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水圳岸邊之面積僅有一米寬度,並無建造房屋可能;其上搭建作為絲瓜棚之木料,係使用廢棄木條,與建造房屋之材料亦有不同。相對人將價值僅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物品,誇大其詞而請求執行法院拆屋還地,與情理不符;執行法院竟勘驗現場、囑託地籍測量,並僱工拆除,均有違誤。且伊已年過半百,並無工作,平日生活困難且就業無望,相對人請求執行所造成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一號執行終結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審酌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之證明單據,均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號裁定,確定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號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二六號受理在案。原法院經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後,審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之證明單據,均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所為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就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闡述執行法院已限期命抗告人自行履行而不履行,相對人僱工所為拆除行為,應由抗告人負擔所需費用;且法院執行時,請警協助執行,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為執行之必要行為;至於繳納之地政複丈費用,係因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亦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異議事項,均不足採,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者,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水圳岸邊之面積僅有一米寬度,其上搭建作為絲瓜棚之木料,係使用廢棄木條,與建造房屋之材料不同,相對人竟誇大其詞,將本件認作係拆屋還地事件,與情理不符,所造成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者,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而已。本件兩造間就執行標的物之爭訟事件,既經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且經民事法院核定在案,上開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時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者,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抗告人抗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