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甲○○再審 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15頁)。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整,其理
由不外以兩造之舊租約(租期93年3月至98年3月)已於9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另於94年度訂立新租約(租期94年1月至94年12月),約定3棟房屋之租約為一年,租金減為每月4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之夫林政憲於94年6月6日授權證人王季湘代為製作三份新租約而與再審被告簽訂。而再審原告有授權林政憲與再審被告簽訂三份新租約,出租人分別為林政憲、甲○○、乙○○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遂令再審原告如數給付。
㈡惟查:再審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俊豪(即再審被告之後
手)因返還押租金事件,現刻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審理中,陳俊豪於98年7月27日提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另外三份新租約,租期為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保證金2萬元,三份租約之出租人亦為林政憲、甲○○、乙○○,承租人為再審被告,觀看三份租約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份租約在保證金及租賃期間有所不同,若再審原告有授權林政憲委任王季湘與再審被告簽訂三份租約,何以會有前後二份新的租約?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授權書上林政憲記載93年3月至94年2月是誤寫,顯有違誤,蓋若係誤寫,何以再審被告會拿該份93年3月至94年2月之租約予訴外人陳俊豪?益見93年3月至94年2月之租約並非誤寫,再審原告亦無授權林政憲委任王季湘代為製作,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租約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依訴外人林政憲生前於95年11月3日筆記書寫:「你(指丙
○○)未據實告知,隱瞞二個多月,二月到期,一月即遷入房屋,我四月才去,才發現陳醫師已在場,他說你不給他we之電話,問你也說沒辦法與我聯絡」、「一月換人做未告知我,四月我們去才發現,二月到期,應收租金未收,四月去收才發現,無契約,但人已住進來」、「我打了4至6次電話,求你來解約,好讓我們與陳簽約,您卻不理我,到八月支票收完才來與我解約,何故、太自私了。那天,你人在高雄,卻騙我你人在台北,每天都很忙,無法下來。」、「一月陳遷入,未告知we,二月到期,你未付我們,四月we發現陳已遷入,足足四個月你未告知我們,四個月我們均不知,你太可怕了。」、「we們的損失,1.租金:少二萬×12=24萬×2=48萬。3.一切依契約走,4.契約-叫copy一份寄給我。
6.你們告知租一到五樓,我們多繳了18萬元之稅金」。又林政憲於97年南簡調字第372號返還押租金之調解通知書上親自書寫:「調解什麼?他(指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有用?不明察即叫we和解什麼?」又林政憲之前亦書寫:「王小姐委託但未忠實執行委託,1.書(指授權書)未give我過目,未交給我保存。2.10萬元未給我。3.是他(指再審被告)的朋友。不可信。雖授權但未盡責等語。」抑有進者,林政憲於97年2月2日之筆記書寫下列事項:「1.提異議狀。2.存證信函、丙○○回復原狀。3.a(指甲○○)提異議狀,20天之內,甲○○與乙○○並未與他(指丙○○)簽約。4.告丙○○偽造文書」等語,由前述林政憲生前親自書寫之文書內容可知,再審被告乃對於再審原告、林政憲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偽造再審原告、甲○○與林政憲之三份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租約。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三份租約未得其同意而係偽造等情,並非無據。
㈣又訴外人陳俊豪於上開案件另提出再審原告95年度之扣繳憑
單,憑單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所得為93年3月至95年2月,顯然再審原告租予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3年3月至95年2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4年1月至94年12月。雙方並無在94 年
1 2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上開證據若在原審提出,經斟酌必可受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㈤又依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所函調之
資料,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審被告經營之常春診所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收額報告表,常春診所所列租金支出為24萬元,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租金收入為48萬元不相符合。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申請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原收入分別為40萬元與48萬元,然分別於94年7月26日與95年4月28日為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更正再審原告之所得,更正所得後,93年度再審原告乙○○為14萬元、林政憲為13萬元、甲○○為13萬元;94年度再審原告乙○○為168,000元、林政憲為156,000元、甲○○為156,000元,顯見再審被告所述之常春診所乃為報稅之用始前往更正租賃所得,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之94年租金收入為48萬元,而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政憲、甲○○分別與再審被告所
簽訂之租期為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租約,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份租賃契約(即租賃期間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偽造租賃契約之情節,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已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政憲生前所寫手稿及書信,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租賃契約之情事,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政憲之生前手稿,均為影本,字跡潦草,已難辨認是否確為訴外人林政憲所親自書寫,縱確為訴外人林政憲所書寫,觀以其內容,僅係訴外人片面主觀表達對再審被告及本件租賃糾紛之不滿情緒,自難期客觀,縱予以審酌,亦難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偽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判決基礎之上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豪於上開案件另提出再審原告
95年度之扣繳憑單,憑單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所得為95年3月至95年12月,顯然再審原告租予再審被告之期間為93年3月至95年2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4年1月至94年12月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豪間之租賃關係如何,要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涉,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租約終止後95年度之扣繳憑單,主張其上所得記載之期間為95年3月至95年12月等情,顯難憑以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未簽訂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新租約,是上開證據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押租金事
件所函調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審被告經營之常春診所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收額報告表,常春診所所列租金支出為24萬元,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租金收入為48萬元不相符合。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申請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原收入分別為40萬元與48萬元,然分別於94年7月26日與95年4月28日為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更正再審原告之所得,更正所得後,93年度再審原告乙○○為14萬元、林政憲為13萬元、甲○○為13萬元;94年度再審原告乙○○為168,000元、林政憲為156,000元、甲○○為156,000元,顯見再審被告所述之常春診所乃為報稅之用始前往更正租賃所得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所得為48萬元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以:「系爭高雄市○○○路192、194、196號房屋,依序雖分別為林政憲、被上訴人、甲○○所有,惟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既係與被上訴人就該三棟房屋簽立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用以經營常春診所,而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且林政憲為被上訴人之夫,甲○○為被上訴人與林政憲之子,均為同一家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三棟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認定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以:「參諸被上訴人申報94年所得稅時,係以新租約所約定之4萬元,為其94年每月收取租金之所得額,而向國稅局申報年租金所得總額為48萬元(4萬元×12=48萬元),並檢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大順三路194號房屋,於94年間租金總額為16萬8千元(即每月1萬4千元)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3月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8767號函,所附有關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上訴人94年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存卷足憑,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林政憲另立新租約之事實,否則苟被上訴人不知有新租約,或不同意另立新租約,豈有以新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為其當年租金所得總額申報所得稅之理。又雖有系爭3份新租約,出租名義人依序分別為林政憲、被上訴人及甲○○,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出租收益,既有如上述,則林政憲、甲○○二人無系爭房屋之94年度租金收入,而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據以報稅,自屬當然之事,被上訴人以林政憲、甲○○二人未取得租金收入,否認訂立新租約之事,當無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認定再審原告94年度租金收入為48萬元,並非無據。參以再審被告既係與再審原告、林政憲、甲○○三人,分別簽訂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足見再審被告之常春診所嗣後更正所得應係為符合系爭三份租賃契約形式上係分別由再審原告、林政憲、甲○○出租一情,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常春診所更正94年度所得資料,更正後再審原告為168,000元,林政憲、甲○○各156,000元,顯見再審原告事實上出租系爭三棟房屋之94年度租賃所得亦為48萬元(168,000+156,000+156,000=480,000),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