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鄭雁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楊泝溶訴訟代理人 徐寶興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親屬間贈與協議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區○○街○○○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堀40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聲明更正為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係將原上訴聲明更正為先備位之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編號5、19部分之金額計30,4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一)伊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徐寶興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台南市○○區○○街○○○號,嗣於94年3月18日離婚。而系爭房地於69年間即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原為永康區網寮里土虱堀408號,地籍重測後門牌始整編○○○區○○街○○○號。83年間徐寶興向伊家人提親,因徐寶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聘金,伊家人擔心徐寶興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積蓄,不願意答應婚事,後來被上訴人當著伊父母面前明確表示,土虱堀那棟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要贈與伊當做結婚的保障,伊父母親因而答應,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履行贈與契約,且是項贈與行為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係基於被上訴人允諾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足採。退步言,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迄未曾對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伊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另簽訂租賃契約並不影響伊對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何況,伊與徐寶興間之租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徐寶興與伊結婚後,打算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但當時該屋一樓地面低於道路,容易淹水,屋頂石棉瓦破損逢雨必漏,屋內水電因前任房客欠水電費而被斷水斷電,木板門破損不堪使用,窗戶無法關閉,廁所馬桶不通,沒有廚房,只有簡單木板隔牆充當廚房,二樓落地窗故障,整棟房屋破舊無法居住。由於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將該屋贈與,而徐寶興當時又無積蓄,因此被上訴人與徐寶興要求房屋之修繕費全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乃介紹其好友黃良士於84年10月至12月修繕該屋,由黃良士負責施做土水泥作,另由黃良士找徐本林施作門窗,原先是陳姓兄弟負責全部衛浴及水電工程,施工一個多月,卻沒完成所有工程,後來,才找陳子烽承接後續水電工程。嗣後在伊居住使用期間,於94年間颱風吹走屋頂的鋼板,造成大量漏水進屋內,伊乃將三樓拆除重新改建,95年間更換塑膠地磚、牆壁修補及粉刷、衛浴管線修護及更換等,98年9月16日馬桶水箱壞掉,伊亦請人修理。系爭房屋原破舊不堪使用,經伊支出費用整修重建,並不斷維護更新,才使房屋保持良好使用狀況,總計支出費用1,510,045元(各如附表1-4、6-18),另上訴人又再支出30,040元(各如附表5、19)。(三)若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歷年來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因依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0元,其中新台幣28,400元,自99年1月1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元自99年9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伊否認83年間有將系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承諾,且縱伊曾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二)伊所有系爭房地原係無償提供予伊子徐寶興居住,上訴人與徐寶興於83年6月26日婚後,本來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當時上訴人受僱於他人經營之藥局,於習得店面規劃及經營技巧後,上訴人及其母便以如將系爭房屋做為藥局經營,上訴人既可就近照顧公婆,上訴人之母亦可協助照應藥局生意,說服徐寶興與上訴人分別於84年10月及11月間搬回台南居住。上訴人當時因與徐寶興有婚姻關係,才跟從徐寶興入住伊無償提供徐寶興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不能以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擴而主張伊有將房屋贈與上訴人之義務。(三)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與徐寶興離婚後,為能繼續使用該屋,遂與徐寶興訂立租約,向徐寶興租賃系爭房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若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徐寶興離婚後大可要求伊履行贈與契約,何須與徐寶興訂立租賃契約?況若伊於83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何未於結婚時或婚姻存續期間要求履行贈與契約?或於投入資金改建房屋前先向伊要求履行贈與契約以保障自己之權利?甚至上訴人與徐寶興離婚時,明知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豈會不要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足見兩造間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四)上訴人於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交租金,徐寶興於97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付清,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徐寶興乃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新簡字827號審理,上訴人亦於該事件中,就修繕房屋之金額向徐寶興請求並主張抵銷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曾承諾贈與房屋予上訴人,並非真實。