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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 律師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即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國)97年2月22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陷於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自有確認利益。再按被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於93年5月19日更名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被上訴人所提合作社登記事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證「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8年5月l0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上訴人大同分社擔任襄理。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徐瑞其、徐陳阿梅夫婦(以下簡稱為徐瑞其夫婦),曾託上訴人多次替其調度資金,至86年4月2日雙方會算累計結欠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由於債權人欲抽回銀根,上訴人要求徐瑞其夫婦先還款1,500萬元,徐瑞其同意還款之餘,另情商上訴人替其調度800萬元,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上訴人乃請其出具徐瑞其夫婦授權證明書後予以借調。詎料,徐瑞其夫婦因不堪負荷,意圖賴債,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盜領侵占其等存款,並到被上訴人各分社投擲雞蛋及召開記者會,及向財政部揭發弊情為挾。當時適逢金融風暴流行,被上訴人因畏懼徐瑞其夫婦利用媒體及黑道介入爭議,深恐其理監事監守自盜、不當授信及違反銀行法累積鉅額呆帳等弊情引發風暴,竟不待偵查結果揭曉,以解職要挾上訴人接受和解,拋棄對徐瑞其夫婦之債權,給付徐瑞其1,50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脅迫及設計才給付徐瑞其1,500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又自行給付徐瑞其1,3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係因自己鄉愿作風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二)雖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人事管埋規則第89條亦規定:員工因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訴外並予解任。但本件上訴人並無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徐瑞其夫婦訂立和解契約所給付之1,300萬元,並非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而予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況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函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認1,300萬元賠償款係受客戶詐欺所致,因此,縱令上訴人所為有違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但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分解職,顯不符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解職要件,被上訴人自無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知上訴人予以解任之意思表示有違首揭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8年5月7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函內容既已認定上訴人侵占客戶權益,竟然延宕至97年2月22日才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因除斥期間屆滿,早已喪失終約權。

(三)再鈞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任職期間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係受吳丁財會計師錯誤之查核鑑定報告書誤導所致。事實上,依吳會計師之計算,至86年4月1日疑為侵占金額累計數只有14,140,184元,而翌日徐瑞其與上訴人會帳結果,其結欠之金額則達1,850萬元之鉅,兩相對照,上訴人何有侵占該客戶款項可言?況吳會計師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部分資料,並無徐瑞其夫婦之帳簿及憑證,又不了解該客戶與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更未審酌被上訴人後來於96年6月1日向第二審法院所補提送之有關交易憑證、對帳單及資金往來等資料,則其在原審之鑑定資料既不齊全,其鑑定結果並不公平,而不可採。而上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標的則為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二者既非同一事件,豈有既判力問題可言?

(四)又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客戶委託代辦存、提款或借款。惟該條規定係87年5月11日始修訂施行,而依徐瑞其夫婦86年4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觀之,上訴人替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之事實則均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修訂內規以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既往對於上訴人主張而免除上訴人之職務。況上訴人前此所為,對外為幫助客戶,對內則為提升業績,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益見被上訴人任意修訂內規,解除職務懲罰上訴人,未免有失公允!又縱令上訴人有違是項內規。既無損及被上訴人權益,顯見情節並非重大。因之,參酌前揭勞基法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民法第71條規定,應視為無效。

(五)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85條明定:員工因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判決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准予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工資。本件上訴人因案自88年5月10日被勒令停職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罪嫌不足,均已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被停職原因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理當准許上訴人復職,惟上訴人屢次提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最後竟對上訴人為解任處分,顯屬違法濫權,為此,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89年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案均為不起訴確定,已具有形式及實質的確定力,原審就同一案件昧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及自身之角色,任意摒棄上揭證據,因襲同院91年訴第680號民事判決之錯誤論述,仍認上訴人涉有職務上侵占行為,未免妄斷!又該民事判決縱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其最終理由難謂係上訴人不法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8年3月5日第3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簽署承諾理賠徐瑞其1,500萬元,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受訛詐所為之給付,況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如係自願理賠,豈有不將款項逕交徐瑞其,而須匯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王星評帳戶之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私下與徐瑞其夫婦簽訂協議書,給付徐瑞其1,300萬元,上訴人完全被蒙在鼓裡,依協議書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均願付款之情形觀之,顯見該協議乃其雙方債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

