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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台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5日遷出,入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兩造已分居18年。上訴人曾於82年間發生中風,現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而自被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住所(台南市○區○○○路○○號)後,即置上訴人生活於不顧,且上訴人於67年間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879之8地號內之土地(分割後為溪心寮段879-368、879-369、879-370地號,重劃後為溪墘段507、508、5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並經台南市政府發給被上訴人徵收價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83萬6,822元(分5年給付,已給付94、95、96、97年4年份),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半之徵收價款,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雖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其中一筆(509地號)之徵收款之一半,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再者,上訴人血型為B型,被上訴人血型為A型,所生之5名子女除四男為A型外,其餘均為O型,依醫學常識,夫妻血型為A、B型,不可能生O型之子女,上訴人懷疑5名子女皆非其所親生。綜上,上訴人年已78歲,且曾發生腦中風,又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年老體弱,需人照顧,且又無工作收入可供生活之需,茲被上訴人已收取台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價款高達600萬元以上,而分文不給上訴人,實屬無情,故兩造實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被上訴人全家於68年間自門牌台南市○○路○○○巷○○號舊宅搬至現址即台南市○區○○○路○○號,先前曾考慮自用住宅稅率優惠而設籍在舊宅,但全家確實皆同住於現址,上訴人稱兩造已分居18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風後不予聞問及照顧,顯不可信。上訴人自年輕時即有家暴行為,迄年老更加頑固無法溝通,且自制力益形降低,家暴行為頻率更甚以往,且在2、3年前購置90萬元新車,在外結交女友,受人慫恿後,即要求分析家產或阻撓兒子經營公司業務,經溝通無效,上訴人多次家暴後,被上訴人不得已聲請保護令,惟上訴人仍不悔改,而為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家暴傷害確定在案,其分析家產意圖亦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維持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仍意在分析家產,其背後疑為詐騙集團操控年老智慮不清之上訴人,所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目前持有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鉅額活儲及定期存款,又有門牌台南市○○路○○○巷○○號透天屋及門牌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工業廠房收租,平日吃住在家由子媳奉養,生活無虞,卻受人慫恿藉端興訟,所耗費之律師費、裁判費即足供其平日生活零用所需二年以上,顯示上訴人智慮不清,所訴不實,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生育5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因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家調字第292號第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同住於台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於77年7月25日遷出,入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兩造已分居18年,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現住於何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98年度家調字第292號第8頁),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前往上訴人現所居住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號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地址現場為一廠房兼住家,被上訴人房間位於廠房3樓,房間內有被上訴人之衣物,上訴人之子並稱兩造在此居住約30年,現仍分別居住於廠房之2樓及3樓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一直皆與上訴人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地址,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77年7月25日遷出,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18年,並非屬實,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血型為B型,被上訴人血型為A型,被上訴人

所生之5名子女除四男為A型外,其餘均為O型,依醫學常識,夫妻血型為A、B型,不可能生O型之子女,懷疑5名子女皆非其所親生云云。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8日成附醫密字第0980022176號函內容,記載上訴人與其5名子女之血緣鑑定皆無法排除上訴人與其5名子女之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足認上訴人與其5名子女確實具親子關係,此外,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以98年度親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惟被上訴人領取徵收款後,卻拒絕給付上訴人一半之徵收款,經上訴人提起給付夫妻共有財產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其中509地號土地徵收款之一半,經原審以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本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給付夫妻共有財產之訴之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其中509地號土地自86年9月27日以後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非可取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屬既已經本院於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中裁判,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系爭土地既係為被上訴人所有,縱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一半之徵收款,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上開徵收款,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自年輕時即有家暴行為,迄年老更

加頑固無法溝通,且自制力益形降低,家暴行為頻率更甚以往,上訴人多次家暴後,被上訴人不得已聲請保護令,惟上訴人仍不悔改,而為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並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7年度易字第1981號、98年度簡字第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查核無誤。是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屬有可歸責之一方,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訴請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18年,感情已破裂,且被上訴人所生之5名子女皆非上訴人所親生,又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惟被上訴人領取徵收款後,卻拒絕給付上訴人一半之徵收款,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云云,均無足採;至於兩造婚姻縱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予家暴致生破綻,惟上訴人既屬有責較重之一方,依法不得訴請離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