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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扶助律師)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99年0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原法定代理人詹啟賢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卸任,而由甲○○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惟原審判決未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或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二、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中就於原審起訴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即敗訴部份)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為請求再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增加為請求再給付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審理時,就工資補償部分,先請求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即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06月30日)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增為請求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增加98年07月份),又再增為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其中工資補償為1,531,625元,醫療費用為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指醫療費用)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自82年03月28日(實際應為82年06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開刀房助手人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於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運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含術後搬運病患,故須長時間站立、俯仰上半身搬運重物;久之,即有腿部發麻及背部酸痛等病症。嗣於94年02月26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院內編號R─11開刀房準備骨科手術前工作時,因施術病患藍幼體重約八十公斤,又擬進行椎間板切除術,必須採俯臥姿勢,即需使用硬式趴墊在手術床上,致與病患推床產生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使上訴人無法使用轉換床搬運,全賴與同事協力徒手挪移病患上手術床,惟於搬運時,上訴人突感腿部發麻、背部疼痛難耐,適逢假日無門診可供即時就醫,遂於同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高振興醫師求診,經診斷為上訴人椎間板突出,在醫囑應行椎間板切除手術後,上訴人即於翌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十日出院,另有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高醫師並囑咐上訴人應休養三個月。又勞工保險局於同年七月七日審核通過經被上訴人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痛給付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四、三十六條規定發給按上訴人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傷病給付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自93年3月4日至4月4日),則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病無誤。另上訴人於94年0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預告將於3月14日離職以休養身體,經被上訴人於2月18日批准,而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知上揭身體宿疾為平常工作造成屬職業傷害後,乃於同年3月2日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仍於03月14日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出,自此不再給付上訴人各項薪津及醫療、工資補償。按上訴人因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椎間盤突出症,自94年02月26日以後迄起訴時,已二年四個月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就上訴人不能工作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爭議,被上訴人已於臺南縣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給付上訴人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兩造並就該條件達成和解,是自94年03月15日起至95年03月23日止之醫療及工資補償部分,應依上揭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補償金。另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至97年10月23日仍於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中,且被上訴人醫院於同年0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不宜從事久站、久坐、長時間走動及負重工作,顯然上訴人迄今仍不能從事原本工作至明。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且該期間縱上訴人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00960068147號及97年10月27日勞動三字第0970130771號)函釋結論,均認既然被上訴人於94年03月14已將上訴人退保,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於經被上訴人退保後繼續投保勞保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保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再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為治療上開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計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爰本於調解之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723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且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判命: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2,693元(即自94年3月15日至

96年06月30日止﹝包括受敗訴判決與擴張部分﹞之工資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532,345元﹝即自96年7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擴張請求之工資補償與追加之醫藥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以月薪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工資補償,並無錯誤:

㈠原審就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迄95年9月30日得請領工資補償

,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為計算基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對之原無爭執,惟迄98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表示薪資係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而本件歷經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上訴人業受領部分給付,並於96年07月提起訴訟,自始即主張應以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為計算,若應以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上訴人豈有長達三年均不知之理?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原領工資,係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於離職前其本薪為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加計生活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合計後之固定薪資即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有「員工基本薪資紀錄檔」為證,顯見無訛。上訴人雖稱其薪資有六萬餘元,惟係九十四年元月份所得,非屬最近一個月所得,且稽以同年二月其所得即僅四萬四千七百餘元,前後差距,應係上訴人擔任開刀房助理,因加班、值大、小夜班,甚至自願包班而增加收入所致,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而工資之補償,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據,上訴人以特例論之,非屬可採。

㈢另原審判決就迄95年09月30日之補償金額及不得抵充部分已

詳為計算,上訴人於03月14日離職,該日前正常領有薪資,上訴人又主張以3月4日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又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除領有全額薪資之補償外,另因其離職後投有勞保,另向勞工保險局領有補償,其受有雙重補償,不可不謂優厚。

㈣故原審判決以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為計算基礎,洵屬無誤。

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95年09月30日以後之工資補償: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之補償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必需勞工之傷害或疾病與職業之遂行間有因果關係始該當。