(七)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2,3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自75年至84年4月任職被上訴人合作社期間,挪用侵占客戶存款,經客戶徐瑞其夫婦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檢舉,案經台南市政府依據台灣省財政廳函轉財政部復文,要求被上訴人查明後,88年3月間除上訴人賠償徐瑞其夫婦1,500萬元,繼由被上訴人再補償徐瑞其夫婦1,300萬元,始終止紛爭。上訴人雖曾獲客戶徐瑞其授權處理渠在被上訴人合作社設立帳戶之存、提款、授信申請、繳息及私人債務等事宜,惟違反被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之規定;另至86年止由訴外人徐瑞其夫婦以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850萬元,而於86年4月3日由徐瑞其夫婦還款1,500萬元,此亦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員工不得與客戶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投機性質行為」之規定;又上訴人挪用客戶8,368,184元,亦違反同法第89條:「員工因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繳追訴外,並予免職」之規定。

(二)按吳丁財會計師係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6月3日函文推薦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並非本社所敦聘,立場公正,應無可疑。其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挪用徐端其夫婦在被上訴人存款21,140,184元。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則認為上訴人尚曾為徐瑞其調借18,500,000元,此部分未顯現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資料中,因認應從吳丁財會計師鑑定之上開金額中再扣漏未計入上訴人另交付之12,772,000元,故上訴人實際挪用徐瑞其夫婦存放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存款8,368,184元。上訴人對於資金流動如查核鑑定報表所列示一節既不爭執,足證「查核鑑定報告書」將被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列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甲群組),將甲○○(即上訴人)、黃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乙群組)為正確。又上訴人對於「查核鑑定報告書」列表所載之資金流動亦不爭執,則鑑定人依據該等資料有關存、提款紀錄依交以比對,將甲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乙群組帳戶者,視為上訴人取用被上訴人存款戶之金額;另將乙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甲群組帳戶者,則從上訴人甲○○取用被上訴人存款戶存款金額減除,符合會計查帳原則,而經交以比對查核鑑定結果,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從甲群組帳戶流入貨淨轉入乙群組帳戶多出21,140,184元,自屬資料正確,故鑑定結果無誤。

(三)設如依上訴人主張該清償民間債務之1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上訴人甲○○自徐瑞其、陳繪如帳戶內挪用之帳款,惟21,140,184元(鑑定書原計算之侵占總額)扣除15,000,000元後之餘額(侵占金額)應為6,140,184元。而上開1,500萬元列為清償民間債務1,850萬元後,上訴人對徐瑞其夫婦持有之債權則剩餘350萬元,如此,仍應認定上訴人甲○○尚挪用(侵占)徐瑞其夫婦之存款計2,640,184元(6,140,184元-3,500,000元=2,640,184元),則上訴人仍無解於挪用(侵占)徐瑞其夫婦存款之事實。

(四)上訴人另提出其名義之85年5月9日取款條金額500萬元、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主張上訴人不但未侵占客戶徐瑞存款8,368,184元,反足證明徐瑞其夫婦至少仍差欠上訴人替其調度資金達2,087,816元,而抗辯另案判決不當。

惟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所謂發生債權之會計資料,核其開具日期均在上訴人於86年4月2日立具承諾書證明徐瑞其尚差欠其民間調度資金1,850萬元等情之前,而該承諾書制作之經過,業經上訴人在鈞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鈞院問:「但有承諾書及證明書有無意見?」時上訴人陳述:「那是經過會帳以後證實他欠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要我承諾到這天為止不會再有其他的債務,承諾書的意思就是如果他有清償,我要去向債權人要回債權憑證資料還他,證明書是要證明有還債權人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既已自認徐瑞其至86年4月2日止經會帳結果,尚欠1,850萬元,則上開其於本審提出之會計資料均係在86年4月2日以前所開具,應屬其會帳1,850萬元欠款範圍內之一部債權,方符事理。茲該部分債權,業經另案扣減在案有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於本審又任意以尚有此部分債權未計入為由攻擊另案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五)至於被上訴人對徐瑞其、陳誼畇二人送達92年10月20日中正郵局第5支郵局第937號存証信函之原因,係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內,發現上訴人甲○○提出徐瑞其夫婦二人曾於86年4月2日由陳火吉代筆共同具名之聲明書,記載渠等二人確授權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存、提、授信之申請,及私人財務處理等書証,因認徐瑞其夫婦不無涉嫌隱匿實情騙使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與渠等二人簽訂協議書,並賠付1,300萬元之詐款行為,為避免逾越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乃預先假設其為詐欺行為,以該存証信函向徐瑞其夫婦二人聲明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如採信該等証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諸如認定甲○○並無不法侵占徐瑞其夫婦之存款等),可據以保留追訴徐瑞其等共犯詐欺罪及追償1,300萬元之法律上權利而已,事屬假設性之權利保護方法。茲民事法院審理結果既認定上訴人利用受任處理提領存款調度資金之機會有侵占徐瑞其夫婦存款情事,則上開被上訴人假設性之權利保護措施之條件自不存在,是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存証信函証明被上訴人自認伊並未侵占徐瑞其存款之行為而有矛盾云云,自有誤會。

