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得聖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救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227號判決謂顯無勝訴希望,如法院尚須調查,始知悉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希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更謂認定有無資力應斟酌當事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之需要。

㈡本件請求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在聲請理賠保險金有過失,與是

否聲請調解無關,蓋聲請調解之案件,是乙○○與共同繼承人請求相對人得聖營造有限公司損賠案件,與保險金之請求無關。本件非但訴訟中抗告人可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且就此部分顯有勝訴之望,蓋李火土之保險,除意外險外,尚有人壽保險,只要李火土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富邦保險公司即應理賠。原審不查,遽認抗告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尚屬率斷。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在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抗告人之父

李火土辦理勞工保險,致李火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在相對人承造工地死亡,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勞保給付;相對人有替抗告人之父向富邦保險公司加保工地意外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卻不替抗告人申請保險給付,經抗告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查詢,該公司告知:總公司迄未接到雇主相對人向總公司報備,並辦理出險,相對人既然故意怠於申請保險理賠,致抗告人所應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受有損害,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抗告人並無積蓄,尚需扶養2子,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訴訟

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據提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證明書,堪認抗告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有相當之釋明。然經原審調閱該院95年度核字第6367號案卷,抗告人與相對人得聖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5年8月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頁)。是如抗告人認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如上述。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上開期間,故抗告人已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訟。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300萬元,係因相對人未配合辦理

出險,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條件三已載明「對造人(即相對人)願配合辦理請款,若無法理賠,聲請人願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於原審98年6月17日調查時自陳:「得聖公司有出險,但保險公司不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亦足見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予出險之事。

㈣再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

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火土)死亡原因為右側及左下左下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是李火土係因多項自然疾病,引發重度心律不整,造成死亡。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富邦公司(97)富保新字第26函「主旨:……因非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況亦涉及除外不保事項,本公司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說明:……二、……上開函文意旨請求本公司依約給付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就承保範圍之約定為:……,特別不保事項第1及第5條分別約定『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除外不保等語」。益見抗告人之未能取得保險金,係因保險公司認李火土之死亡,非其所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所致。

㈤再者,上開調解書中抗告人亦言明「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賠

償請求權。」(調解筆錄條件三)。故而,就李火土死亡事件,抗告人已自不得再訴請相對人賠償。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既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