(五)上訴人所提其與徐寶興離婚後為系爭房屋修繕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收據等文書均非真正,且縱認屬實,該幾次修繕時間均係上訴人與徐寶興房屋租賃期間內,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檢視上訴人得否向徐寶興請求償還費用,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就修繕費用與負欠徐寶興之房屋租金互為抵銷,足見上訴人亦認94年7月1日租約生效後之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徐寶興負返還責任,不應於本訴再請求返還。況依民法第473條前段規定,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因與徐寶興結婚而住於系爭房屋內,與徐寶興協議離婚後,即基於與徐寶興另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伊之間無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縱使修繕房屋而有支出相當費用,本不得請求伊返還,如認其所支付之費用非僅用於修繕房屋,更有改造房屋增加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事實,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應自94年3月19日起算逾6個月後因時效完成消滅,伊毋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自84年間起同住在台南市○○區○○里○○鄰○○街○○○號,嗣於94年3月18日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後迄今仍居住在上開房屋,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至21頁)。
(二)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區○○街○○○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倔408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3至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口頭表示於伊與其子徐寶興結婚後,被上訴人將贈與系爭房地,以代聘金,伊因此答應,是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有義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母鄭陳富枝於原審證稱:「83年在談親事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在講了,而且他口頭講過好多次;(為何被上訴人要答應送房子?)因為當時在談親事,被上訴人心情好,他就答應,當時房子狀況很不好,地勢很低無法住人;(既然房子很不好,沒有辦法住人,你們為何要接受?)上訴人和徐寶興要去住,就會整理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家訴卷第17頁),惟證人所證「因為當時在談親事,被上訴人心情好,他就答應(送房子)」,核與上訴人所述「徐寶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聘金,伊家人擔心徐寶興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積蓄,不願意答應婚事,後來被上訴人當著伊父母面前明確表示,土虱堀那棟房屋要贈與伊當做結婚的保障,伊父母親因而答應。」之語,尚有不符,已不足採,且證人鄭陳富枝係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述亦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僅以其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二人簽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徐寶興承租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60至63頁),上訴人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70頁),觀諸上訴人與徐寶興結婚以來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與徐寶興離婚後,復與徐寶興簽立租賃契約,苟兩造有贈與房屋契約存在,上訴人係本於受贈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又何必再向徐寶興簽訂租賃契約,俾便合法占有該房屋,上訴人謂所訂租賃契約,與贈與契約之存在可並存,或基於婆媳關係,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項主張,要難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445元(1,510,045元+30,400元=1,540,445元)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徐寶興離婚前: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寶興婚後自84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施做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等事實,雖據提出收據、照片影本數張為證,並經證人黃良士、徐本林於原審均證稱有施作該些工程(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證人陳子烽證稱有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1、6-12所示項目亦不爭執上訴人有為修繕及改良之行為,惟否認其他項目之修繕(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收據,據證人黃良士、徐本林、陳子烽之證述,均係上訴人抄寫後要求其簽名而事後補寫作成,證人對於施做之詳細項目或收取之金額則因歷時過久而非完全清楚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正反面),尚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確實費用額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而附表其中編號1、2、4、6、15、16、17項目固經鑑定其估定增值額,有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繕、改良之費用,係因伊居於系爭房屋善意占有人之地位,為系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即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云云;同時,伊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係對系爭房屋為添附之行為,伊因支出該些費用而使系爭房屋增加價值,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與伊子徐寶興結婚,故而出借房屋予徐寶興及上訴人使用,因此自84年間上訴人與徐寶興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起,至94年3月18日上訴人與徐寶興離婚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應於94年3月18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6個月內向伊請求,上訴人遲至本件起訴時始請求,已罹時效等語。經查:
