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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因分割由226地號移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蒜頭庄226番地,其上之房屋係伊之祖厝,被上訴人與黃見智不同姓,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與伊並無任何親屬間之關係,竟登記為渠等所有。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仍為上述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乙○○則以書狀傳真稱:上訴人之主張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乙○○名義。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蒜頭庄226番地,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為黃見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並非共有土地,只因當時伊父親不懂,而使法院誤判為共有土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於原審傳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一審卷第110頁),以資證明其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番號登記資料所示係載為蒜頭庄226番地,其事項欄記載:㈠於明治41年1月20日登記為黃建智及洪也所有(持分應為各2分之1)。㈡嗣於大正元年12月10日以洪也業主名義登記錯誤為由,更正為洪栽。㈢於昭和4年5月10日以昭和3年12月9日相續為由【黃見智於昭和3年12月9日死亡(見一審卷第63、95頁)】,移轉黃見智之持分予黃枝、黃加福(均各持有4分之1)共有。㈣於昭和4年10月25日以昭和4年10月9日發生贈與原因,移轉黃加福、黃枝2人合計共6分之1持分予黃氏出額(見一審卷第49~52、65~66、81~82頁;本院卷第48~49、76~7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可佐。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係因分割由226地號移載,據其所載顯示:㈠於69年5月1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於69年10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黃成源、共有人黃金同(2人所有權均各為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他共有人黃加福、鄭田(即被上訴人丙○○之夫、乙○○之父)、洪德興、洪文利、洪木昌(5人所有權均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所共有;㈡但又於同日(即69年5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69年10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黃成源、共有人黃金同(2人所有權均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他共有人黃加福、鄭田(2人所有權均各為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㈢嗣於73年3月14日再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鄭田單獨所有(見一審卷第51~54、76~79頁;本院卷第81~84頁)。鄭田因此於7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鄭田已於93年3月16日死亡(見一審卷第72頁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乙○○則於93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75頁),可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全部為乙○○單獨所有,丙○○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應有部分之權利。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黃枝】乃黃見智之螟蛉子(即黃見智之長女黃氏甘與其招贅夫鄭添所生之子‧見一審卷第36-1、47-1、63-1、96頁;本院卷第19頁),【黃加福】乃黃見智之孫(即黃見智之三女黃氏上與其招贅夫陳治所生之四男‧見一審卷第36-3、47-3、63-3、98頁;本院卷第24頁),【黃氏出額】係黃見智之孫{即黃見智之過房子黃返(於大正11年5月25日死亡)之妻黃陳氏們於大正15年8月1日所收養之女‧見一審卷第36-4、47-4、63-4、99頁;本院卷第25頁},是【黃加福】乃黃枝之外甥、黃氏出額係黃枝之姪女。而上訴人之父黃成源係黃枝之子(長男‧見一審卷第36-4、47-4、63-4、9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黃金同】乃黃枝之四女(見本院卷第28頁),【鄭田】(即黃見智之過房子黃返之妻黃陳氏們與其招贅夫鄭瓦所生之三男)乃黃枝之姪子等情,依常理推論,系爭土地不論以相續、贈與抑或分割共有物為名,均在一定親屬間移轉,上訴人抗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親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云云,惟依前述土地移轉過程及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觀之,黃見智於昭和3年12月9日死亡(見一審卷第63、95頁),而於昭和4年5月10日以昭和3年12月9日相續為由,黃見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枝、黃加福(均各持有4分之1)共有,二人乃係基於繼承之法理,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二人再合計移轉6分之1持分予黃氏出額,係基於贈與之名義,有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為證。然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移轉資料不足,依經驗法則推斷,黃枝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應係由黃成源(黃枝之子)及黃金同(黃枝之四女)分別取得(二人均各為12分之1);黃加福仍繼續持有6分之1應有部分;黃氏出額所持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推論應由鄭田取得(黃氏出額與鄭田係姊弟關係)。另外,洪德興、洪文利、洪木昌之持分應由洪栽之應有部分繼承而來(非本件爭議部分,不贅敘)。直至73年3月14日因共有物分割,由鄭田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鄭田既係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況上訴人之父親黃成源於96年6月間死亡,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80頁),而系爭土地當時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顯見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乙○○之父鄭田乃係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實屬合於法律規定,與上訴人之繼承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上訴人更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能。況丙○○目前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自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王 浦 傑法 官 張 世 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案由:遺產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