管線,重新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時,預估工程費用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足見重新施作瓦斯管線工程,不惟費用昂貴,亦更工程浩大,而足以影響及於同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機能。
⑶基上,上訴人乙○○執意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拆除系爭瓦
斯管線,所能獲得之效益甚低,惟造成社區其他住戶有短缺天然氣供應,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虞;對照重新鋪設瓦斯管線工程之費用昂貴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者,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權利之行使影響及於公共權益至明。上訴人欣南公司據以主張其係權利濫用者,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乙○○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欣南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及回復原狀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因上訴人欣南公司上開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罹患失眠及焦慮症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五六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欣南公司否認;查:
(一)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即因心悸、失眠、咽喉疼痛、呼吸不順等更年期症候群症狀,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者,此有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南市醫字第九八○○○○六三號函檢送其病歷資料附卷(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可參。
(二)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主訴:「喉嚨痛,打噴嚏,右上腹疼痛,腹瀉,消化性潰瘍的歷史,腰痛」等,惟未陳述:焦慮等精神上之症狀者,此參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南市醫字第○九七○○○○六三四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記載自明。其後上訴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再至該院門診時,主訴:「情緒緊張、焦慮、胸口悶、頭痛及失眠」。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診時亦主訴:「焦慮的原因為住家後埋設有瓦斯管線,一直擔心管線破裂引發爆炸」等語;門診醫師因患者主訴上揭症狀,判斷其為焦慮狀,並給予兩種抗焦慮藥物治療。惟「焦慮症的原因通常是多重因素加總所致,單一重大事件有可能成為重大關鍵,但患者本身之人格特質、同時間存在之其他壓力,例如經濟壓力、感情壓力、家庭壓力也都是焦慮症的原因之一。依照患者主訴,若是時間上的順序也合理(剛好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不久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此事件很可能是患者焦慮症的誘發原因。」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南市醫字第○九七○○○○六三四號函檢送潘致遠醫師所撰「就醫摘要」存卷(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可佐。
(三)綜參上情:上訴人乙○○主張其罹患失眠及焦慮症之成因,係因住家後方埋設有瓦斯管線,一直擔心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而造成等語,門診醫師依其主述,研判:「依照患者主訴,若是時間上的順序也合理(剛好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不久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此事件很可能是患者焦慮症的誘發原因。」者,固堪認上訴人乙○○之上開主張並非完全無據;惟造成失眠或焦慮症狀之原因甚多,同為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明確之事實,對照門診醫師亦未肯認上訴人乙○○罹患失眠及焦慮症之成因,確係上訴人欣南公司埋設系爭瓦斯管線所造成,則上訴人乙○○僅以出現上開症狀,逕認係因上訴人欣南公司之埋設系爭瓦斯管線行為直接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嫌速斷而無足採。是上訴人乙○○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罹患之長期失眠及焦慮症,與上訴人欣南公司之上開埋設系爭瓦斯管線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認上訴人乙○○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欣南公司並未經上訴人乙○○同意,擅自將其所有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欣南公司給付在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並無不合;逾此則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乙○○另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欣南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及回復原狀,並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之判決者,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準此:
⑴就上訴人乙○○上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審判決上訴人欣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五百九
十八元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欣南公司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訴人乙○○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二千三百九十三元【2,991元-598元】),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⑵就上訴人乙○○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審判決上訴人欣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範圍內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及回復原狀(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審未及詳察,為上訴人欣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欣南公司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其餘不應准許(包括不當得利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各自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表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 │占用平│申 報 地 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 計 ││ │積㎡ │(每平方公尺) │ │ │├───┼───┼─────────┼────────────────────┼──────┤│395-27│1㎡ │92年2月至95年12月 │92.2.4至95.12.31,共3年又331天 │ ││號 │ │:6,000元 │(6,000元×3又331/365年)×1㎡×10%=2,344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96年1月起:5,920元│96.1.1至97.2.3,共1年又34天 │ ││ │ │ │(5,920元×1又34/365年)×1㎡×10%=647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