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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提之書狀之陳述,並未就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遺產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