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黃嘉華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生再審 被告 邱 湖
郭深淵林富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國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92年09月18日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等係於97年12月08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詢是否有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二八之一及六七八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航照圖後,始知悉有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㈠第30頁)證物之存在,而其於9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9頁);據此,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尚未逾自原判決確定時(93年12月16日)起算五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包括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等前與再審被告等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嗣再審原告等曾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茲因再審原告等於97年12月08日前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詢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時,經該所人員告知得以尋獲並經列印購買後,再審原告等乃幸運購得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並將該航照圖所拍攝之80年05月19日系爭土地現況,與原確定判決採為事實認定依據,即由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勁公司)於80年12月間指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地測量並繪成之平面圖比對後發現,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時根本未有如黃東炎在刑事偵查中標示於上開平面圖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間,所呈現再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之情況;亦即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時,不論是系爭二八之一或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均未有被大湖口溪沖刷流失之情事(此從比對航照圖與平面圖發現,678之6號土地上均長滿植物及28之1 號土地並未遭大湖口溪流經即可察覺)。
四、依據上揭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此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曾主張引用之證物),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載:「早於80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之一號、六七八之六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二八之一號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事甚顯然。‧‧依上開公文書記載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於80年12月間以前,即已有相當部分,係在大湖口溪流域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依本院受命法官90年10月05日、10月26日二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陳建賢測量員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指界結果,其中二八之一號土地上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圍均係在流水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面積土壤被沖刷掉,此有當天兩造所攝照片十數張可按,可見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係緊鄰河流,若有颱風或豪大雨,其地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上開平面圖與後開黃東炎及多位當地里民所為證言,應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地所屬地段非沖刷區,係沈積區云云,與事實顯然不合」等語之不利於再審原告等之認定。
五、據上可知,上揭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等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再被認定系爭土地係遭大湖口溪沖刷流失,非遭再審被告等所盜採)。更何況再審原告等係於93年12月16日即原判決確定後之97年12月08日,始發現上開系爭航照圖之新證物,尚未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五年期間,且提起本件再審之日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核上開條項所示,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且為有理。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等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航照圖係屬空中照相,遠程拍攝攝相模糊,祇能概略平面分辨某地形之位置而已,無法詳盡看出現有地形狀況;而黃東炎在刑事偵查中標示在上開平面圖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間,所呈現再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之情況,是經過測量儀器實地測量後繪製而成,以現況實施平面測量、高程高低測量、溪底縱橫斷面測量等方式為之,自屬有依據的。
二、雲林縣政府為發包系爭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早於80年11、12月間,即委託長勁公司設計,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地測量,並繪成平面圖、位置圖及縱、橫斷面設計圖、標準斷面設計圖,嗣經專業工程人員以測量儀器實地測量後,精心設計出構造物圖面,然後計算出設計項目、數量及單價,復經數量計算、單價分析編製成預算書,而於81年03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及水利署機關單位審核手續後,始能進行發包;後經雲林縣政府與承包商辦理工程合約,由承包商依照工程合約書進行施工。又依該圖之記載所示,大湖口溪於80年12月間由黃東炎實地測量時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相比對結果,再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事甚顯然。至平面圖、位置圖,雖係由長勁公司受委託測繪,但已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水利局技士、課長、局長等審核採用,作為發包施工文件之部分,即已成為公文書,則該公文書之記載,即具有實質證據力,應堪採信。
