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0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原裁定法院強制執行,聲請對第三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其後該第三人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和解,給付伊六十五萬元,但並未一併清償上開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是其債權尚未獲償,乃執行法院竟認其債權已悉數受償,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費用完全獲得滿足,整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抗告人於聲請執行時固係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裁定法院假執行,惟其一併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決命相對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十二元本息,按上訴不可分原則,除抗告人上訴部分移審於二審外,就相對人敗訴之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隨時可上訴),亦一併移審於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受理後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不包含抗告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抗告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可參。上開二審法院之和解,係對抗告人之整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和解,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開一審判決,已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訴訟上和解而不存在,事甚明確。而和解成立後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自承收受該匯款之事,則抗告人依訴訟上和解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悉數獲滿足。原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誤認上開一審判決仍有效存在,可據為執行名義,尚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