㈡上訴人係於94年02月14日提出離職後,於3月2日始進行腰部

椎間盤突出之手術,其原先之椎間盤突出因手術而不存在,其主張罹有尚待治療之疾病為「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而上開疾病係椎間盤突出術後始併發,則手術後何以另併發靜脈栓塞,恐其個人體質所致,與職災無因果關係;另各該醫院之證明至多證明上訴人有陸續接受靜脈栓塞之治療,並不足證明病患之靜脈栓塞為勞動基準法中之職業災害或傷害。況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亦明載「洪君所患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狹窄,認定職災已屬寬鬆,其後續靜脈栓塞為手術併發症‧‧」,顯然亦不認為靜脈栓塞係職業災病,與勞動基準法應補償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自94年02月26日工作時受傷致腰椎間盤突出後

,迄98年7月9日均在醫療中,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云云。惟依附卷之辭職申請書,上訴人係辭職在先,受傷在後,上訴人究係因離職而未能再恢復工作,或身體不堪工作,恐難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以採信。

㈣本件應補償之範圍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而非不

能從事原來工作。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該委員會審定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咸認為:「洪君所患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狹窄,認定職災已屬寬鬆,其後續靜脈栓塞為手術併發症,一般椎間盤突出於手術後六至九個月可恢復輕便工作,其深度靜脈栓塞再改用口服藥治療時亦六個月可恢復一般工作‧‧。綜上,本案既經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二度審查,及本會醫師之專業見解,咸認洪君所請給付至95年09月30日,其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顯見上訴人身體自95年09月30日之後並無不能工作之狀況,顯不符補償要件。

㈤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及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雖認為

不能恢復原來之工作能力,惟前開診斷非為訴訟之用,基於醫療關係,自較寬鬆,並未進行任何實際之測試或檢查,自難謂與事實相符。至高雄醫學大學係於98年09月30日當日應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所憑依據為上訴人提供之勞工保險局資料、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片面之詞,恐有先入為主,受誤導之嫌,不得憑採。

㈥再者,前述診斷證明書均以上訴人所從事為「久站、久坐、

負重活動」之工作,為上訴人能否勝任之判斷。然開刀房助手與搬運工人、電梯小姐須持續負重、久站之性質有間,醫院之開刀房助手工作含蓋「術前準備工作(包含擺設姿勢、刷洗皮膚、準備用物、舖單)、協助病患運送及搬運、手術室空床之推送、儀器清潔與保養」,時靜、時動,且因科別不同,手術類型難易有別,醫院亦訂有「開刀房助手人力排派原則」,開刀房為團隊工作,另有護理人員等可協助,甚至現場配有「助手長」,可機動性進行人力調配;並有休假、休息時間之搭配,工作有限時、中午午休外,每台刀之間亦有空檔時間,絕非須一直長久站立。另搬運病人,僅限病人無法自行移動者,除有多名工作夥伴共同執行,尚可視情況以滑板輔助,並非以一己之力負重,更非持續負重,有奇美醫院函覆可稽。是以上訴人原診斷證明書,未考慮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不得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證明。況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僅表示「不宜」,並非「不能」,更未表示不能從事開刀房助手,或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稱長期不能工作,顯不足採信。

㈦事實上,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其工作權不遂,才堅稱自己無法工作,其心態可議,一併陳明。

㈧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2年6月28日(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誤載為82年3月28日,應予更正)起自94年03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開刀房助手人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在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醫院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

二、上訴人於94年0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預告於94年3月14日離職,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同意批准,並於03月14日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上訴人之退保手續(見原審卷㈡第47、63頁)。

三、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因腰椎間盤突出症,第一次就醫,於同年月二日接受被上訴人醫院施以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手術,且因術後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症,再於94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0至21頁)。

四、上訴人因上揭腰椎間盤突出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分別領取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五十萬五千四百元及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見原審卷㈡第87、90、93、100至101頁)。

五、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醫院於95年01月15日給付醫療費一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94年3月4日至95年03月23日之工資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並經上訴人收訖完畢。

六、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而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金額為四萬二千元。

七、上訴人因為本次職業災害於96年1月5日至96年05月21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是否係職業傷病所造成?有無其他原因介入?

二、上訴人之病症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長達二年以上?

