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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賴委志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參 加 人 賴瑞海

賴堂顯再 審 被告 賴清一

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賴孟毅(賴哲亮之承.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信泰 律師再 審 被告 賴木傳

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

之4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以下合併稱原確定判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原判決確定後未逾五年,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分別取得該等證物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張發現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追加為同一再審事由之攻防方法,均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乙情,為再審被告所未爭,應堪憑採;本件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後,既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因同一事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係指發現未經斟酌之:⑴祭祀公業賴文之真正規約、⑵大正五年及六年賴文公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大正十一年初五日冬至賴文公收益金帳目、三十七年第二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收據、領收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代表推舉書、祭祀公業賴文塗銷賃借權登記等訴訟卷宗、祭祀公業賴文大正四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原始憑證、明治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政府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0府民行字第一九四二七號公告、自三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之賴文祭祀公業帳簿(即日清簿、佃戶名簿、財產總簿)、四十四年至七十年度田賦代金收據、六十四年至七十年度地價稅收據及四十七年至四十九年度戶稅收據及本契等證物。嗣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發現之新證物,與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之新證物不同,難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賴駿毅、賴孟毅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賴哲亮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依民法所定之遺產繼承人為葉淑美(妻)、賴文儀(長女)、賴駿毅(長男)、賴孟毅(次男)等人,此有卷附之賴哲亮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參。惟本件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再審被告賴哲亮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男系子孫即長男賴駿毅、次男賴孟毅繼承,一般女子既不得取得派下權,其妻葉淑美、長女賴文儀即無承受訴訟必要。準此,再審被告賴駿毅、賴孟毅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賴哲亮訴訟(參見本審③卷第一九五頁),核無不合,併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0七之一號及嘉義郡大溪厝三七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六0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⑷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⑸嘉義縣政府四十五年四月三日嘉府茂民行字第七一二四號公告(下稱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⑹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下稱嘉義文獻)、⑺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⑻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⑴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以證明坐落嘉義市○○里○○街○○○號房屋,舊址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於五十七年以前即登記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賴文公,足見該屋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賴文祭祀公業設址於嘉義市大溪厝六0三號即現在之大溪厝三三六號乙節,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不符,顯有違誤。又該祠堂內,賴氏祖先神主牌位之享祀人「己公」即為伊之先祖,足見伊之先祖確實居住在嘉義地區。⑵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0七之一號及嘉義郡大溪厝三七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三0七之一號土地之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三七四號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管理人為賴讀、賴肚、賴金生;惟管理人賴金生係己公之後代男性子孫,伊之祖先岩公,與賴金生之祖先三公同屬兄弟,均為己公所生,賴金生既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伊自亦係派下。⑶嘉義市大溪厝六0三號(即現在之大溪厝三三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董,管理人則為賴肚,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設址地。原確定判決認祭祀公業賴文設於嘉義市大溪厝三三六號賴崑之住所,亦屬錯誤。⑷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祭祀公業賴文記係為供奉「己公」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己公之字號為文記,該公業即為己公之後代男性子孫所設立。己公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己公之後代男性,自亦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原確定判決認伊係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而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亦有違誤。⑸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係公告祭祀公業賴董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再審被告之先祖為賴銷,賴肚,其等為賴董之後代男性子孫,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賴銷,賴肚之後代男性子孫,均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而設籍於嘉義市大溪厝六0三號者,與公告所載六0三號住所係賴董祭祀公業之設址地,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住所者不合。⑹「嘉義文獻」所載:「雍正年間,閩漳平和縣人賴文義(屬山蓮房)入墾,其子賴亮移居台中市南屯。」,所稱「賴文義入墾」即指賴文義在嘉義境內耕作,直到其子賴亮之後,始遷居至台中市之意,惟賴文義與伊之先祖,同為志公,原確定判決認伊之先祖並未在嘉義地區耕作或居住,與事實不符。⑺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可知,日治時期昭和十一年七月十日系爭公業管理人賴肚、賴讀等人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答覆第三房派下賴炎山乙情,足證賴文公業其下有長房、二房、三房、四房,賴炎山、賴金生、賴天成則為賴文公業第三房之派下。惟賴炎山、賴金生、賴天成均為祭祀公業賴文第三房之第十四世「己公」(賴文記)子孫,是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伊自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⑻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為賴寅、賴甲戊、賴益烈、賴惠漳、賴錦標,而祭祀公業通常均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賴惠漳等五人均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賴惠漳之先祖為三公,三公與伊之祖先岩公為兄弟關係,賴惠漳既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伊自亦為其派下。綜上,上開新證據事實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伊(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本件再審原告僅就其個人遭原確定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審被告賴駿毅、賴孟毅二人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明;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提出:⑴系爭房屋稅籍證明、⑵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0七之一號、嘉義郡大溪厝三七四號土地登記謄本、⑶嘉義市大溪厝庄六0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⑷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⑸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⑹嘉義文獻、⑺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⑻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見本審②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二0九頁、本審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0頁、第一六八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者,係以:「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所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厝庄六○六號土地之業主為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嘉義市大溪厝庄。賴銷係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之先祖,賴肚係再審被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等人之先祖,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兼任管理人,足認上述再審被告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又訴外人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為再審被告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等人之先祖,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及『明治四十一年之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其中『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遭變造,再審原告並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係其祖先六合公所設立,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又『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係『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之子契約,母契約既屬變造,則明治四十一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之子契約亦難認為真正;況上揭規條約憑內容與常情有違,且非真實而不足憑採。

