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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僅請求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伊所有而已,確認之標的並未及於建物所在之基地。本件訴訟標的物房屋之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已,原裁定誤將房屋所在之基地價值一併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其起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求為判命:「坐落台南市○○○段四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一六之一號房屋一棟房屋所有權變更為抗告人名義」者,此參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準此,抗告人既未請求相對人將基地所有權一併變更為抗告人名義,則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不包括基地所有權變更名義時可得之利益;原裁定逕將系爭房屋,連同房屋所在之基地價值,一併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自嫌無據而無可維持。次查抗告人起訴時自陳興建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為七十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尚難盡信,復與台南市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六萬零六百元者,相差甚鉅;惟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憑以課稅之基準,與房屋之實際價值常有出入,而不儘相同,要難作為認定房屋價值之唯一參考數據。原裁定逕以台南市稅務局之上開函覆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六萬零六百元(基地價值則以公告現值核算),並作為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者,即非無重行研求餘地。究竟系爭房屋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抗告人主張為七十萬元是否完全不可採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有無爭執?系爭房屋若無交易價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竟若干?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宜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審認後決之。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