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退休時,按當時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金於權利請求辦理優惠存款,應係延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專屬性(即實質退休金)政策之考量,此理由見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新修正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依「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考量,其優惠存款金額續存時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規定,硬將全國已退休公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金額重新計算設定限制上限金額,強行刪減優惠存款金額,此可證存款金額確屬退休金範圍;亦即知該政策在執行時,對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尚不因無再有向原退休單位機關請領權利之下,仍認定是退休金之範疇來重新計算並縮減存款額度,足證對已退休公教人員的公保養老給付金仍具有其請求權的專屬性,不應因已轉為優惠存款形式而失其退休金的本質甚明,亦即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退休金(含保險給付)範疇,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惟原裁定並未查明上述95年2月6日新修正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遂認定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等語,致使制度執行政策實情與法令解釋不一,亦使公務員退休後即喪失基本生存權之保障,難令人苟同。㈡又抗告人將屆80歲、體弱多病,退休後的生活,大部分均賴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取息維生,雖原裁定指明另有退休金可領取,並不發生無以維生之情事…云云,惟參見民事實務案例之生活費所需,一般均以扣押執行按所得之一定比例為度(如3分之1),原裁定未考量有退休金可領取之適足否或協調定論,率予裁定抗告人不發生無以維生之情事,更難令人心服云云。
二、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分別明定。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稱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如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後,則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金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公教人員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亦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臺抗字第253號、94年度臺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911,481 元,雖該扣押款項係抗告人退休後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而存入該帳戶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8優惠利率之優惠存款,屬政府體恤公務員退休後,為維持公務員生計之德政,惟該優惠利率乃係公務員領得退休金(保險給付)後,存入銀行而享有之優惠利率,核非屬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領權利至明,準此於抗告人領取一次退休金後存入銀行,該筆退休金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至抗告人指稱政府機關將已退休公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金額重新設上限金額,乃屬政府之施政政策問題,已領取之公教退休金係屬一般金錢債權之性質,不因政府之施政有所變更而易其性質。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之存款,並非退休金之請領權利,難謂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固有明文。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3年抗字第2957號、76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足參。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卷查抗告人除上揭遭扣押之存款外,尚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臺南市○區○○段747-1、747-2、747-3、747-
4、747-5地號等土地,另於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且每月尚領有月退休金約13,787元各情,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7年11月17日臺南營字第09750049541 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抗告人支領之上揭月退休金,已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況抗告人復未舉證有如何之事由,必保有此存款不受扣押,否則即無法維持最低之生活。則其抗告意旨,主張上揭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存款既屬已領取之退休金,自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每月並領有月退休金,可供維持其最低必要生活之需,是原執行法院所為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