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薪資,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乙○○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自民國(下同)82年5月1日、7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皆為新台幣(下同)25,872元,並投保勞工保險,迄96年1月1日止,已分別連續任職13年8個月、17年9個月,與上訴人其他臨時人員係採每三個月簽訂一次續僱請示單、未加入勞保之性質不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不定期契約,詎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卻拒絕派遣收費路段工作,並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久後,又新僱員工6名,其中4名從事相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足認收費中心仍有該員額之需求,業務並未減縮,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事後雖領取資遣費,但始終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對此又有所爭執,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甲○○薪資336,209元,及其中327,585元,自98年6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624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甲○○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甲○○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乙○○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乙○○25,872元,及自各該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按僱主終止勞動契約,固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惟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仍可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故當勞方表示同意離職並受領資遣費時,即係對要約之承諾,雙方因而完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於離職單上離職理由欄位內,親筆填寫「契約關係終止,離職日期:95年12月31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認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將填妥之離職單交付上訴人時,即表示其已同意兩造之契約在95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縱認被上訴人係因錯誤而同意填寫離職單,亦屬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未表示撤銷前,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又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於離職期間曾在其他單位任職,其等所獲取之薪資,亦應予以扣抵。況被上訴人乙○○已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嗣又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之薪資,自不得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中心招考簡章、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嘉義市政府公告、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聘用名冊、嘉義市政府交通局收費員開單績效統計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名單、臨時人員離職單、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郵局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雇用臨時人員請示單、辭職書、雇用臨時人員離職單、嘉義市政府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自82年5月1日、7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皆為25,872元,並已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拒絕派遣被上訴人收費路段。
(二)被上訴人甲○○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受僱於國際通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所得薪資共計103,680元。
(三)被上訴人乙○○依序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該期間之平均薪資依序為25,410元、23,214元及25,000元,各該期間薪資所得總和依序為203,280元、232,140元及75,000元。
(四)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於96年3月3日、96年2月26日,自上訴人處領得資遣費353,584元、448,448元。
(五)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新增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業務。
(六)上訴人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新增所屬收費中心人員6名,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名、收費中心業務員2名。
(七)被上訴人乙○○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擔任一年期之開單收費人員,嗣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月以25,872元計算之薪資。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其資遣,使其未能繼續受領薪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乙○○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擔任一年期之開單收費人員,是否已回復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其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一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從而,本件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決。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僱主固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僱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僱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自96年1月1日起片面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見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原任職之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之需求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該6人除1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4名自他單位轉調,1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然不論該6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否則,該收費中心何以在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不久,立即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且恰為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上訴人所辯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於96年度用於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雖經嘉義市議會刪減105人,然預算之刪減,尚非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指業務緊縮之情形,況嘉義市議會僅決議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44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實際需求分配人員,由上訴人於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觀之,足認上訴人未適當分配人員,則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三)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僱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僱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查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僱用契約之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簽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曾簽立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然其等既於知悉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96年1月9日、96年1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2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時,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況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僱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是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既僅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自不能遽以受僱人有上開行為,即認受僱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乙○○既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擔任一年期之開單收費人員,嗣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自應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嗣已於99年4月15日因被上訴人乙○○之自請離職而消滅。就此,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僱傭關係僅由口頭為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尚難認已回復原來之僱傭關係,伊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民法第482條以下之規定,僱傭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乙○○既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擔任與原職務相同之開單收費人員,且僱用期限亦為一年期,此有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請示單可參(見本院卷136~137頁),乙○○並已受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與原薪資數額相同之薪資(即按月以25,872元計算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其僱用條件與原僱用契約相同,自應認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回復其與乙○○間之僱傭關係,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乙○○嗣又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其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發給自99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即屬無據。
