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 之輔 佐 人 丁○○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殘廢補助新台幣(以下同)72,108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源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僱用勞工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作業員,清潔機臺治具為其每日例行工作,且明知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法定義務。又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違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且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更應設置分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而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未於所僱用勞工清理機械機臺時,設置任何上鎖或防止機械起動之安全措施或標示;復未就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設置立即遮斷動力之緊急制動裝置;於機械開始運轉時,亦無任何警告信號,或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更未於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設置任何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導致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二樓清理機臺治具時,因同事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復因工廠未設置任何緊急應變設施或搶救器材,致使被上訴人手臂遭機臺持續碾壓長達20分鐘,期間痛苦不堪,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前臂嚴重壓傷,
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隨即進行肌肉縫合與筋膜切開手術,並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嗣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次傷口縫合手術,而於同年月9日至12日住院共計4日。出院後,被上訴人繼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就診治療,經院方於97年1月5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被上訴人右手仍活動不良,須持續復健,宜休養2個月後再行評估,被上訴人目前持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傷勢迄未痊癒。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遭原審駁回之醫療費用及健保給付部分合計170,064元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外),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補償73,710元及自9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補償合計73,710元,並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36元:被上訴人因96年11月19日遭逢系爭事故後,迄至97年6月26日仍有至醫院就診之情事,此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堪認被上訴人因工作致傷病而處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應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7月31日共256日計算,扣除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4月31日止之薪資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共計92日之薪資補償,總計73,710元(計算式為801.2×92=73,710),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之14,422元外,應再給付59,290元。又被上訴人現仍在持續復健中,自仍屬在醫療期間,未達治療終止之程度,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36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412,460元部分:
被上訴人右前臂遭機械碾壓長達20分鐘,期間上訴人公司竟無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徒令被上訴人傷勢加劇,痛苦難當,且被上訴人遭此重創,手部靈活難再如常,爰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12,46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14,42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薪資補償部分附帶上訴,是本件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殘廢補償金部分:
主張其受傷部位於98年1月5日複驗結果為⑴目前右手第3、4、5指,被動活動度,「遠端指間」關節分別為0-60,0-45,0-40(度)。「近端指間」關節分別為0-90,0-90,0-80(度)。⑵右腕被動活動度「伸展」60,「曲區」0-80(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運動障害,喪失生活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標準,殘廢等級為第13級,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表所示可領得90日之殘廢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亦得追加請求之殘廢補償金72,108元(計算式:24,036÷30×90=72,108)等語。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薪資部分之請求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9,29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8日給付薪資24,036元;⑶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殘廢補助金72,108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固無得主張過失相
抵之規定,惟該條文所謂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係指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死亡補償,並未包括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非不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㈡又依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已明
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再依奇美醫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目前狀態穩定,右手活動,其3、4、5指未能完全張開,(在手腕平行時,可以完全張開,手腕伸展時,則約有15-30度的受限),其肌力恢復為4.5級(0-5級分,5級為正常)」,是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並可於97年5月7日起恢復工作能力,而上訴人亦同意依被上訴人復原情形給予適合之工作,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自97年5月19日起開始上班。被上訴人竟拒絕前來工作,卻請求自97年5月19日起上訴人仍應給付其傷假之薪資,自屬無據。㈢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請求殘廢補助金72,108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殘廢證明,且勞工保險局亦未就被上訴人所受傷殘程度予以審核,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4,422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答辯之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
司作業員,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負責清潔機臺及目視成品好壞為其每日例行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上午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2樓清理
機臺治具時,因同事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致使被上訴人手臂遭機臺持續碾壓長達20分鐘,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隨即進行肌肉縫合與筋膜切開手術,並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嗣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次傷口縫合手術,並於同年月9日至12日住院共計4日。
㈢上訴人目前給付被上訴人120,600元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㈣兩造對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上午在
