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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張筱玥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58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買受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顯然過高,應以抗告人買受之金額80萬元為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其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73.01平方公尺及同上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354巷32弄12號)之所有權存在,此有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98年7月1日進行第2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584,000元等情,為原審查明無誤,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次拍賣底價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以8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上開價金並非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抗告人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