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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13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於98年08月13日所為98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嗣於98年08月1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甲○○、乙○○,有審理單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雲林縣者為4日,是聲請人於 9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 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意利用兩造和解分割前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下稱西螺段)698-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矇騙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分縣府申請用及實地建築用等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有計劃性越界建築,竊佔伊所有西螺段698-7、698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伊發現後即以存證信函異議,竟仍強行越界建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查茲發現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本院87 年度上字第130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因其B、H點連接線,為西螺段698-7、698-1地號之經界線,與另雲林地院81 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符;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實地測定界址時,拒絕標示鑑定圖C點;B點標示於造景花台上,與第一審之鑑定圖不符。並請求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認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 條亦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再審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院87 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0年 2月27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0 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其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對本院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 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 年度再字第11號、95年度再字第13號、96 年度再字第9號、96年度再字第12號、96年度再字第23號、97 年度再字第2號、97年度再字第14號、97年度再字第18號、98 年度再字第3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及98年度再字第14號等訴訟程序受理在案,且均以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理由,就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 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以伊發現相對人越界建築即以存證信函異議得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發現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況論再審聲請人執再審相對人檢附錯誤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為新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為其不利認定之理由(見該判決第 11-12頁)。且其就此部分顯係指摘本院87 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98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該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既無合法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必要,謂有未調查之違法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再審規定之要件,則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無必要,要併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