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抗告人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台財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號掛號函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未獲相對人回應,嗣以96年11月7日台財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掛號函通知相對人自96年8月1 日起終止租約,各該掛號函迄今均未被郵局以無法送達之原因退件,是雙方此後均不受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所拘束,事證明確。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原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抗告人,原審竟認本件係因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迭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第1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87年4 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抗告人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92、149、150、168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自90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係養殖用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97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卷第5、16-19頁),是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屬國有耕地租約,且承租日期於89年1 月28日前,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相對人從事養殖業,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有關租佃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已堪認定。次觀諸原審訴訟案卷,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年租額折收代金,詎相對人自90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經伊以96年7月 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96年7月15日前繳納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租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限,伊嗣以96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函,通知相對人租賃關係自96年8月1 日終止,並應繳納93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之租金,及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聲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14條等語;而相對人則係以其等未收受抗告人之終止契約函,抗告人終止耕地租約無效,且本件未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等語抗辯。再參諸抗告人在原審復自承本件未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經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並曉諭抗告人就本件是否須先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表示意見,抗告人陳明於庭後二星期表示意見,而未表示意見各情。益見抗告人係主張其因相對人積欠地租,而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者,而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仍屬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係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14條終止契約,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自不受耕地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