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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相對人占有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7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再審聲請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爰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茲陳明如下:再審相對人係以

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同地段698-1地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7地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矇騙雲林縣政府,其係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一為實地建築用,經核准建造執照寬度為4.20公尺,然再審相對人竟以寬度4.36公尺實地建築,完成後達4.40公尺;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上開情形實際占用面積均逾越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越界為10平方公尺),經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交還越界土地,再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分割和解方案,故意利用有計畫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㈡就本案再審相對人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部分:如用分割後

698-1地號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將會因寬度不夠,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故再審相對人以分割前之地籍圖矇騙雲林縣政府。再審相對人申請建照檢附錯誤地籍圖故意越界建築,有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此項新證據,用以究明相對人出於惡意不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可以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錯誤。

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土地市價達新臺幣

(下同)1,598萬9,400元。相對人據此有計畫性之越界建築,致使聲請人所有建地遭占用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常之價值,有害土地買賣之流通效用。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年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聲請鈞院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使用執照記載為150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西螺段698地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系爭土地應合併鑑定地形,建築工會未瞭解實情,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影本)予再審聲請人以明真相。

㈣鈞院歷次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就聲請人請求調閱此項證據,原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再審狀,均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指明確定裁定有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歷次各裁定未進行審究,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原確定裁定,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並分別於98年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乙○○、9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21-22頁)。聲請人嗣於9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再審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件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96年度再字第9號、第12號、第23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2號、97年度再字第14號、97年度再字第18號、98年度再字第3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至為明確。

㈢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指摘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98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聲請人執再審相對人檢附錯誤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為新證物,主張有再審理由,然此業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審理時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不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12頁),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