三、依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計算其金額?或屬被上訴人於95年01月15日給付經上訴人受領之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四、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

五、上訴人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是否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是否係職業傷病所造成?有無其他原因介入?㈠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另就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及實務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所稱「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構成。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自82年06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

擔任開刀房助手人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於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運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並含術後搬運病患,因此,須長時間站立、俯仰上半身搬運重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本件傷害係因於94年02月26日下午一時許,

在被上訴人院內編號R─11開刀房準備骨科手術前工作,因施術病患藍幼體重約八十公斤,又擬進行椎間板切除術,必須採俯臥姿勢,故使用硬式趴墊在手術床上,致與病患推床產生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上訴人無法使用轉換床搬運,全賴與同事協力徒手挪移病患上手術床,惟於搬運時,上訴人突感腿部發麻、背部疼痛難耐,適逢假日無門診可供即時就醫,遂於同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高振興醫師求診,嗣經診斷為上訴人之椎間板突出病症,在醫囑應行椎間板切除手術後,上訴人即於翌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十日始出院,且因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於94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高振興醫師並囑咐上訴人應休養三個月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經被上訴人醫院開具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0至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㈣另上訴人因受有上揭椎間板突出傷害後,確曾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已經該局於94年7月7日審核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病無誤,而通過經被上訴人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痛給付之申請,並由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四、三十六條規定,發給按上訴人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傷病給付(自93年3月4日至4月4日)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則有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4年4月4日、11月29日與95年04月11日審核通過經被上訴人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申請等文書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無訛,有該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9660436260號函及內附之投保資料表、給付申請書、核定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077至101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㈤據上,本件上訴人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有本件椎間板突出

之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衡諸其工作內容隱藏之風險及一般經驗定則,應為上訴人所從事之開刀房助手人員工作內容之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的危險,因之其所受之上揭傷害與其業務之間,當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因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本件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之病症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長達二年以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職業傷病,自94年02月26日在醫院接受就醫後迄98年07月為止,均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被上訴人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0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228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對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以其受上揭職業傷害,再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後,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議結果,均認定:「本案申請人乙○○(即上訴人)‧‧嗣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95年03月24日至96年3月5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奇美醫院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具醫理見解,以洪君因該事故所致腰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腔狹窄,已可恢復工作,此次所請應不予核付,另所患『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係屬普通疾病;嗣洪君檢具奇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審查,勞工保險局乃將洪君所附資料連同上開醫院病歷,再送請該局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1.洪君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經治療皆已穩定。

2.考量其工作性質,同意續予給付至95年09月30日止,自95年10月01日起應可復工』;勞工保險局乃註銷前開核定,重行核定洪君所請同意改准自95年03月24日給付至同年9月3日計一九一日已敷需求,其餘期間非不能從事工作,與請領規定不符,‧‧綜上,本案既經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二度審查,及本會醫師之專業見解,咸認洪君所請給付至95年09月30日(連前已發給385日,合計576日),其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6年05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96602575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05月15日保監審字第0970004349號函與內附之保險爭議審定書(96保監審字第1805號)各一份在卷可按(第100至101、第137至138頁);據上,顯見上訴人自95年10月01日起已可恢復工作,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7月19日勞動

三字第0960073155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則勞工保險局雖否准上訴人95年10月01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惟上訴人若確因椎間盤突出與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之職業傷病,自95年10月01日以後尚在治療而不能從事原來契約約定工作時,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上訴人得受領之工資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究其法律性質固屬不同之制度,即非得以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補償範圍為限;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觀,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仍須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其請領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因上揭職業傷害至97年10月23日仍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中,及被上訴人醫院於97年0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其不宜從事久站、久坐、長時間走動及負重工作等語,主張已不能從事原本之病患運送、搬運、術前擺位等須久站、走動、負重之工作。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理上揭保險爭議事件時,由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已鑑認:「洪君(即上訴人)所患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狹窄,認定為職災已屬寬鬆,其後續靜脈栓塞為手術併發症,而一般椎間盤突出於手術後六至九個月可恢復輕便工作,其深度靜脈栓塞再改用口服藥治療時,亦六個月可恢復一般工作,原核付385日後,又再補付95年3月24日至同年09月30日已相當足夠,不同意再予以給付」等語,亦有前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8月6日保險爭議審定書(96保監審字第1805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頁);可見縱認上訴人因上揭傷害仍在持續醫療中,但自95年10月01日以後,應認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究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工資補償要件有所未合。

