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異議 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認定如附表所示974棟次係屬224建號主建物之增建物而併附拍賣,然974棟次房屋具有獨立之出入口、門戶可通往嘉義市○○路○○○巷,有獨立之衛浴、房間及廚房,並非任何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該建物乃抗告人即異議人向執行債務人丙○○購買,為異議人所有,鈞院執行處自無權處分。又974棟次既為異議人所有,就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丙○○間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鈞院執行處拍賣基地時,異議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因對原處分不服再提出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認屬實體上之問題,主要係認執行程序僅能依形式上所有權之歸屬予以認定,至於實體所有權歸屬問題,有待實體法院依訴訟程序予以確認。本件執行法院已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已未遵守上開程序事項在先,又未依抗告人提出之形式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認定該另行編定稅籍之974棟次房屋為獨立建物,或屬嘉義市○○路○○○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以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8532號函認定974棟次係屬224建號主建物之增建物,此種不依形式上審認之問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 (已修正為第15條),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末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974棟次為其所有,且就該棟次坐落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6年5月17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16910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由上開資料可證系爭嘉義市○○路○○○號(即附表所示224建號建物、974棟次之謂保存登記建物)、830號等房屋為債務人丙○○所有於96年5月15日申請分開設籍,該83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債務人丙○○,於97年度改由抗告人納稅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該974棟次房屋係抗告人即異議人向執行債務人丙○○購買,為異議人所有等事實,亦即,並未能改變系爭未保存登記974棟次建物係由原起造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有權,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明,徒以上開資料主張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974棟次建物之所有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等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主張對系爭未保存登記974棟次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對系爭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事涉實體事項審認問題,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判斷而無逕行審判以為實體事項認定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系爭未保存登記974棟次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之人,其原始起造人為債務人丙○○,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974棟次建物同屬債務人丙○○所有,原法院准予併付拍賣,與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因之,前開抗告人主張,即不足採。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土地):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市│ 西區 │ 末廣 │ 三 │ 1-18 │建│ │ │ 154 │ 全部 │ │└──┴───┴────┴────┴────┴────────┴─┴──┴──┴──────┴─────────┴──────┘┌────────────────────────────────────────────────────────────────┐│附表(建物)︰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1 │ 騎樓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層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001 │224 │嘉義市○○路│嘉義市西│木造一層│ │ │ │ │ │ │ │55│ │ │ │全部 │ ││ │ │82○號 ○區○○段│住家用 │44.04 │11.94 │ │ │ │ │ │.9│ │ │ │ │ ││ │ │ │三小段 │ │ │ │ │ │ │ │ │8 │ │ │ │ │ ││ │ │ │1-18地號│ │ │ │ │ │ │ │ │ │ │ │ │ │ │├──┼──┼──────┼────┼────┼───┼───┼──┼──┼──┼──┼──┼─┼────┼─┼─┼───┼───┤│002 │974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壹層住房│ │㎡│全部 │ ││ │棟次│ │ │ │ │ │ │ │ │ │ │ │木造32.8│ │ │ │ ││ │ │ │ │ │ │ │ │ │ │ │ │ │0,貳層 │ │ │ │ ││ │ │ │ │ │ │ │ │ │ │ │ │ │住房木造│ │ │ │ ││ │ │ │ │ │ │ │ │ │ │ │ │ │39.44, │ │ │ │ ││ │ │ │ │ │ │ │ │ │ │ │ │ │合計72.2│ │ │ │ ││ │ │ │ │ │ │ │ │ │ │ │ │ │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