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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下稱西螺段)698-7、698-8地號兩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再審相對人所佔用,再審相對人並未交付土地。伊發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178號處分書內附土地複丈計算表,西螺段698-1地號分割為698-1地號185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所有),及698-7地號19平方公尺(伊所有);西螺段698-6地號分割為698-6地號36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所有),及698-8地號3平方公尺(伊所有),指界人係再審相對人;伊數次實地勘察,均未發現界樁,經雲林地院和解分割之系爭兩筆土地之實地及界址界樁在何處?依法聲請指界人到場說明。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1地號共有地(204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再審相對人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伊所有面積甚明。再審相對人實地建築與地政機關內存證之合併、分割、鑑界等相關資料不符,伊依法請求調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⑴民國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⑵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⑶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⑷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再鑑界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存證用標示寬度)、土地面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再審相對人違背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故意利用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竊占和解分割後伊所有之系爭兩筆部分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西螺段698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83,160元,其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市價合計為14,553,000元;而698-7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75,600元,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市價合計為1,436,400元;兩筆合計市價為15,989,400元。本件越界建築,致市價總值近1,600萬元之建地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念上之價值,有害於土地買賣之流通效用,較完整基地之開發利用顯有重大損害,造成伊財產上損失極大;依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但總得請求再審相對人以上述鑑定價格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全部。再審相對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疆界,法律竟加以保護,違背法律之精神,有欠公平,法院得斟酌兼顧伊之權益。按權利之濫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恰當之行使權利而言,如純為權利之行使以避免鉅大之損失,即無權利濫用可言。鈞院歷次裁定均以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而駁回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就伊請求調閱證據,原確定裁定並未調閱,即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況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無理由而非不合法;且再審相對人之行為使伊之土地全部折損價值,理當整筆購買,始得以維持伊土地之合理價格;原確定裁定未能思考及此,認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8年3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前,就同一事件業已先後向本院聲請或提起下列之再審事件,均經本院駁回確定:

㈠97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7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

㈡97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7年10月7日「裁定」駁回。

㈢97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

定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97年7月24日「裁定」駁回。

㈣96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6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

㈤96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6年10月1日「裁定」駁回。

㈥96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不合法,96年5月23日「裁定」駁回。

㈦95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6年3月21日「裁定」駁回。

㈧95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

非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為不合法,95年9月22日「裁定」駁回。

㈨95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

未指明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95年7月26日「裁定」駁回。

㈩95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不合法,95年3月14日「裁定」駁回。

94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5年1月3日「裁定」駁回。

93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4年5月3日「裁定」駁回。

9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93年1月8日「裁定」駁回。

90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之訴顯無理由,9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

89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之訴無理由,90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98年3月18日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各案卷足按。審視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明廢棄前一確定裁定,但其最終目的均在求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據之前開事由,業據其最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詳敘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於92年5月30日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其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因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嗣後仍據同一事由一再對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即屬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目的所限制再審之情形,本院均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合於該條之立法意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與應否適用再審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無涉。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而主觀的為前述再審理由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