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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

戊○○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與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等三人共同為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足稽,縱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自可限期補正,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出至今,並未接獲有何限期補正之通知,原審即以要件不符,逕予駁回訴訟,實難心悅誠服。(二)抗告人雖未至調查局北機組提出刑事告訴,然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傳喚抗告人以被害人身分出庭,對於抗告人遭受損害之事實,亦為刑庭所是認,而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受損害之事實在刑事庭請求民事賠償,亦為刑事庭所認可,此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將抗告人並列為原告自明,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雖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以「告訴人」自稱,而非以「原告」為當事人,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其稱謂欄中之告訴人,自為起訴原告之真意,況同為起訴之告訴人,尚有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等三人,若「告訴人」非指「原告」,自應全數駁回,豈僅有抗告人部分有疑義,其他人則無,而單獨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三)又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所詰問事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你起訴」,是否如此抗告人已記不清,但抗告人回答是「我沒有到調查局北機組提出刑事告訴,是在刑事庭通知我到庭陳述時,我只是把證據呈上,我當時沒有告刑事告訴,後來一審判決下來是依照我所呈的證據來判,法官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所以在另外協商時,也通知我來協商。」等語,抗告人或許未聽清楚原審法官之問語,但抗告人確實是回答沒有提出「刑事告訴」,此可調閱當庭錄音帶即明,原審係認抗告人說沒有提出附帶民事告訴,對此應容有誤解。另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有詢問起訴之聲明,抗告人答稱尚未整理好另行補陳,為原審所首肯,並命下次開庭前補陳,抗告人依限補陳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抗告人既已補正,亦未逾承審法官之期限,即應視為與最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同,應為合法。綜上應判別抗告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抗告人自始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只因受損害之數額甚鉅尚未釐清整理,又因時間急迫,同案告訴人即先行遞狀,而疏漏抗告人與陳冠廷之聲明事項,然依法此非為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未詳加深究,即以不合程式無法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實有嚴重之影響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50號判例在案。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 253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與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等三人前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共同以告訴人之名義對相對人乙○○、丙○○、甲○○等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該裁定在卷足稽。雖抗告人係以告訴人身分與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受理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期日,就同案原告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部分行使闡明權,因係重複起訴而經同案原告蔡明嬌、吳佾駿、陳冠廷等三人同意撤回,就抗告人起訴部分,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追加陳育珅、黃建豐、張臆泳、郭慧君、沈湘沄即沈愛金、張永祥、邵雪珠等人為被告,並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分別於98年3月4日及同年3月6日與上開追加被告成立調解,並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亦有上揭期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移調字第13號卷第4、6頁、移調字第30號卷第4、6頁),顯見原審法院係於審查抗告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後,認抗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合法,依法得為本件原告,並經抗告人及追加被告同意移付調解及召開債權人會議,嗣成立調解,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請求部分,即續行審理。而抗告人前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該狀之內容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然起訴書狀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既認抗告人之起訴書狀有不合程式之情事,自應行使闡明權並命抗告人補正。對此遍查全卷雖未有任何補正之裁定,惟抗告人嗣於98年4 月22日已提出內載將自己列為原告,並追加戊○○為被告,及於訴之聲明項下陳明相對人等應給付其之本息,暨陳明相對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之民事補陳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91-19

6 頁),益證抗告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起訴,且起訴狀中未完足之陳述及欠缺之記載業已補充。乃原審未見及此,竟以抗告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我當時沒有告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抗告人否認有該陳述),認抗告人未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而置抗告人之上揭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及補陳起訴狀於不顧,以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就何以同一事件之共同被告中,就本件相對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而對上揭追加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合法並由法院調解成立?同一訴訟為何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凡此實難謂原審之裁定於法相符妥適。況本件既已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依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移送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則抗告人於民事庭審理時追加被告戊○○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審查,與其是否於前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乃原裁定併以抗告人未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而予以駁回,亦有未合。

四、綜上各情,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