⑴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改良占
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954條前段及第955條所明定,惟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所定善意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該物之謂。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間有婚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頁、第58頁),自難謂上訴人係民法第955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55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要非有據。
⑵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徐寶興結婚後即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施作之修繕、改良費用返還伊云云。惟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看),而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⑶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結婚,被上訴人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徐寶興共同使用居住,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藥局,乃因其與徐寶興婚姻關係存在之故,尚不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另成立借貸契約,可認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係供伊經營藥局,伊現仍繼續經營,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於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18日起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9日本件起訴時始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離婚後:⑴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其子徐寶興曾於94年3月18日就
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交租金,徐寶興於97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徐寶興已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郵局存證信函2件、民事答辯狀1件及民事準備書狀2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0至76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與徐寶興離婚後,就系爭房屋與徐寶興成立租賃契約,要可採信。上訴人固復主張其與徐寶興間雖有簽立租賃契約之書面,惟上訴人係與徐寶興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僅形式上簽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無租賃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徐寶興均否認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於另案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亦經台南地院判決徐寶興勝訴確定,有該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6、171-201頁),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寶興簽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難令置信。是上訴人與徐寶興離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尚無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在得適用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即無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餘地。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寶興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因修
繕、改良系爭房屋而支付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9件(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0至37頁)及照片影本數張(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8至51頁)為證,並舉證人陳銘湶、魏聖良、陳清金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反面、第163至165頁),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真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修繕費用金額又為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上訴人與徐寶興離婚時起終止,上訴人於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向徐寶興承租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既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或有益費用,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與徐寶興離婚後,所為修繕、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修繕、改良所支出之費用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為先備位內容合併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贈與契約除外),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請求金額附表
