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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