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58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基於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追加(擴張癌症住院、手術醫療等保險金給付)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528,000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起;其餘94萬8千元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因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保險金給付,則上訴人之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因第三人即保險業務員甲○○之招攬,於96年
7月31日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丁○○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人身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分別由上訴人丙○○、丁○○親簽外,其餘保約詢問事項欄內應填寫資料及應勾選欄均由第三人甲○○自行填寫及勾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欄,係由第三人甲○○逕行勾選,上訴人2人均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㈡未料上訴人丁○○嗣於97年8月4日至8月18日因「肝惡性腫
瘤」住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提出理賠申請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丁○○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癌症住院15日醫療保險金15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3萬元,共計58萬元。但被上訴人除逾期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外,並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要保人即上訴人丙○○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上訴人丁○○因上開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復於97年9月25日第2次住院,97年10月6日離院,又於98年4月29日第3次入院,於同年4月30日接受肝動脈腫瘤栓塞治療術,於98年5月7日出院,再於同年9月9日第4次住院,於同年月16日出院,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丁○○58萬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下列保險金:
⒈97年9月25日住院,同年10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第11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萬元(1萬×12日=12萬)及第13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4千元(2千×12日=24,000),合計344,000元。
⒉98年4月29日住院,同年5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2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第11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9萬元(1萬×9日=9萬)及第13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8,000元(2,000×9日=18,000),共計308,000元。
⒊98年9月9日住院,同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2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第11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8萬元(1萬×8日=8萬)及第13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6,000元(2,000×8日=16,000),共計296,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1,528,000元(即58萬+344,000+308,000+296,000=1,528,000)。
㈢又上訴人丁○○於97年8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但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丙○○係97年10月18日方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逾期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末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仍派收費員向上訴人丙○○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共6,895元,上訴人丙○○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費員,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仍如期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既於知悉其主張上訴人丙○○未善盡告知義務後,仍提示兌現上訴人丙○○繳納之保費支票,其作為即有繼續承保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即無理由,上訴人丙○○並有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仍應具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至13條之規定,履行給付上訴人丁○○保險理賠金與約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聲明:⒈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58萬元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528,000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其餘94萬8千元自追加(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2人明知被保險人丁○○於投保前,因「胃潰瘍、B
型肝炎、肝硬化、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曾於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1日,然上訴人卻於96年7月31日投保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參、告知事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值者)、肝炎病毒帶原。E.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等事項之詢問,勾選「否」,是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估計,顯有違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有關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
㈡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丁○○嗣於97年8月4日至11日,因「肝
癌惡性腫瘤,大腸鏡檢查並切除瘜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住院15日,其上開病症中「肝癌惡性腫瘤」部分之發生,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之「B型肝炎、肝硬化」等病症,於醫學經驗上確有關連。因此,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行為,既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且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誠有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2人行使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故系爭保險契約自當歸於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係由第三人甲○○逕行勾選,上訴人並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蓋上訴人2人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可認為該要保書中告知事項內容係上訴人所承認之陳述。
㈣再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所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
票,係用以繳納6張保單之保費(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5張保單),非僅單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否則將使其他5張保單之效力另生爭議。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僅係為求其他保單不致陷於停效情事,並非有任何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期保費,被上訴人並未入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於96年7月31日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丁○○9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曾經因暈厥
至奇美醫院急診,經住院檢查腦波正常,胃鏡檢查: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慢性B型肝炎、慢性腎功能不足,大腸鏡檢查:瘜肉,已切除,病理報告:管狀腺瘤;復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因「肝惡性腫瘤」住院治療,於97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派收費員向上訴人丙○○收取系爭
