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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僅係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情事,致不足以清償」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則未見提出釋明,自不得遽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況伊名下財產,除相對人所指稱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復無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主張伊別無其他財產者,並非事實,且就伊有何變賣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亦未提出釋明,原法院逕予准許假扣押,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者,無非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以為釋明,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其釋明之欠缺可以擔保補之,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伊與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四百萬二千元,向抗告人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詎伊支付二百萬二千元後,抗告人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曾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經伊定期催告後,已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惟未獲置理。抗告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其將僅有之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若不予假扣押,伊之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存證信函(二件)、郵件回執等件為釋明,若釋明不足,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次查,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限期催告抗告人在十四日內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款;嗣再以抗告人未遵期辦理為由,函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抗告人於三日內給付四百萬四千元而已,惟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一地二賣,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他人,或其他隱匿、處分財產情事,併其證明等事項。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土地二賣」、「試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則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責云云,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