㈣依上,堪認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係自94年2月26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職業傷病已達二年四月不能工作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迄今仍不能從事原來契約約定之工作,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0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228頁),惟此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審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醫院就診記錄,上訴人於95年09月30日迄98年9月2日間,僅求診復健科門診三次,時間分別為96年2月、98年5月及98年09月;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十三次,則約三個月才一次,足證係屬進行追蹤診療,並無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究此病情穩定,短暫回醫院門診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再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症,已由被上訴人醫院各該科醫師鑑定函覆表示:「‧‧經三個月療養已恢復良好,醫療團隊並不反對持續治療及復健,但是病人已恢復良好。」「若是開刀房助手之工作有適宜的休息時間分配,則其工作能力即不受影響,難謂其已達勞動基準法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標準。」已更正其診斷證明書之看法,有被上訴人醫院99年02月12日(九九)奇社字第○九一一號函及內附之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況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並經兩造同意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卻無故拒絕前往接受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其就無法工作乙情,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再依附卷之辭職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係於94年02月14日以「遷居」為由自行提出辭職之申請,衡情顯然前已無擔任原開刀房助手之意願,惟事後才爭執自己不能久站、出力,喪失擔任開刀房助手之工作能力,究之已自相矛盾。質言之,上訴人辭職在先,復主張受傷在後,上訴人究係因離職而未能再恢復工作,或身體不堪工作,依一般證據法則,實難憑上訴人無法片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要之,僅係上訴人勞動能力有無減少之問題;易言之,若確有其事,依法上訴人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為主張請求。

三、依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計算其金額?或屬被上訴人於95年01月15日給付經上訴人受領之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據此,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762號判例參照)。依此,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9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就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紀錄,其調解結論為:「⒈資方(即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給付勞方(即上訴人)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⒉勞方要求提出工作權,資方表示依法處理,⒊以上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取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即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部分,已經渠等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應無疑義。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後,上

訴人已簽收領訖95年03月23日前之工資補償、醫療費,則上開和解,既是互相退讓,自有就其他請求捨棄之意,上訴人不得再就該期間之補償重新爭議、請求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4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於95年12月26日經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

解成立後,上訴人固於96年01月15日已簽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94年3月4日至95年03月23日止之工資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有上訴人簽具之前揭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觀諸該收據所載,其上係記載:「本人乙○○收到奇美醫院給付職災醫療費用(94.3.10─95.12.4)收據合計37張金額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整及工資補償(94.3.4─95.03.23)合計385天金額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整,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整,‧‧」等語,究之並無「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其餘請求」等文句之記載,亦未明載係就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計算之金額超過收據記載範圍部分不予請求或放棄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於簽具上揭收據時,主觀上有就超過該收據金額之請求部分予以捨棄之意思或默示之同意。

⑵又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所成之和解契約,其調解結論為:「

資方表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給付勞方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據此契約文字所示,應認表示當事人真意,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其金額,始符合和解契約之解釋;而非別事探求,復以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15日單方面所計算記載於收據並經上訴人簽收之金額,而附會解釋其和解金額,進而扭曲和解契約之真意。

⑶據上,再參以若上訴人就超過上揭收據金額之請求有捨棄之

意思或默示之同意,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被上訴人對此重要之事項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於上揭收據予以記明之理以觀,足見兩造間應非以上揭收據所記載之工資補償金額(即205,990 元)核算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達成拋棄其他權利之合意,應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從而,依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就系爭勞資爭議在臺南縣政府

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計算其金額,應屬正確。

四、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觀之,顯然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另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意旨,該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是雇主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又本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雇主如非加保人,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去賠償之責任,乃當然之理。

㈡本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95年09月30日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

之給付,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充乙情,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函釋,已經該會就上開疑義開會研議後,以該會97年10月27日(勞動三字第0970130771號)函覆稱:「‧‧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勞工保險之補充性規定,旨在照顧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得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日止。且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其續保期間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款按比例負擔,與雇主無涉,合先敘明。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若未先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實務執行面,亦無法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故即無有勞工明知職業傷害,故意自行離職後,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造成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受有雙重工資補償之疑慮。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既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全額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應認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支付費用補償,雇主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之。至前開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領取同一職業傷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非雇主支付之費用,雇主尚不得主張抵充之。爰本會96年5月21日勞動3字第0960068147號書函停止適用。」(見原審卷㈡第167頁)。

