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