此外,系爭公業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歷經百餘年,再審原告及其先祖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原告世居台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台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台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再審原告指稱祭祀公業賴文係蛇仔崙六合公於嘉慶七年所設立,與常情有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三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均非真正。至於再審原告所持有系爭公業之所有權狀、三七五租約書、佃戶名冊、財產總簿、賴文公印、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田賦與戶稅繳納收據、賴文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文件,係由嘉義地院(三十六年非字第二號)裁定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將之借與訴外人賴玉瑞,再轉借予再審原告而來,不足作為再審原告係派下之證明」等,為其心證所由成;此參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參見本審①卷第一0頁至三六頁反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見本審①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五頁)自明。

(二)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列印取得者,此參「列表日期」自明(參見本審②卷第一六四頁、③卷第一六八頁),且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或土地登記謄本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已嫌無據。

(三)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0七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嘉義地院受理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乙案時,即由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外放);至於「嘉義郡大溪厝三七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㈡字第一號乙案中已提出(參見該案卷宗第②宗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此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亦嫌無據。

(四)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大溪厝庄六0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嘉義文獻、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等;其中六0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狀、存證信函均係日治時期已存在之證物,至於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係四十五年間之證物,嘉義文獻則係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出版之證物。是上揭證物縱係真實無訛,惟該等證物存在之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衡情,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信非難事;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同嫌無據而無足採。

(五)此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係遭變造,再審原告並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係其祖先六合公所設立,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不足採信。「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係「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之子契約,亦難認為真正,況上揭規條約憑內容與常情有違,且非真實而不足憑採。又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歷經百餘年;再審原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原告世居台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台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台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再審原告指稱祭祀公業賴文係蛇仔崙六合公於嘉慶七年所設立,與常情有悖。至於再審原告所持有系爭公業之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訴外人賴玉瑞,再轉借予再審原告而來者,係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之心證所由成。是訴外人賴惠漳經法院選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先祖與賴惠漳之先祖間為兄弟關係,足認其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委不足採。至於嘉義文獻之記載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先祖在清朝嘉慶時期,曾有居住在嘉義地區之事實,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世居台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台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台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既無扞格,再審原告於本審提出之上揭八項證物,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基上,再審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再審原告自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審認之事實,而論斷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因而廢棄在前確定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中,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再審原告逾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改判確認再審原告(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上揭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之判決者(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