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甲○○
號11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與執行債務人蔡茶花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撤銷拍賣程序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有欠缺,仍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苟執行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未命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就當事人能力事項為補正,則執行法院所為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對於已取得權利之善意拍定人不生效力。原執行法院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執行債務人蔡茶花已死亡,且屬不得補正事項,即應將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非僅撤銷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而已。況伊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而參與投標並已拍定,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苟當事人間仍有爭執,亦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始得救濟,執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執行法院逕行撤銷拍定,原裁定竟予維持,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判決程序相同,須有相對立之執行當事人存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具當事人能力,惟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基此,為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及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因違反執行程序須有相對立之執行當事人存在原則,屬於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而欠缺強制執行本質之要件,所為執行行為概屬無效。末按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因重大違反法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雖屬無效,惟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就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因其具有判決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自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三、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執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七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崙尾段美南小段五0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受理後,調取假扣押卷為執行。嗣經囑託鑑價,並定期於九十八年一月一四日公開拍賣結果,其中坐落本廳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拍定且繳足全部價金後,已由原執行法院於同年二月二日核發嘉院和97執日255778字第09800017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參見該案卷宗第三頁至第一三頁、第八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可參。次查,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參見上揭執行卷宗第一四二頁)可稽;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既已死亡,堪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末查,原執行法院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蔡茶花所為上揭執行行為,包括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概屬無效;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之嘉院和97執日255778字第09800017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生拍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執行法院非不得自行予以註銷。綜此,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所為執行行為雖屬無效,惟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四、抗告人雖抗辯: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有欠缺,仍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本件拍賣強制執行既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自行撤銷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按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仍係以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並非無效者,為其前提條件,苟執行行為因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當然無效,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規定自明。查,原執行法院對於無執行債務人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上揭執行行為概屬無效,並非得撤銷之執行行為而已,本無待執行法院另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拍賣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限制;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因執行法院撤銷拍定結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執行債權人賠償?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相關機關求償?均係他事,苟有爭議,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既有無效原因,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即得依職權逕行撤銷拍賣執行程序,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亦不生補正問題,原執行法院本應駁回執行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未此之為,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概屬無效。惟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開始,所為執行程序雖屬無效,然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仍得由原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據此依職權撤銷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