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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壬○○○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庚○○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 訴人 己○○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應增加編號6對林瑞對、乙○○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兩造共同繼承及分割,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榮峯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卓洪瑞蘭於90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第一順序繼承人長男卓秋澤於79年6月3日死亡,其女兒卓瑛儒、卓素菁、卓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原審96年度繼字第2312號准予備查在案,由被上訴人辛○○代位繼承;及次男即被上訴人己○○、三男即被上訴人戊○○、四男即被上訴人丁○○、五男即被上訴人乙○○(次男至五男四人,下簡稱己○○等四人)、長女即被上訴人甲○○○、次女即上訴人癸○○○、三女即被上訴人壬○○○、四女即被上訴人丙○○、五女即被上訴人庚○○等10人。被繼承人卓榮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㈡、另被繼承人卓榮峯於死亡前2年內,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戊○○、丁○○(其子卓永盛)及乙○○(其子卓永山)等4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逕予核定列為卓榮峯之遺產,其本質上仍為遺產。附表四之不動產價額為8,272,006元,附表二、三之財產價額共5,598,136元,合計13,870,142元,因附表四之財產已在被上訴人己○○等四人名下,且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情事,為免變更登記,附表四之財產由被上訴人己○○等四人取得,而求為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由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甲○○○、壬○○○、丙○○、庚○○、辛○○等6人取得。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6之債權除外)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遺產分歸上訴人癸○○○及被

上訴人甲○○○、壬○○○、丙○○、庚○○、辛○○,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而原判決附表三,應增列編號6,對債務人林瑞對、乙○○的30萬債權。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壬○○○、丙○○、庚○○與辛○○等5人:其等之主張與上訴人癸○○○相同。

㈡、被上訴人己○○、戊○○、丁○○及乙○○等4人: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財產係被繼承人卓榮峯之遺產應由兩造共10人均分。又原判決附表四之3筆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卓榮峯死亡前分別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移轉予繼承人己○○、戊○○、卓永盛(丁○○)、卓永山(乙○○)等4人,自非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應予歸扣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所買賣或贈與之土地列入遺產範圍,並將其土地價值合併計算,顯無理由。

⒊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卓榮峯於96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卓洪瑞蘭於90年12月26日死亡,而其長子卓秋澤亦早於79年6月3日死亡,卓秋澤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及訴外人卓瑛瓀、卓素菁、卓虹均,嗣訴外人卓瑛瓀、卓素菁、卓虹均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繼字第23 12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卓榮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6年12月27日南院雅家儒96繼字第2313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5頁)。

又被繼承人卓榮峯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南縣左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京城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台南縣左鎮鄉農會97年7月31日左農保字第0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6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卓榮峯於其死亡前2年內,分別以買賣或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戊○○、丁○○之子卓永盛及乙○○之子卓永山,國稅局因而核定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自應予以歸扣,經歸扣結果,被上訴人己○○等4人即不得再分配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四之3筆不動產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故應審酌上開土地是否有歸扣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之永康市○○段○○○○○號土地,於95年7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1/4、被上訴人戊○○1/4、訴外人卓永盛(即被上訴人丁○○之子)1/2(見原審卷第48頁),依卷附地籍謄本,該筆土地於95年7月24日時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840萬元,債務人為己○○、戊○○及卓永盛(見原審卷第49頁)等情。另據被上訴人戊○○陳稱:「有向銀行貸款購買該土地,並將貸款70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卓榮峯。」被上訴人丁○○陳稱:「為避免麻煩,乃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子(卓永盛)名下,有向銀行貸款並付錢給被繼承人卓榮峯。」乙○○則陳稱:「被繼承人卓榮峯生前以該土地借款,尚欠150萬元,係渠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清償。」(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01頁),再參照土地謄本登記事項及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該筆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則無法據以認係被上訴人己○○、戊○○、丁○○確係受有財產之贈與。

⒉附表四編號2之左鎮鄉鎮465地號土地1/12,於93年12

月13日由被繼承人卓榮峯贈與己○○、戊○○、卓永盛、卓永山,96年4月17日卓永盛將其持分回贈予卓榮峯,96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卓榮峯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1/3、被上訴人戊○○1/3、訴外人卓永山(為被上訴人乙○○之子)1/3;嗣於同年11月26日己○○、戊○○、卓永山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彬,此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該筆土地係因贈與關係而移轉登記,堪以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3之左鎮鄉鎮546-2地號土地1/12,於96年

