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買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嘉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拍定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狀況,與執行卷內鑑價公司提供的照片、不動產現況分析表不符,其土地形狀及地勢完全偏離,土地上有險惡設施。本件查封不動產時,地政人員已指界錯誤,因而造成鑑價公司評估錯誤,構成買賣不實,為維護買受人應有權利,請求撤銷拍定,歸還價金等語,並提出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不動產現況分析表、標的現況照片等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5,200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及作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2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受領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及拍定人繳足價金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單據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抗告人自不得以拍賣有上開瑕疵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必須取得所有權才可申請指界或鑑價,而系爭土地之指界或鑑價不符合規定。抗告人因受法院拍賣公告內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人員所傳之照片所誤導,進而投標。另98年6月5日開調查庭時,鑑價公司亦承認其僅攜帶地籍圖自行拍攝鑑價,而無銀行或地政人員之導往,其所鑑價之土地係嘉義縣○○鄉○○○段○○○號。爰請鈞院至現場查證,本人所標得之地應為法院拍賣公告所示之地目,而非河堤斜坡地,且兩地市值懸殊太大,抗告人無法接受。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債務人即莊嘉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7之1地號土地,已當場宣示由抗告人得標拍定,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甚明,縱拍定物指界及鑑價時發生錯誤,因而使拍定物具有物之瑕疵,惟抗告人既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據此聲明異議而延至終結後始行提出,依上說明,即難謂當。原審因將97年度執字第23307號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以維持,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於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依何法律關係如何請求賠償,則非本抗告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