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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可自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讓與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抗告人已合法受讓本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為唯一之債權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通知債務人之行為僅係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不得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加諸抗告人,而原裁定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上效果予以混淆,致適用法規多處錯誤,並製造更多之法律爭議,如依原裁定見解,將使每一件類似個案均須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許可執行之訴」之對造即債務人毫無任何勝訴可言,如此將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再者,法理中以最高法院判例之法律效力最強,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爰引支持自身論述、補充民法第297條規定不足之最高法院判例,均未釋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於適用法理之比較及判斷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外,亦應提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雖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374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後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並提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5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文件(見原審卷第30、32-36、37頁)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明等情,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非認債權讓與無須通知,而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云云為辯。惟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認為必要者,固得傳訊當事人。惟於債權讓與情形,應係指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形式上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權限,認有必要傳訊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倘就開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之債權讓與一事,聲請人已表明其或讓與人不曾為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為明詳情,僅得傳訊該聲請人,應不得傳訊經形式審查尚非該聲請人之債務人之人,俾該尚不具執行事件債務人身分之人,不致無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並避免受讓人就其取得權利應盡之實體法上義務,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之所定,亦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