源楠公司之工廠二樓清理機臺治具時,因同事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復因工廠未設置任何緊急應變設施或搶救器材,致使被上訴人手臂遭機臺持續碾壓長達20分鐘,期間痛苦不堪,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隨即進行肌肉縫合與筋膜切開手術,並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嗣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次傷口縫合手術,而於同年月9日至12日住院共計4日。出院後,被上訴人繼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就診治療,並經院方於97年1月5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被上訴人右手仍活動不良,須持續復健,宜休養2個月後再行評估,被上訴人目前持續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傷勢迄未痊癒。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未於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或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嚴重壓傷,3、4、5淺屈指肌肌肉斷裂、腔窒症候群、尺神經壓傷等,又上訴人公司員工戊○○開啟機臺之行為屬執行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薪資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自被上訴人受傷後即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4月3
0日,薪資皆有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薪資條3份、領款簽收表(見原審卷第140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補償合計73,710元,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連帶給付24,03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復原情形並非不能從事較輕鬆容易之工作,況勞保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明載,被上訴人自97年5月7日起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上訴人業已寄存證信函通知其於97年5月19日起開始上班,被上訴人未經請假即無故不上班,自無法請求97年5月7日後之薪資等語抗辯。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附被上訴人之病情摘要如下:「..目前狀態穩定,右手活動,其3、4、5指未能完全張開,(在手腕平行時,可以完全張開,手腕伸展時,則約有15-30度的受限),其肌力恢復為4.5級(0-5級分,5級為正常)..」(見原審卷第7、8頁),再依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1350號函亦略以:「據醫理見解,王女士(即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接受肌肉沾粘鬆解術,可同意給付矯治手術所得之恢復及復健期,可同意此次之再申請,其於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應已達可恢復工作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其願配合被上訴人復原情形給予適合其能力之工作,並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開始上班,應無不合。
⑶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勞務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報酬後付主義,上訴人既已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僱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在無不能履行之情況下而不履行,亦未向上訴人請假,自屬給付遲延(且至今尚未給付),自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未予給付部分之報酬。惟上訴人既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起上班,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即97年5月1日至5月18日)之薪資,共14,422元(24,036÷30×18=14,422)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98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因前臂壓砸傷、關節攣縮,前臂等病症,神經檢查顯示輕度神經損傷。目前右手第3、4、5指被動活動度遠端指間關節分別為0-60,0-45,0-40度,近端指間關節分別為0-90,0-90,0-80度,掌指關節曲區分別為0-90,0-90,0-90度,右腕被動活動度,伸展60度,曲屈0-80度,並且不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業經治療終止,且經審定確認其所受上開傷勢已經無法痊癒,僅記載被上訴人症狀不易改善,尚難等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遺有「殘存之殘廢」,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所受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即勞工保險局亦於97年10月20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11306號答覆被上訴人暨源楠公司,「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
.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見原審勞訴卷第100頁);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於98年2月19日發文(97保監審字第4228號),認「嗣經勞工保險局再洽調王君(指被上訴人)就診醫院病歷資料,經將王君之工作性質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載王女士尺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已恢復,目前殘餘3、4、5指關節攣縮,不過關節活動範圍並不很嚴重,殘餘症狀屬輕微,應可在工作中復健,不宜再予給付。另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奇美醫院病歷及覆函,申請人96年11月19日接受肌肉縫合及筋膜切開術,後於97年4月17日因肌肉粘連,行肌肉鬆弛手術,其尺神經功能已恢復,手指手腕雖活動尚有限制,但可恢復輕便工作,以97年4月17日肌肉鬆弛手術,97年5月7日後應可恢復輕便工作,勞保局不再核付,應屬合理。」,有該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伊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運動障害,喪失生活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標準,殘廢等級為第13級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補助72,108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於勞工之就業場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對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牌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45條、第54條、第28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法定應注意義務,致其員工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而受有上揭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診療過程暨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助等情形,核定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為8萬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雖因清理機台時,遭上訴人公司另一位員工戊○○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等情,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於該時間應離開機台,其遲未離開致肇本件職災,亦與有過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申請,並載有發生本件職災情形暨時間,係發生在當時8時30分許,被上訴人於本件認其係在當日8時許發生,並非正確)。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原因力之大小,及上訴人公司員工開啟機臺電源時,違反上開法定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亦應負25%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75%之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8萬元×75%=6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逾6萬元部分,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就上開6萬元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5月27日,見原審97年度南簡調字第710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清理機台時,遭上訴人公司員工開啟機臺電源導致機器運轉壓傷被上訴人右前臂等情,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適時離開機台,其遲未離開致肇本件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薪資補償14,422元,合計74,42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薪資補償逾上開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猶執陳詞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又於附帶上訴時,追加上開職災殘廢補償金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