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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救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其無資力繳納聲請停止執行應欲繳之擔保金新台幣94,0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之目的,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不同,難認有訴訟救助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固未有率用於強制執行之規定,惟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非毫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認: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規定範圍之內,亦無準用之明文規定云云,顯非適法。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係本於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旨意,法院自不應以人民有無繳交裁判費為由,拒絕其受公平裁判之機會,此所以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救助專節之所在。而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旨意,非獨於民事訴訟程序有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仍有保障之必要,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倘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仍應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實務上亦採同一見解。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因無力負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停止執行所應預繳之擔保金,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中而為廣義之民事訴訟之一環,自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不察,並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四、經查:相對人以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營簡字第3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建物事件,業於97年9月30日判決,有關實體部分主文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9點98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街2之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臺南縣政府)。」因抗告人並未上訴,已於97年11月12日確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提之執行名義即前訴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係根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及相對人於70年間核准抗告人申請有眷宿舍,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居住權利,縱屬確實,且該確定判決縱有未當,惟因上開事由,顯均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抗告人以此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何況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719號判決以上開相同理由,駁回其訴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可稽。

五、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中,倘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仍應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抗告人無力負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停止執行所應預繳之擔保金,應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謂實務上見解,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惟該提案之法律問題為:「債權人應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而無資力預納者,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救助?」研討結果為:「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一人,採甲說三十八票,採乙說二十票。」准此,已難認係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況且該提案設定是否得予救助者係執行「債權人」應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而抗告人聲請救助者則為執行「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應預繳之擔保金,兩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謂應准抗告人訴訟救助,是以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