(六)財政部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採取必要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88年5月7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以上訴人任職成功分社及開元分社期間涉嫌舞弊被客戶徐瑞其指控盜 (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本社信譽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上揭另案民事判決於96年12月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合作社第24屆第10次理監事會於97年1月30日決議對上訴人解任,並於97年2月4日南三信總字第0184號函報,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97年2月13日南市財金字第0970012926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22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84條之規定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因上訴人是有涉有盜領挪用侵害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真相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前,被上訴人奉財政部之指示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溯及停止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則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前即已先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乃兩造間勞動契約條款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依行政程序予以解任。亦屬於法有據。自均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本審98年7月1日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終止權,非有理由。

(七)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於88年5月l0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上訴人大同分社擔任襄理。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於86年4月2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其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之各項存、提款、授信之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上訴人甲○○代為行使,此有訴外人徐瑞其等所出具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二)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6月21日對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告確定(86年度偵字第8393號)。

(三)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受理在案,嗣以該案與前案(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同一案件,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予以簽結。上訴人另於88年12月20日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及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告確定(89年度偵字第221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6-62頁)。

(四)上訴人於88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合作社88年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中,承諾賠償徐瑞其1,500萬元,有其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五)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夫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雙方同意無論上訴人甲○○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被上訴人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此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六)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之規定,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對上訴人解任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上訴人合作社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5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侵占、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況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認1,300萬元賠償款係受客戶詐欺所致。因此,縱令上訴人所為有違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但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函知上訴人予以解任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客戶存款、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而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之規定,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經查:

