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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有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原告羅惠如,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關聯,且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上午,抗告人正值參加堂兄郭漢章之葬禮(按抗告人之父劉登木與郭漢章之父郭阿溪,係抗告人祖父先後出養之兄弟),無法到庭,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受理原告羅惠如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受罰人即抗告人甲○○為證人,經通知其應於97年5月7日下午3時50分、98年2月27日上午9時35分到場作證,抗告人亦於97年4月25日、98年1月16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回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原審卷二第

201、202頁),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作證,遭原審法院裁罰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無訛。是抗告人先後2次均未到場應訊作證,亦未於開庭前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訊作證,裁罰2萬元,核無不合。雖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係參加堂兄之葬禮而無法應訊作證,固提出訃聞及戶籍謄本為憑,然核該訃聞及戶籍謄本無法證明死者係抗告人堂兄,何況抗告人如因參加堂兄之葬禮而無法應訊作證,應於庭前以書狀或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始為正辦;詎抗告人捨此不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難謂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