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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乙 ○ ○

甲 ○ ○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變價分割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從起訴時400餘人,判決時已因共有人過世繼承增加到約600 人,共有人中眾多年邁者,隨時有人過世,無人能限制共有人隨時死亡之可能。且本件土地拍定人即相對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不論於分割共有物判決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均為當事人之一,對拍賣條件及拍賣標的物登記情形瞭若指掌,且拍定價額由其自由出價,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無二致,而無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之事由。況拍定人已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完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定人得標後,發現獲利不如預期,片面藉口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罔顧其他600 餘共有人之權益,顯失公平公正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若就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動產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時,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若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555號、68年臺上字第1251號、80年臺抗字第356號、85年臺抗字第516 號裁判、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即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執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就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69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193 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26日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8,088,000元拍定,繼於97年12月2日繳足價金後,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相對人持該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瑕疵為由,撤銷本件之拍賣程序,抗告人不服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因共有人中之簡秀花、黃簡寶二人,已依序分別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5年8月1日、95年10月8 日死亡,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此固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拍賣筆錄、拍定人聲請報繳繳足價金書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件,附於執行卷足稽。惟按本件之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其拍賣程序準用不動產規定,依上揭說明,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縱事後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既於97年12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本件之拍賣程序業告終結,雖執行法院嗣後自取回核給相對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仍不使已終結之程序而復活。又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其立法意旨只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為一訓示規定,執行法院苟已通知,縱發生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之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準此本件共有人中之簡秀花、黃簡寶二人,雖已依序分別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95年8月1日、95年10月8 日死亡,然執行法院既已踐行通知程序,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違背法令或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則拍定人是否具有聲明異議之事由,亦有疑問。是相對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顯於法未合,原法院未見及此,仍維持所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有未洽。

(二)次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拍賣,債權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取得執行名義,其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已就共有人之身分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即共有物之賣得金錢,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確定,實質上各共有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共有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以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早日確定,是變價分割共有物,乃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所定係因金錢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滿足金錢債權之執行不同,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仍為該確定判決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準此原共有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其繼承人仍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件共有人中之簡秀花、黃簡寶二人,雖已依序分別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5年8月1日、95年10月8 日死亡,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然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同時取得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之資格,且變價分割既係依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來,共有物之分割既屬確定之事實,不過由共有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之拍賣方式以消滅共有關係,則相對人雖誤以上開二人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達執行要件之欠缺而不能補正,甚影響拍賣之效力,亦非無研求空間。縱本件係屬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然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法院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逕認定上開拍賣程序無效,亦有所疑。

(三)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即尚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