(一)按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以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4條規定:「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5條前段規定:「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管理規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而訴外人徐瑞其夫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指訴:「辦理抵押借款後,雙方成為好友,因此對三信之金錢往來(如繳息或部分還款,或到期換單等)均委任被告(甲○○)辦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陳誼畇於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之前有一個北門路一段160號的房子是由甲○○幫我們辦理貸款,所以才認識的,因為他服務的很好,所以我們後來成為好朋友,我們兩人就把帳戶交給甲○○全權處理」等語(見該案9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因質疑他有1,500萬元貸款有問題,經甲○○提出說明,且他要求我們提出聲明書,否則他工作不保」等語(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406頁正面);再參諸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於86年4月2日所立聲明書表明其等於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之各項存、提款、授信之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甲○○代為行使等語;及上訴人亦於86年4月2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徐瑞其還清欠款1,850萬元後,本人負責向債權憑證所有人索回其押借土地及建物權狀及支票6張、本票共8張計2千萬元,如未照辦應負責其所有損失。」等語,有聲明書及承認諾書各1紙在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足見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均有授權被上訴人甲○○處理其等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提款、授信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事宜,且至86年止由徐瑞其夫婦以支票、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850萬元,此為上開人事規則所禁止之行為,是則,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是在87年5月11日始修訂,而上訴人受訴外人徐瑞其夫婦委託代為處理其在被上訴人合作社存款、提款、授信之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之行為,係在86年4月間,故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對於上訴人不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51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事、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2條規定:「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上訴人既為信用合作社之襄理,自應適用該規定,故無論被上訴人何時頒布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上訴人均應適用財政部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違反財政部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等判決要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固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客戶徐瑞其等存款一節,業經另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甲○○在任職原告合作社期間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2,100餘萬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其持有之原告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甲○○及其使用帳戶名義人董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等人帳戶自77年8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或對帳單為證,且經證人沈錫坤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陳:「(有無在南市三信開戶?)…,因董先生在我任職鑽石眼鏡擔任股東,被告須業績,要我去開戶」等語,證人林美吟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開戶,我與甲○○是朋友」,「(85年4月29日有1,600,000元之定存知否?)錢不是我的,但甲○○有向我說要作業績」等語,及證人郭金印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述:「(甲○○找你開戶?)他是我妹婿我都委託他,且他要做業績同意他開戶」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正面),而被告對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下稱甲群組),甲○○、董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為同一資金關係群組(下稱乙群組)乙節亦不爭執(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以原告提供其持有上開資金往來關係戶之存提款資料,作交叉比對,將甲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乙群組帳戶者,視為被告甲○○取用原告存款戶存款之金額;另將乙群組帳戶轉入或提取存入甲群組帳戶者,則從被告甲○○取用原告存款戶存款金額中減除,係符合會計查帳原則,是以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不當。被告以鑑定人未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概算表之鑑定方法鑑定本件資金往來情形,置徐瑞其資金需求於不顧,鑑定方法顯然有誤云云置辯,委非可採。⒊茲觀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依原告持有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及甲○○、郭倩秀、郭金印、楊林秀虹、吳火塗(以上為乙群組帳戶)等人帳戶自77年8月1日至80年11月28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對帳單為據,經交叉比對查核鑑定結果,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之間於前揭期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存借入關係,有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10月20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於前揭期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存借入關係之事實為真實。⒋次觀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再依原告持有原告之存款戶甲群組帳戶,及甲○○、董群忠、郭倩秀、郭金印、林美吟、沈錫坤、陳春年、施又菊、鄭永源、鄭麗娟、楊林秀虹、吳火塗、鄭博仁(以上為乙群組帳戶)等人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單為憑,經交叉比對查核鑑定結果,從甲群組帳戶淨流入或淨轉入乙群組帳戶金額為21,140,184元,有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陳稱:鑑定人鑑定結論2,000餘萬元是被告甲○○與徐瑞其長期間往來,徐瑞其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等語在卷(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認原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於前揭期間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確實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0,184元。…⑵審之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第17頁至第22頁記載自85年10月14日至86年4月2日間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由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僅為5,728,000元(計算式:①85年10月14日40萬元+②85年10月18日78,000元+③85年11月1日100萬元+④85年11月14日50萬元+⑤85年11月23日150萬元+⑥86年2月4日200萬元+⑦86年4月1日25萬元=5,728,000元),惟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甲○○於85年10月間應證人徐瑞其之要求為其調度資金,迄於86年4月2日前已交付證人徐瑞其之金額應為1,850萬元,由此可認被告甲○○為證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尚有12,772,000元(計算式:18,500,000-5,728,000=12,772,000)未予計入,亦即被告甲○○與證人徐瑞其間關於此部分之資金往來並未顯現或存在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存款戶關於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中。因之,原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帳戶與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0,184元,惟經扣除於前揭期間未予計入由被告甲○○為證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12,772,000元後,足認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8,184元。⑶…被告甲○○既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或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對於雙方間資金往來乙節係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且其亦能將其持有由徐瑞其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及面額合計750萬元支票6紙影本提出供本院調查,顯徵被告甲○○對其所辯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如果屬實,並不難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執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鑑定報告未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各項收支憑證等全部交易資料列入查核,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憑採云云置辯,並非有據。…⑸準此,被告辯稱鑑定人鑑定結論2,000餘萬元是被告甲○○與徐瑞其長期間往來,徐瑞其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等語,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辯上開金額中之12,772,000元,係徐瑞其向被告甲○○調借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應足採信。至逾前揭12,772,000元借貸金額之辯詞部分,被告所舉反證證據不足以實其說,要難謂為信實。…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正面、57正、反面、58頁正、反面、60頁反面),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其中委託專業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與徐瑞其等相關帳戶之資金往來之情形,就鑑定基礎及方法已為相當之論斷,而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係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敦聘,其立場公正,應無置疑。其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挪用徐端其等之存款8,368,184元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等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本件審理中另提出其名義85年5月9日金額500萬元取款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而主張上訴人不但未侵占客戶徐瑞其之存款8,368,184元,反足證明徐瑞其夫婦至少仍積欠上訴人替其調度資金之債款達2,087,816元,並抗辯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資料,其開具日期均在上訴人於86年4月2日立具承諾書證明徐瑞其尚差欠其1,850萬元之前,而該承諾書制作之經過,業經上訴人在本院陳述:「那是經過會帳以後證實他(即徐瑞其)欠我1,850萬元,要我承諾到這天為止不會再有其他的債務,承諾書的意思就是如果他有清償,要我去向債權人要回債權憑證資料還他,證明書是要證明有還債權人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上訴人既已自認徐瑞其至86年4月2日止經會帳結果,尚欠1,850萬元,則上開其於本院提出之會計資料應係在86年4月2日以前所開具,屬經會帳結算之1,850萬元欠款之一部債權。茲該部分債權,業經另案扣減在案有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又以此部分債權未計入為由攻擊另案判決不當,自不足採。