㈢據上,被上訴人既於94年03月14日已向勞工保險局將上訴人

辦理退保,而上訴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自行繳費續保,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7頁),則上訴人自95年03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及其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於經被上訴人退保後繼續投保勞保因而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因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保費,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雇主

違規未為勞工加保,尚可主張抵充,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行離職才退保,當然可以主張抵充云云。惟按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研議意見,已具體說明本件屬於不得主張抵充之情形;且本院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內容,乃明白規定得以抵充;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以僱主支付費用為限,顯見其立法已明示上述二者情形有其不同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執此以類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適用,而主張抵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基於前述保險制度對價性之精神,本件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係因其自己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並無所謂雙重受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非為上訴人加保而支付保險費,自不得因此享受上訴人投保之利益,進而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賠償責任。另審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乃勞資雙方均未依法辦理投保,即勞工未支付保險費,自不得使其可同時享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及工資補償,是該法始明文得以抵充;則揆諸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就抵充有不同之要件規定,並無失衡、不妥及有違公平之處。

㈤依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09月30自勞工保險局所

受領之給付,類推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可主張抵充云云,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是否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程序中,既已就上訴人請求應給付至95年11月份之工資費用金額,承諾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付勞方(即上訴人)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且嗣後於96年01月15日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即94年03月10日至95年12月4日),及共計三百八十五天(即自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23日)之工資補償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開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部分,顯已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02款之工資補償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債權之時效規定。況上訴人就94年3月15日至95年3月23日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亦係本於95年12月26日經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工資補償,究之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07月

0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確係職業傷病所造成,其因上揭傷病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09月30止之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依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其金額,且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至上訴人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未罹於其請求權時效。茲就上訴人本於系爭勞資爭議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有關不足工資補償(即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部分:

⑴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而向勞工保險局

投保之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即98年5月26日及7月14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及90頁)。據此,本院依法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予以核計,上訴人自94年03月15日起至95年03月23日止可領受之薪資總額為五十六萬零十三元(即19,746﹝自94年03月15至31日,原薪資為26,018,已支領薪資6,272﹞+505,065﹝94年4月至95年2月,45,91511=505,065﹞+35,202﹝95年3月1日至23日﹞=560,013)。

又被上訴人依前揭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勞資爭議契約,已於96年1月15日給付上訴人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之工資補償金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據此核算,則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至95年6月25日已受領之工資補償金額厥為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此,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工資補償並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尚不足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即560,013-203,993=35 6,020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每月薪資並非四萬五千九百

十五元,因其94年2月5日由被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存摺之當月金額為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審依每月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核算其工資補償金額,已有錯誤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乙情,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並非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係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自不能允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據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對於平均工資計算之主張,經核已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且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基本薪資記錄檔案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0173頁),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加計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每月固定薪資確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乃94年01月份之薪資,其中包括值大、小夜班及自願包班之所得,並非實際之薪資;而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份之薪資(扣除健保及勞報費用),則為四萬四千七百餘元,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其每月薪資應為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於本院就此部分擴張請求應再給付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於法尚屬無據。

㈡有關請求(包括擴張)工資補償(即自95年03月2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部分:

⑴查依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核計,上訴人自95

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可領受之工資補償總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63,225 元,應予更正,即10,713﹝95年3月24至31日﹞+275,490﹝45,9156=275,490﹞=286,203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以其每月薪資應為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就其於

原審起訴部分擴張(即自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即97,723+551,385=649,108),及於本院擴張(即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07月31日止)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即61,26525=1,531,625)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自95年10月01日起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業傷病前一個月之每月薪資確為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㈢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為治療上開職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元乙情,已據其提出收據及被上訴人醫院之收費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即自96年5月22起至98年7月09日止)請求另給付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以察(見本院卷㈠ 第131至139 頁),其中有者並無記載金額,且已重覆請求;另者,則無法證明係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之必需費用,自尚不足採。

㈣據上核計,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厥為六

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即642,223+4,500=646,723 ),洵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調解之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9月27日,見原審卷㈡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擴張(包括起訴部分)及追加請求部分,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