三、又預算書既經過雲林縣政府及臺灣省水利署各機關單位審核手續,自形成公文書而具有公信力。另再審被告等主張施工後尚有一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需處理,則何需盜挖其他即再審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再審原告提出主張發現上開航照圖之新證物,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載,實屬荒謬。再審原告主張土壤被盜挖,惟事實上,案發時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挖土機及運土機具,工程施工不過一個星期,怎可能挖取砂石一萬多立方米?況倘再審被告等若確有盜挖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雲林縣政府亦不可能讓再審被告等繼續施工。
四、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檢察官命地政人員測量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處在河川哪位置,再審原告將複丈成果圖引為其土地被盜挖土壤之面積,並不可採。事實上,再審被告在施工時,現場並不只有雲林縣政府而已,亦有很多里民在場監督,若再審被告確有盜挖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旁觀民眾也會有意見,怎可能附近居民來為再審被告作證其未盜挖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向訴外人沈絨借地通過並停放機具,故雙方約定施工後所剩餘一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填在沈絨之土地上。按盜挖土方者,其動機無非係為出售圖利或供己使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支出;而再審被告既於施工後尚有一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需待處理,何需盜挖再審原告之土方。
五、本案81年09月27日案發時,系爭工程才施工約一週,先行施工打腳路、移水路等工作;嗣再審原告拍攝現場照片(案發照片)提出告發後,再審被告等即停工,請雲林縣政府本件工程主辦及監工人員至現場實地定界勘查,後確認本工程先行施工打腳路、移水路地點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並無關聯,其中最大部分A與工地相隔甚遠(約2、3百公尺),B、C部分也相隔著河川公地,經雲林縣政府證實並無盜挖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因而准予繼續施工;惟再審被告告知再審原告此一事實,詎再審原告仍硬稱其土地遭盜挖,並攝製不實照片、移花接木、扭曲事實,在其誤導心證,涉嫌誣攀下,造成再審被告等莫須有罪名含冤十數年,令人感憾。
六、又依 鈞院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90年10月05日及26日二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建賢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結果,其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圍均係在流水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面積土壤被沖刷掉,可見系爭土地因係緊鄰河流,若有颱風或豪大雨,其地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同時又命兩造對照案發照片,發現本工程先行施工打腳路、移水路地點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並無關聯,因照片畫面與背景可清晰看出現況,核與雲林縣政府現場實地定界勘查結果相吻合,於是受命法官要求再審原告指出那張照片在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惟再審原告卻啞口無言,無法解說所以然;至此乃本案重大突破,證實再審原告等所提皆是偽證,所說皆是謊言。
七、於 鈞院九十八年度再更㈡字第一號審理中,再審原告要求法官函請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及案發現場勘查,依該鑑定結果,圖一河道示意圖證實左岸(南岸)系爭土地,因位在彎道入口可能受到洪水沖刷。再審原告主張其地所屬地段非沖刷區,與事實顯然不合。
八、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321號),檢察官亦認定:「該案被告郭振隆於89年05月04日至 鈞院作證時,係依據舊社護岸工程平面圖所示,河流的行水區有流經私人土地(即告發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線內,所以認為私人土地的那一部分已被水沖走了,伊當時係依據該平面圖來跟法官說的等語。而經質之告發人黃明生(即本件再審原告)自承:『被告郭振隆照這張圖(平面圖)來講的話,這個土地確實是不見了,但是伊認定這張圖與實情不符,80年12月06、07、08日測量時,土地還在』等語,足見告發人亦認同被告郭振隆依據該舊社護岸工程平面圖會得出如此之證言無誤,而有爭執者係該平面圖於測量、繪製時究竟與當時現場地貌是否相符,玆論述如下,80年12月06、07、08日距今已逾十七年餘,期間告發人與邱湖等人之糾紛亦經前揭數法院之審理,惟該等案件卷宗內均未有80年12月間當地之航照圖、照片等可供參考。告發人於本件亦僅能提出80年5月19日、94年9月25日之航照圖及81年或95年間現場照片,其時間均距80年12月間非近,是不能以本件告發人提出之前揭照片或航照圖認定80年12月時之現場地貌,足見除上揭舊社護岸工程平面圖外,並無其他物證可供證明80年12月間現場地貌究竟為何。」
九、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參、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以:再審原告等於97年12月08日前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拍攝之航照圖,並將該航照圖所拍攝之80年05月19日之系爭土地現況,與原確定判決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即由長勁公司於80年12月間指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地測量並繪成之平面圖比對後發現,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時,不論是第二八之一地號或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均未有被大湖口溪沖刷流失之情事。再審原告等係於93年12月16日原判決確定後之97年12月08日始發現上開航照圖之新證物,且該項證物若經斟酌,系爭土地即不再被認定係遭大湖口溪沖刷流失,而係遭再審被告等所盜採,再審原告等得因此受有利益之裁判。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除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外)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中以:「查雲林縣政府為發包系爭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早於80年11、12月間,即委託長勁公司設計,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即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地測量,並繪成平面圖、位置圖,於81年03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後,發包施工,有該平面圖、位置圖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1頁),依該圖之記載所示(紅色、綠色線,係於偵審程序時由黃東炎加註),大湖口溪於80年12月間黃東炎實地測量時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相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之一號、六七八之六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二八之一號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以鉛筆加斜線部分),事甚顯然。