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第86-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段187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之上空營造樓梯間(面積23平方公尺),及風管(面積6平方公尺)。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支付使用補償金。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路,從39年間系爭土地尚未登錄土地地號前即作為公眾通行巷道,再審原告之前手雖在系爭土地之上建造樓梯間及風管為建物,然僅為空中占有,從未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眾道路使用之規劃,甚至曾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土地,然再審被告考量出租恐妨礙大眾之通行,而註銷再審原告之承租申請案,業經前案一審判決書敘述在案,則再審原告空中占有系爭土地,因不妨礙再審被告規劃系爭土地作公眾道路使用之目的,尤以再審原告尚為該道路增設夜間照明設施,加強道路之交通安全使再審被告因而節省公共設施支出之利益,亦經鈞院前審履勘證實記明勘驗筆錄可證。是以再審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未因再審原告為空中占有造成任何方面之損害。
(二)鈞院前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係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行使有利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查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間及編號B之風管,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充分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再審被告之權益,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仍作通道使用,再審被告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等由為其論據。然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依土地法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城市區○道路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限制使用,申言之,系爭土地除做道路外,並無其他用途可用,又既僅能做為道路,自不能在系爭土地之上空建造建物及其他工作物,則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空中占有,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空之利用,基此,上開鈞院前確定判決理由,指稱:「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建有…樓梯間、…風管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使用…」云云,究係何指?前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實依據,致他人無從了解其真義何在,且不無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所為理由上之設詞而實質上不能使一般人了解及信服,且可做為解釋再審被告確有「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損害為真正並有據。其次,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有關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僅為空中占有樓梯間、風管,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鈞院前確定判決,卻以土地申報地價3%之高價標準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未能減輕再審原告之負擔,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不當至為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命:㈠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本案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再審原告之前手雖在系爭土地之上建造樓梯間及風管為建物,然僅為空中占有,從未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眾道路使用之規劃,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空之利用,尤以再審原告尚為該道路增設夜間照明設施,加強道路之交通安全,使再審被告因而節省公共設施支出之利益,是以再審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未因再審原告為空中占有造成任何方面之損害。前確定判決理由,指稱:「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建有…樓梯間、…風管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使用…」究係何指?前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實依據;另再審原告僅為空中占有樓梯間、風管,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鈞院前確定判決,卻以土地申報地價3%之高價標準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及抗辯,業已詳述不採之理由,並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行使有利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間及編號B之風管,致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無法為充分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仍作通道使用,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4年9月至97年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由,惟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共計12年7月之不當得利期間顯逾5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基上,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5年內(即97年4月30起往前推5年,即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為限。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92年7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6,673元,96年1月至97年4月公告地價均為16,28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佐(見原一審卷第44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旁,為一狹長彎曲巷道,而上訴人經營之全美戲院(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二樓樓梯間、風管占有系爭土地臨永福路之部分之上方,僅係空中占有,無礙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系爭土地面臨15公尺寬之永福路,鄰近有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舊永瑞珍囍餅鋪、牙科醫院及小兒科診所等商號,交通往來便利,商業繁榮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3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較為適當,再依占用面積按年息3%計算,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2,079元(計算式:①92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4個月,29㎡16,6730.03÷1244≒53,187;②96年1月至97年4月間計16月:29㎡16,2860.03÷1216≒18,892。53,187+18,892=72,079。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等語。
(二)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上空建造樓梯間、風管等工作物,是否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空之利用、再審原告是否受有不當之利益,及該不當利益之計算標準等情,已詳為斟酌論述,與卷內證物所證亦無不符,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