保險契約及上訴人家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24,966元,上訴人丙○○交付到期日為97年11月30日、面額24,96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費員乙○○,被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仍於97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上開票款。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接獲奇美醫院於同年9月18日所製作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丁○○之病歷摘要表後,即知悉上訴人丁○○於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在奇美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50、54頁)。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
」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分別由上訴人丙○○、丁○○親簽外,其餘保險詢問事項應填寫資料及應勾選欄均由第三人甲○○或乙○○自行填寫及勾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丁○○於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間,
曾至奇美醫院住院11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發現有B型肝炎、腎功能不全等症狀,業據上訴人自認,並有97年9月18日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93年7月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1頁),可見上訴人丁○○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罹患慢性B型肝炎、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症。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除在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內「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與「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癌…E.腎機能不全…」之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外,並分別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⒉又在系爭要保書上,有關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就此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詢問事項係由業務員甲○○所填寫云云,復稱:上開事項係由業務員乙○○逕自勾選,並未詢問上開事項,而甲○○於渠等投保時未在場云云,惟觀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陪同甲○○一起去,因為她剛作所以不清楚,所以請我陪同幫客戶作解說。...當時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討論完認為這個險種很不錯,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的,健康告知有逐一詢問原告及其家人,他們都說很健康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證稱:
「(為何要用甲○○的名字簽約?)當時這個保單要停賣了,因為甲○○還有別的客戶要跑,我對全球人壽的保單也比較熟,她就全權委託我去解說,所以我就替他去,事後我也有向甲○○講有成立保單」、「(當初你有向當事人說保險狀況要據實陳述?)有的,我有一條一條去問,被保險人丁○○也領有保險證照,他也是保險專業人士,我們對專業人士會更小心承辦,所以要去問」、「(要保書裡面的資料及打勾的地方是你填寫的?)他們寫基本資料給我,我回去填寫,打勾部分是我問完之後我才打勾的。寫保單一定要問健康告知事項」、「(邀這六份保單當初要寫保單時甲○○是否在場?)那時候相當忙,可能我有點記錯,我回去查證紀錄之後後來才知道那次甲○○是沒有在場。後來我有跟他講,整個投保過程都是由我來問填寫。」、「(為何在原審法院作證時說甲○○有在場?)所以我剛剛有在講,當時相當忙,我回去再查行事曆之後那次甲○○是沒有在場,在地方法院我有說雖然甲○○有去,但她不內行,都是由我來問,由我來解說」、「(當時要保書是填寫完之後才由上訴人簽名?)要保書的格子比較小,我用比較大的資料用紙,給他們填寫基本資料,然後我再向他們告知身體健康情形」、「(六份保單六個被保險人你都有逐一解說告知事項內容?)有的,我剛才說他們本身就是專業人士,我都有問,都要這樣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語,雖證人乙○○就第三人甲○○是否在場一節,固前後證述不一,惟此並非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關鍵所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係由證人乙○○親自向上訴人邀保解說,且上訴人丁○○亦直承基本資料係伊所填寫,有上訴人填具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上開投保之基本資料堪認為真正,而證人乙○○亦始終證稱確實有詢問上訴人關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語甚詳。再自上訴人丁○○之上開基本資料內容,其中「B肝」一欄確經人勾選「無」,顯見上訴人丁○○於投保當時,未盡據實說明其過往病史之義務,至為明確。衡情有關保險之基本資料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有關詢問事項,堪認為已經上訴人所確認無訛,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
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而欲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者,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上訴人須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本件上訴人丁○○本身亦領有保險業務證照,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對此當屬知悉,並瞭解其中之利害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93年間住院事由係為切除大腸息肉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所詢問之告知事項,上訴人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上訴人於訂約時隱匿上訴人丁○○曾於93年間因病至奇美醫院住院11日、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發現有B型肝炎、腎機能不全等症狀之事實,且為不實選項之勾選,即已有違首揭保險法據實陳述義務之規定。而上訴人丙○○既為同居之夫妻,理應知悉上訴人丁○○住院紀錄與診斷結果,詎上訴人於保險業務員詢問健康告知事項時,竟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為不實告知並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
條第3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得解除云云。按對於要保人因違反據實陳述義務所生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在97年9月30日接獲奇美醫院於同年9月18
日所製作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丁○○之病例摘要表後,始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丙○○於翌日即10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各1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於97年9月30日因收受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後,始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情事,旋以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1個月之期限,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以97年8月25日理賠申請書之填寫日為計算1個月期間之始日,誠然有誤。
⒉又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後,仍就收受上訴人丙○○於97年10月10日所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充作保險費,而認被上訴人有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合併包含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在內,共向被上訴人投保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上訴人丙○○以上開系爭支票1張支付,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同一支票之收據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兌現前開支票之原因,係因前開支票非僅單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如未遵期提示兌現將使上訴人丙○○所投保之其他保單罹於停止效力,並非仍有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即無不合;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期保險費,被上訴人尚未入帳,其同意歸還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前開支票之提示兌現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均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隱瞞上訴人丁○○曾於訂約前五年內住院治療11日並因慢性肝炎、腎機能不全等症狀接受醫師診療等應據實陳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即於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後1個月內,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丁○○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58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追加94萬8千元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