┌──┬─────────┬────┬──────┬────┬─────┬──────┐│項次│施工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據頁數│證人陳述頁│估定增值額(││ │ │ │) │ │數 │新臺幣) │├──┼─────────┼────┼──────┼────┼─────┼──────┤│ 1 │土水泥作(含建物補│84年12月│386,000元 │原審家訴│黃良士(原│30,563元 ││ │強、加高水泥門檻、│19日 │ │字卷第25│審家訴字卷│ ││ │管線重埋、鋪設磁磚│ │ │頁 │第114頁反 │ ││ │等) │ │ │ │面至第115 │ ││ │ │ │ │ │頁反面) │ │├──┼─────────┼────┼──────┼────┼─────┼──────┤│ 2 │1樓至3樓鋁門窗加蓋│84年12月│48,300元 │原審家訴│徐本林(原│18,143元 ││ │廚房鋁窗與不銹鋼門│19日 │ │字卷第26│審家訴字卷│ ││ │ │ │ │頁 │第115頁反 │ ││ │ │ │ │ │面至第116 │ ││ │ │ │ │ │頁反面) │ │├──┼─────────┼────┼──────┼────┼─────┼──────┤│ 3 │1樓新型白色陶瓷水 │84年12月│18,645元 │原審家訴│陳子烽(原│0 ││ │槽與水龍頭各一,安│19日 │ │字卷第27│審家訴字卷│ ││ │裝1樓廁所排水管路 │ │ │頁 │第116頁反 │ ││ │ │ │ │ │面至第117 │ ││ │ │ │ │ │頁反面) │ │├──┼─────────┼────┼──────┼────┼─────┼──────┤│ 4 │1樓至3樓電線換為粗│84年12月│193,400元 │原審家訴│陳子烽(原│11,055元 ││ │電線;加裝1樓新蓋 │26日 │ │字卷第28│審家訴字卷│ ││ │廚房電線、水管、排│ │ │頁 │第116頁反 │ ││ │煙管路;安裝2樓浴 │ │ │ │面至第117 │ ││ │室與2樓前後陽台水 │ │ │ │頁反面) │ ││ │管。 │ │ │ │ │ │├──┼─────────┼────┼──────┼────┼─────┼──────┤│ 5 │鋪設2樓長條地磚、 │86年7月 │28,400元 │無 │無 │0 ││ │方形地磚 │20日 │ │ │ │ │├──┼─────────┼────┼──────┼────┼─────┼──────┤│ 6 │颱風毀損而改建3樓 │84年11月│45,000元 │原審家訴│陳銘湶(原│46,494元 ││ │鐵厝(防水隔音鋼板│30日 │ │字卷第29│審家訴字卷│ ││ │),增設3個鋁窗戶、│ │ │頁 │第117頁反 │ ││ │不銹鋼門 │ │ │ │面至第118 │ ││ │ │ │ │ │頁反面) │ │├──┼─────────┼────┼──────┼────┼─────┼──────┤│ 7 │颱風毀損而改建3樓 │95年1月4│70,000元 │原審家訴│陳銘湶(原│0 ││ │鐵厝(鋼板) │日 │ │字卷第30│審家訴字卷│ ││ │ │ │ │頁 │第117頁反 │ ││ │ │ │ │ │面至第118 │ ││ │ │ │ │ │頁反面) │ │├──┼─────────┼────┼──────┼────┼─────┼──────┤│ 8 │更換廚房水龍頭、1 │95年9月 │2,800元 │原審家訴│ │上訴人捨棄鑑││ │樓廁所銅管;修1樓 │23日 │ │字卷第32│ │定 ││ │廁所水龍頭;疏通1 │ │ │頁 │ │ ││ │樓廁所排水管 │ │ │ │ │ │├──┼─────────┼────┼──────┼────┼─────┼──────┤│ 9 │修補2樓浴室水管管 │95年10月│2,000元 │原審家訴│ │上訴人捨棄鑑││ │路;更換2樓浴室水 │12日 │ │字卷第30│ │定 ││ │龍頭 │ │ │頁 │ │ │├──┼─────────┼────┼──────┼────┼─────┼──────┤│ 10 │修補1樓牆壁,水泥 │95年10月│18,500元 │原審家訴│魏良聖(原│0 ││ │粉刷及補土;水泥漆│20日 │ │字卷第33│審家訴字卷│ ││ │粉刷2樓陽台 │ │ │頁 │第163頁至 │ ││ │ │ │ │ │第164頁正 │ ││ │ │ │ │ │面) │ │├──┼─────────┼────┼──────┼────┼─────┼──────┤│ 11 │水泥漆粉刷1樓牆壁 │96年3月 │30,000元 │原審家訴│魏良聖(原│0 ││ │、天花板、車庫,並│28日 │ │字卷第33│審家訴字卷│ ││ │補土 │ │ │頁 │第163頁至 │ ││ │ │ │ │ │第164頁正 │ ││ │ │ │ │ │面) │ │├──┼─────────┼────┼──────┼────┼─────┼──────┤│ 12 │對1樓至2樓走道粉刷│96年11月│41,800元 │原審家訴│魏良聖(原│0 ││ │及補土;對2樓前後 │2日 │ │字卷第34│審家訴字卷│ ││ │陽台粉刷及補土 │ │ │頁 │第163頁至 │ ││ │ │ │ │ │第164頁正 │ ││ │ │ │ │ │面) │ │├──┼─────────┼────┼──────┼────┼─────┼──────┤│ 13 │2樓塑膠地磚材料費 │95年7月 │1,300元 │原審家訴│ │上訴人捨棄鑑││ │ │21日 │ │字卷第35│ │定 ││ │ │ │ │頁 │ │ │├──┼─────────┼────┼──────┼────┼─────┼──────┤│ 14 │修繕馬桶瓷水箱與零│95年9月 │2,500元 │原審家訴│ │上訴人捨棄鑑││ │件、軟管 │16日 │ │字卷第 │ │定 ││ │ │ │ │184頁 │ │ │├──┼─────────┼────┼──────┼────┼─────┼──────┤│ 15 │1樓電動鐵捲門、前 │94年12月│120,000元 │原審家訴│陳清金(原│66,328元 ││ │車庫鐵厝、1樓新建 │9日 │ │字卷第36│審家訴字卷│ ││ │廚房、2樓前後陽台 │ │ │頁(未經│第164 頁正│ ││ │遮陽棚 │ │ │簽名) │反面、第18│ ││ │ │ │ │ │2 頁正反面│ ││ │ │ │ │ │) │ │├──┼─────────┼────┼──────┼────┼─────┼──────┤│ 16 │衛浴及水電工程、水│84年10月│412,000元 │原審家訴│ │9,754元 ││ │塔 │至12月間│ │字卷第37│ │ ││ │ │ │ │頁(未經│ │ ││ │ │ │ │簽名) │ │ │├──┼─────────┼────┼──────┼────┼─────┼──────┤│ 17 │車庫兩側之木工裝潢│84年10月│52,800元 │無 │ │9,104元 ││ │、1樓新蓋廚房四周 │至12月 │ │ │ │ ││ │之木工裝潢 │ │ │ │ │ │├──┼─────────┼────┼──────┼────┼─────┼──────┤│ 18 │以815水泥漆油漆1樓│84年12月│65,000元 │無 │ │0 ││ │至3樓(室內、外) │9日 │ │ │ │ ││ │、車庫、鐵窗 │ │ │ │ │ │├──┼─────────┼────┼──────┼────┼─────┼──────┤│ 19 │馬桶爆裂修復 │99年6月 │2,000元 │本院卷第│ │上訴人於鑑定││ │ │25日 │ │135頁 │ │後始提出之收││ │ │ │ │ │ │據,不在本件││ │ │ │ │ │ │鑑定範圍 │├──┼─────────┴────┼──────┼────┴─────┼──────┤│總計│ │1,540,445元 │ │191,4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