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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再 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63頁)。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反而要求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稱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與人合夥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即認定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系爭3筆土地係於再審被告與人合夥前即已購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於前審中尚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至明,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於82年9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之次子黃進喜名下,而兩造與黃進喜、黃柳不於96年8月25日就家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時,因上開67-33地號土地為伊出資購買,故黃進喜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而與該筆土地毗鄰之系爭番子田段67-32地號土地,係於82年間所購買,因系爭土地均係由伊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無需異動,始未記載於分產協議書內重新分配,由此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中業已提出由伊配偶溫淑幸親自書寫之讓渡書,及於92年9月30日購買系爭番子田段67-8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系爭番子田段67-80地號土地確係伊購買之事實。又再審被告於89年2月10日前仍任職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13日間才與人合夥從事土木包工業,而系爭3筆土地分別於79年4月6日、82年1月14日、82年9月7日購買,皆在再審被告與人合夥之前,顯與再審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讓渡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百聯土木包工業登記證等證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⒈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當時再審原告正在服兵役,並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如再審原告對此不服,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明。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番子田段67-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產協議書,除與本案系爭3筆土地無涉外,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此項證物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之證物,或有知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顯不符合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針對訴外人廖中和之土地使用占有權、訴外人廖孝香之建築物所有權進行移轉,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至於百聯土木包工業係於何時設立登記,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無關,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況伊在78年離職以後就從事土木包工業,只是沒去登記而已,且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就這部分斟酌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也未對此提出質疑。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有林沈瑞娥、范黃錦花結證甚明,再審原告在原審也沒有提出要傳訊廖中和、廖孝香,這部分應與再審事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云云。惟依證人范黃錦花(即系爭番子田段67-31地號土地出賣人)及林沈瑞娥(即系爭番子田段67-32、67-80地號土地之承辦代書)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確為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實質上買受人,再審原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行以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始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為法院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既為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始未記載於分產協議書一節,藉此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惟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一節為真,則再審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產協議書為憑,然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標的為番子田段67-33地號土地,而分產協議書之內容亦與系爭3筆土地全然無關,顯亦不能藉此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產協議書,除與本件系爭3筆土地無關外,縱經斟酌亦不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顯不符合再審之事由。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係於85年5月間方與人合夥從事土木包工業,且依其配偶溫淑幸與訴外人廖中和、廖孝香間簽立之讓渡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系爭番子田段67-80地號土地確為再審原告出資購買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百聯土木包工業登記證等證物未經斟酌。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則未盡其舉證責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百聯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讓渡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既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判斷無關。況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標的為番子田段68-12、6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2-13頁),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