查平面圖、位置圖,雖係由長勁公司受委託測繪,但已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水利局技士、課長、局長等審核採用,作為發包施工文件之一部分,即已成為公文書,該公文書之記載,即具有實質證據力,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黃東炎係證人身分其所繪圖,非測量員測繪,無公信力云云。查:黃東炎曾擔任雲林縣建設局土木水利測量設計人員(技正,見原審卷㈠第42頁、本院刑事庭82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46頁),其長期擔任水利測量設計人員,自有相當專業測量能力,依其所測繪之上開平面圖、位置圖成果觀之,亦可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專業測繪能力,再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問:本件堤岸工程平面圖是否你測量的?答:我與水利課承辦人柯昌裕、郭振隆一起去測量的。』(見81年偵字第4647號卷第41頁反面),證人黃宗岳、張榮華於原審亦證稱:『80年12月06、07、08日,與黃東炎一同測量系爭位置,一個拉線,一個拿天尺。』(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依三位證人之證述,顯見系爭平面圖、位置圖,係經過專業人員實際現場測量後所繪製,並經雲林縣相關水利局人員審核後採為工程招標之一部分文件,依公文製作過程觀之,自屬可採。又此項圖面,係80年12月間所測繪,於81年03月間作為縣政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距本件盗挖土方事件發生至少已有六個月之久,製作之初顯不能預知日後有此糾紛,既非臨訟始作,更足據以認定系爭河川流域、周邊私有土地施工前之實際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該圖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取。依上開公文書記載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於80年12月間以前,即已有相當部分,係在大湖口溪流域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依本院受命法官90年10月05日、10月26日二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陳建賢測量員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指界結果,其中二八之一號土地上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圍均係在流水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面積土壤被沖刷掉,此有當天兩造所攝照片十數張可按(本審卷㈠第0217頁以下,特別係第217頁照片、、,第218頁照片、、,第0239頁以下照片),可見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係緊鄰河流,若有颱風或豪大雨,其地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上開平面圖與後開黃東炎及多位當地里民所為證言,應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地所屬地段非沖刷區,係沈積區云云,與事實顯然不合,不足採。」(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另於理由之㈣至中亦對此有詳盡之說明及調查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等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等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次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所指之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三、另再審原告等所指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等於97年12月08日前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航照圖;按究該證物乃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等不知有該項證物致未提出,而於該訴訟程序終結前未經斟酌,迄其於97年12月08日前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詢時始發現該等證物之存在,已據本院於98年06月01日以九八南分院鼎民粵九八再二字第○六七一八號函向該所查詢,並經該所於98年06月04日以農測資字第○九八九一○○七三○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再審原告黃明生之申請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等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新證物乃80年05月1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其拍攝時間距同年12月間,已近半年之久,衡諸一般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法遽以前揭航照圖認定同年12月間時系爭土地之現場地貌,是以再審原告等欲將之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現場地貌時所依憑之平面圖(同年12月間製作),究其證據力已顯薄弱;況經本院歷經近一年半之期間詳為調查(其中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皆表示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㈠第0176、230及245頁),並依再審原告等之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分別鑑定系爭航照圖之正確比例尺(見本院卷㈠ 第213至226、230頁),並據以進行河川數化與地籍圖之套繪作業,進而由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為鑑定之結果顯示,當時大湖口溪河川邊線係流經系爭林子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坵塊範圍界線之東側,亦即系爭土地之東側已有大量沖刷流失土壤之情形,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9日及99年11月05日之鑑定成果報告書二份附卷可憑;據此,已與再審原告等之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05月19日時,不論是二八之一地號或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均未有被大湖口溪沖刷流失之情事云云,並不相符。因之縱予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可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等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其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