(六)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既拒絕派遣收費路段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則上訴人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不生效力時,即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說明,自該時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查本件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5,872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9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5,872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48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之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上訴人於次月10日前即負給付前1個月薪資之義務,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七)再按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既分別轉向他處服勞務而領有所得,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所得應自前開報酬額內扣除,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於96年及97年間曾加入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應認為其確有如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該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調閱被上訴人甲○○於該二年度之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被上訴人甲○○於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曾於96年3月6日加入職業工公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為30,3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7月13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262660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惟該文件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甲○○於該期間確有薪資收入之記載,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8年7月1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80035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甲○○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95~96頁)記載,被上訴人甲○○於96年度之所得僅有64,680元,足見該筆所得應僅係被上訴人甲○○之95年12月工作薪資及95年全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所得,而非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更有所得,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內,另有如其投保薪資金額之所得,則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甲○○所得報酬額內扣除前開薪資收入云云,自無足採。
(八)另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僱傭關係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各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資遣費)353,584元、448,448元,加計自被上訴人受領日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98年6月23日)止,共計2年3個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抵銷,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甲○○、乙○○應返還之金額,依序為394,379元【353,384×[1+(2+3/12+21/365)×5%]=394,379】、500,618元【448,448×[1+(2+3/12+28/365)×5%]=500,618】。
(九)綜上所述,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分別計算如下:
1、被上訴人甲○○部分:①【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計
算至98年7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甲○○應領之各該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上訴人未於該日發給,即屬給付遲延,甲○○得請求自各該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96年1月之薪資應於96年2月10日發放,上訴人未於該日發給,應自2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算至98年7月10日止,共計遲延29個月,依此類推,96年2月之薪資則遲延28個月……97年12月之薪資則遲延6個月),依此計算,甲○○得請求之96年1月至97年12月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666,204元【25,872×24+25,872×5%×1/12×(29+28+27+26+…+6)=666,204】。
②【98年1月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7月10日止之遲延
利息】:甲○○自98年1月20日起任職於國際通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7,280元,已如前述,則其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5,760元(17,280÷3=5,760),應自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98年1月之薪資額中扣除,是甲○○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該月薪資額,為前開薪資之差額20,112元(25,872-5,760=20,112),則該月薪資差額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0,531元【20,112+20,112×5%×5/ 12≒20,531】。
③【98年2月至6月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7月10日止
之遲延利息】:此五個月期間甲○○仍繼續任職於國際通公司,仍應自每月應領薪資25,872元中扣除該17,280元薪資,故每月得請求8,592元(25,872-17,280=8,592),則此部分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43,318元【8,592×5+8,592×5%×1/12×(4+3+2+1)≒43,318】。
④【98年7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甲○○至97年7月
20日前仍任職於國際通公司,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該月薪資為14,352元(25,872-17,280×20/30=14352),遲延利息則自98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
⑤上述①、②、③之總和為730,053元(666,204+20
,531+43,318=730,053),亦即,甲○○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730,053元。上開金額尚應扣除甲○○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遣費及其利息計394,379元,故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5,674元(730,053-394,379=335,674)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4,352元(98年7月份薪資差額)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336,209元,及其中327,585元部分,自98年6月24日起,其餘8,624元部分,自98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⑥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96年2月10日起,迄今均未再支付甲○○之薪資,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甲○○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甲○○另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回復其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2、被上訴人乙○○部分:①【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
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應領各該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上訴人未於各該日發給,自屬給付遲延,乙○○自得請求自各該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96年1月之薪資應於96年2月10日發放,上訴人未於該日發給,應自2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算至98年8月10日止,共計遲延30個月,依此類推,96年2、3、4月之薪資,依序遲延29、28、27個月),依此計算,乙○○得請求之96年1月至4月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115,777元【25,872×4+25,872×5%×1/12×(30+29+28+27)≒115,777】。
②【自96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
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乙○○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每月領取薪資25,410元,則在此八個月期間,應由其原得請求之月薪25,872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月薪為462元(25,872-25,410=462),故乙○○得請求96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4,043元【462×8+462×5﹪×1/12×(26+25+24+23+22+21+20+19)≒4,043】。
③【97年1、2月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之遲
延利息】:此段期間,乙○○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得,故此段期間乙○○得請求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55,517元【25,872×2+25,872×5﹪×1/12×(18+17)≒55,517】。
④【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
月10日之遲延利息】:乙○○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每月領取薪資23,214元,已如前述,該薪資自應由乙○○原得請求之月薪25,872元中扣除,扣除後,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月薪為2,658元(25,000000000=2658),故乙○○此段期間應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7,854元【2658×10+2658×5%×1/12×(16+15+14+13+…+7)≒27,854】。
⑤【98年1、2月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之遲
延利息】:此段期間,乙○○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得,此段期間其得請求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52,930元【25,872×2+25,872×5﹪×1/12×(6+5)≒52,930】。
⑥【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
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乙○○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該薪資自應由乙○○原得請求之月薪25,872元中扣除,扣除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月薪為872元(25,872-25,000=872),此段期間其應領薪資總額,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5,268元【872×6+872×5%×1/12×(4+3+2+1)≒5,268】。
⑦上述①、②、③、④、⑤、⑥之總和為261,389元
(115,777+4,043+55,517+27,854+52,930+5,268=261,389),亦即,乙○○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61,389元。惟乙○○另應返還上訴人資遣費及其利息計500,618元,已如前述,該項應返還之金額已大於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抵銷(上訴人僅於原審主張抵銷,於二審程序並未主張抵銷,原審係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效果,應僅及於98年9月10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經抵銷後已無賸餘,故乙○○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
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96年2月10日起,迄今均未再付支付李秀鳳之薪資,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乙○○另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此部分之薪資給付請求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未經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主張抵銷)至99年2月28日(回復其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乙○○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請求自99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由於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回復其與乙○○間之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嗣因乙○○於99年4月15日自請離職而消滅,且乙○○於離職時已受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月以25,872元計算(與原薪資數額相同)之薪資,已如前述,則乙○○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⑴請求確認甲○○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甲○○336,209元,及其中327,585元部分,自98年6月24日起,其餘8,624元部分,自98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回復甲○○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甲○○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乙○○25,872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有關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乙○○自99年3月1日起,至回復乙○○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乙○○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乙○○於復職後,自行離職之事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