(四)況證人王星評即當時由上訴人找來居間調解之人於另案上開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被告甲○○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甲○○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甲○○說依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萬元,餘額1,300萬元,找三信商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1,500萬元部分有15萬元,是甲○○以現金直接交給徐瑞其夫婦,餘款是甲○○請我在三信開立一個帳戶,他分數次匯款給我,我開取款條給三信,三信開支票給我,我再把支票交給徐瑞其夫婦,另外1,300萬元就由三信直接墊款交給徐瑞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又上訴人為直接受託處理客戶徐瑞其夫婦資金事宜之人,對其與徐瑞其間之資金往來知之甚詳,如未有資金短差侵占之情,為何上訴人於案後之初即賠償徐瑞其1,5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磋商由被上訴人代墊1,300萬元賠償徐瑞其夫婦之損失?此有被上訴人88年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議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而證人王星評為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空言否認證人王星評之證詞,並指摘被上訴人以解職要脅其賠償徐瑞其1,500萬元等情,自均不可採。

(五)雖上開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被告甲○○在任職原告期間,既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金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即堪採認。惟被告甲○○與原告間就被告甲○○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乙事,被告甲○○係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而依證人陳誼畇證述:「我們談和解時,原告方面有人在場,甲○○也在場」等語(本院9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甲○○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合計15,000,000元,其中之14,850,000元亦是經由原告之存款戶王星評(即王振鏗)之帳戶所為,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甲○○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0,000元,則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甲○○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原告對被告甲○○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甲○○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甲○○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自難謂係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56頁正面),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遭受敗訴判決之理由係基於因其損害並非本件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而敗訴,而非認定本件上訴人未侵占客戶徐瑞其之存款,至為明灼。

(六)復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應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而辯稱: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徐瑞其夫婦尚有資金缺口25,234,000元,故上訴人不可能侵占徐瑞其款項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提示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外借款等名目意義?)外借款是我代徐瑞其向私人金主調借之款項。還外借款是清償欠金主的錢。置產與投資,置產是對外投資保齡球館,眼鏡行連鎖店、餐廳之款項支出,及房地產投資,相關投資的票都由徐瑞其自己開立,我只負責將錢存入甲存。自有財力與放款包括向三信之借貸放款、投資收益匯入,還放款是清償三信借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2頁正面),顯見前揭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上訴人提出徐瑞其資金概算表歷次調整表所憑據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並未將該表「外借款」欄下之資金來源詳予探究,致忽略其資金來源係源自於80年11月29日先由徐陳阿梅帳戶(甲群組帳戶)提領800萬元存入郭金印帳戶(乙群組帳戶),嗣於81年1月17日再由郭金印帳戶、楊林秀虹帳戶(乙群組帳戶)各提領50萬元、150萬元存入徐瑞其帳戶(甲群組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徐瑞其資金需求概算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第398至401頁及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函附查核鑑定報告書(上)(下)足佐,且徵諸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提示80年11月29日郭金印800萬元存定期開戶傳票?)郭金印何以有此800萬元?何人辦手續存入?)是當年近年底為業績,向徐瑞其調借800萬元作業績,錢是當日由徐陳阿梅戶內提領同額款項。(何時清償該款?)沒印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2頁反面),足徵於81年1月17日由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200萬元可否謂為「外借款」?或該「外借款」欄下之金額均為上訴人代徐瑞其向私人金主調借之款項?即非無疑。是故,本件實難僅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遽信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以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4條規定:「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5條前段規定:「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又依前述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於77年10月14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87條規定:

「員工因侵佔、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繳追訴外並予免職。」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89條亦有相同規定,以上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有人員職等及任用之人事規則、敘薪、停職、解僱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4-51頁、第95頁、原審補字卷第75、76頁、第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涉嫌舞弊,司法調查程序曠日廢時非短短30日可以終結,故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於88年4月1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示應盡速對上訴人採取必要處分,於被上訴人合作社第21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先暫將上訴人停職,待司法程序終結再予適當之處分,有被上訴人合作社88年5月7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是否涉有盜領挪用侵害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真相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前,被上訴人奉財政部之指示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等情,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亦即,於司法程序確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成就,溯及停止(停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因此,於本件上訴人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之88年5月7日被上訴人即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先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有所扞格,應堪認定。嗣於96年12月4日上揭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680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請專業鑑定人並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後,該民事判決論斷上訴人確有侵占客戶徐瑞其之款項,並致被上訴人亦賠償徐瑞其夫婦1,300萬元等情於96年12月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合作社第24屆第10次理監事會於97年1月30日決議對上訴人解任,並於97年2月4日南三信總字第0184號函報,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97年2月13日南市財金字第0970012926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22日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84條之規定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5、76頁),自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不足憑採。

(八)末按本社員工因與職務無關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薪給,上述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88條及被上訴人所頒佈人事管理規則第90條雖均訂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涉乃為侵占職務上財物之行為,雖未遭判刑,惟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給。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停職日88年5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共計5,102,309萬元之薪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客戶徐瑞其夫婦之存款,違反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對其函知予以解任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02,3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