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收受原法院函文通知後,因其所涉之借款相關資料、借款資金流向及清償相關資料並非抗告人所承辦業務,為求時效性,乃直接移文至借款銀行東嘉義分行,並提醒需注意於期限內函覆,抗告人絕無刻意拖延情事云云。
二、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97年度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案件,原告王峰生起訴主
張「伊與第三人王靖夫為兄弟,王靖夫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日逝世,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父親王宏仁生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王靖夫取得1000萬元,原告及胞弟王正憲各取得500萬元,惟嗣後王靖夫及王正憲均未如期攤還,原告陸續為渠等2人攤還本息,此外,原告另為王靖夫代繳遺產稅、為被告王蕭香芬等人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墊款。原審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命抗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原告之父王宏仁上開借款、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嗣後清償借款多寡等相關文書資料,以為本案訴訟上之證據,原審審酌後認原告聲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借款資料,確屬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此債權之主要證據,上開資料既為抗告人所持有,依法抗告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㈡茲查,原法院分別於97年12月23日以嘉院和民松97重訴第88
號、98年1月19日以嘉院和民松97重訴第88號函(0000000000號)通知抗告人提出前開文書(原審卷第44頁、61頁);另於98年2月6日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函(0000000000號)、98年3月16日以嘉院和民松重訴字第88號再度函催抗告人具狀回覆,後函更載明「如逾期未回覆,將裁定科以罰鍰」,均無結果(原審卷第66頁、第79頁反面),原審法院更於98年4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提出上開訴訟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故不提出各情(原審卷第83頁),此有原法院上開卷證影本在卷足按,堪信真正。
㈢按原審法院自97年12月23日第1次至98年4月9日最後1次通知
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借款、借款資金流向、清償借款等相關資料文書,前後期間達3月有餘,時間應屬充裕,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文書,自係可歸責於抗告人,原法院依法裁定科處抗告人3萬元之罰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已將通知函文轉借款銀行主辦行東嘉義分行,並提醒需注意於期限內函覆,未刻意拖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