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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滯欠伊之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惟建林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執行丙○○○之財產,僅部分受償;而丙○○○與上訴人乙○○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為執行丙○○○對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在原來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合財產之管理權,係由夫或妻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一方之債權人,無法有效實施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告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又該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l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且民法係在規範私權之爭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稅及罰鍰係屬公法上之債權,兩者顯有不同,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並非係純粹之財產關係,故在本條原來之立法例上,該請求權,夫妻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被上訴人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查扣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目的並非在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是否符合立法設計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實有商榷之餘地。又為解決被上訴人稅款執行之問題,伊持續本於善意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雙方就清償之方式及時間,業已於97年12月23日簽定執行筆錄,丙○○○同意就總額新台幣(下同)70,130,162元之稅款及罰鍰,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分期支付與被上訴人,同時並提供由乙○○名下之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隆田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供被上訴人設質或扣押,雙方已就執行清償之方法達成共識,伊並自第一期起迄今均依執行筆錄履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受清償之情形,況一旦改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丙○○○對乙○○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為何,與於本件稅款之履行是否有絕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亦無必要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逾越必要性之原則,亦不當涉入具有身分關係特色之夫妻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丙○○○與乙○○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丙○○○於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滯欠被上訴人之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嗣丙○○○雖曾主張上開擔保書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其對建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共77,409,760元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南執義字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185號、186號、10648號關於丙○○○部分之執行命令,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丙○○○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確定。

(三)建林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南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丙○○○於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經該公司於95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丙○○○於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無任何股票。

(四)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南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丙○○○於第三人嘉南公司之勞務報酬,經該公司於95年7月4日以嘉南字第6號函覆稱丙○○○於95年2月28日離職,故礙難執行。

(五)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南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1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丙○○○在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款,其中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存款餘額不足200元,故不予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均函覆無存款;另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則扣得存款884元,及支票829元;又該處前曾扣押蘇鄭貴美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共3,675股,經匯撥至中央信託局之集保帳戶進行拍賣,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匯出匯款費用,餘額為16,084元,並於95年8月8日匯入臺南行政執行處指定之帳戶。

(六)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協商成立,成立內容詳如上訴人98年3月18日準備狀所附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丙○○○與乙○○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丙○○○因擔任建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77,409,760元之債務之保證人,雖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關於丙○○○之相關執行命令,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影本可憑(見一審家調卷第12~40頁),縱丙○○○就另案行政訴訟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影響其負有擔保建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揭營業稅及罰鍰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已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丙○○○之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票股利,然所扣得之財產甚微(見一審家調卷第41~60頁),尚不足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所扣押丙○○○之財產,顯不足受償,符合有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至兩造雖於97年12月23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協商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分期繳納前揭營業稅及罰鍰,惟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執行筆錄提供足額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7、36、46頁),且依系爭執行筆錄第6項所載,被上訴人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已得完全受償丙○○○所保證之前述營業稅及罰款之事證,則其抗辯本件不符合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利行使。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查扣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符合立法設計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另案98年度署聲議字第2號至第3號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頁-下稱系爭決定書)為佐,但查:

㈠按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1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性質之權利,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已刪除該項規定,其修正理由如下:「剩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⑴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⑵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係屬財產權。

㈡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定書,係臺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

令扣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因義務人與其配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仍存續中,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與本件之前提事實並不相符。稽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係在於避免系爭決定書之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所應審究者,即是否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即可,倘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要件時,經法院宣告上訴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此時,丙○○○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立即發生,同時該請求權即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自無不得成為執行標的之虞,是上訴人以該決定書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不得離開特定身分而獨立、非得獨立處分之權利及將來債權之執行,須現在可特定其權利,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將發生者,始該當其他財產權之要件云云,恐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丙○○○出具擔保書,擔保建林公司滯欠之前述營業稅及罰鍰,丙○○○雖對於另案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縱有上訴人所指稱因執行法院未盡告知義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全部稅款擔保之情事,亦應由上訴人循法律途徑救濟,非本院所能審認,尚難據為排除或否定丙○○○所應負之前述公法上之保證債務。再者,因建林公司未履行繳納義務,經臺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丙○○○之財產(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票股利等),惟所扣得之財產甚微,尚不足清償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之異議狀(均影本,見一審家調卷第41~60頁)為證,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辯民法第1011條係規範私權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稅及罰鍰乃公法上之債權,二者顯不相同云云,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屬財產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亦非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又夫妻是否有實際可得之剩餘財產,非經結算,無從確定,則倘於具體個案已具備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債權人自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殊無先命債權人證明必有剩餘財產可得,始可聲請宣告之理,尤以本件丙○○○已無財產可供足額清償,而乙○○又有前述公司股份提供設質或扣押,亦難謂丙○○○對乙○○無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存在,並因而推認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觀民法第1011條法文之「債權人」並無將公法上之債權人排除在外之理,即並不因債權人之身分不同致使適用民法第1011條時而有所差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臺南行政執行處於建林公司未依約履行分期繳納義務時,即就丙○○○名下之財產為執行,惟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而丙○○○對其配偶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屬財產權性質,自亦屬於其責任財產範圍,而丙○○○除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資滿足被上訴人前述債權之清償,復經被上訴人為前述之舉證,顯見被上訴人以該請求權為執行標的係滿足其債權之唯一方法,而其請求法院判決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乃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前提,即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之行為與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有違,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依兩造所達成協議之系爭執行筆錄第6項所載:「移送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縣分局)雖同意分期清償,但該局提起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難認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復審視其約定之內容,倘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執行筆錄所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時自無後續須對①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丙○○○既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滯欠被上訴人之前開營業稅及罰鍰,且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丙○○○之財產後,僅部分受償,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實現,在符合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宣告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