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1/3、被上訴人戊○○1/3、訴外人卓永山(為被上訴人乙○○之子)1/3(見原審卷第51頁)。參照被上訴人戊○○、丁○○、乙○○均陳稱該筆土地為受贈取得(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該筆土地係因贈與關係而移轉登記,亦足信採。

⒋然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己○○、戊○○、丁○

○、乙○○分別於67年、70年、65年及75年結婚,而附表四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於93至96年間,其與上開被上訴人等之結婚期日,差距頗遠,實難謂被繼承人有因結婚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長子卓秋澤早於79年間即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辛○○代位繼承,然依卷內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丙○○陳稱:父親要分給兄弟我不在家,所以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庚○○陳稱:父親當時要分的時候都沒有講,我們也都不知道,後來聽嫂子講才知道。被上訴人辛○○則由訴代子○○陳稱:公公是把比較有價值的土地先分給4個兄弟,有可能(為了)節稅,或者兄弟生活比較困難,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所以先給他們(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尚難得出被繼承人卓榮峯於處理附表四之3筆不動產時有分居(即讓子女預先分家產)之意思表示。且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附表四之不動產係因營業而贈與被繼承人己○○、戊○○、丁○○及乙○○等人。顯然本件被繼承人移轉登記附表四之不動產,或因買賣關係,或因贈與關係,惟並未明白表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意思表示,其不符合歸扣之要件至明,況且上訴人亦未就附表四之不動產有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情形具體舉證。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是本件附表四3筆不動產並無歸扣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然此係針對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而設,非謂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查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各1/10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應增加附表三編號6,即被繼承人卓榮峯對債務人林瑞對、乙○○之債權30萬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追加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癸○○○ │10分之1 │├──────┼─────┤│甲○○○ │10分之1 │├──────┼─────┤│壬○○○ │10分之1 │├──────┼─────┤│丙○○ │10分之1 │├──────┼─────┤│庚○○ │10分之1 │├──────┼─────┤│辛○○ │10分之1 │├──────┼─────┤│己○○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丁○○ │10分之1 │├──────┼─────┤│乙○○ │10分之1 │└──────┴─────┘附表二:

┌─┬────────────────┬────┐│編│ 標 的 │權利範圍││號│ │ │├─┼────────────────┼────┤│1 │臺南縣左鎮鄉鎮116地號土地 │1/7 │├─┼────────────────┼────┤│2 │臺南縣左鎮鄉鎮461之4地號土地│全部 │├─┼────────────────┼────┤│3 │臺南縣左鎮鄉鎮461之7地號土地│2/7 │├─┼────────────────┼────┤│4 │臺南縣左鎮鄉鎮547地號土地 │全部 │├─┼────────────────┼────┤│5 │門牌號碼臺南縣左鎮鄉左鎮村左鎮 │全部 ││ │1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 │ │└─┴────────────────┴────┘附表三:

┌─┬───────────────┬──────────┐│編│ 標 的 │金額(新台幣) ││號│ │ │├─┼───────────────┼──────────┤│ 1│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定期存款│2,500,000元及其所生 ││ │) │孳息 │├─┼───────────────┼──────────┤│ 2│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活期儲蓄│264,104元及其所生孳 ││ │存款) │息 │├─┼───────────────┼──────────┤│ 3│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存款 │25,012元及其所生孳息│├─┼───────────────┼──────────┤│ 4│永康鹽行郵局存款 │5,323元及其所生孳息 │├─┼───────────────┼──────────┤│ 5│臺南縣左鎮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 6│被繼承人卓榮峯對債務人林瑞對、│300,000元 ││ │乙○○2人應負連帶責任之借款債 │ ││ │權 │ │└─┴───────────────┴──────────┘附表四:

┌─┬────────────────┐│編│ 土 地 坐 落 ││號│ │├─┼────────────────┤│1 │臺南縣永康市○○段○○○○○號 │├─┼────────────────┤│2 │臺南縣左鎮鄉鎮465地號 │├─┼────────────────┤│3 │臺南縣左鎮鄉鎮546-2地號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