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茲相對人因該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抗告人,則相對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應由第三人劉濯清負擔云云,委無足採。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濯清間房屋買賣糾紛之責任究為何屬,非屬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酌等詞,因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而駁回抗告人對該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終局處分之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與相對人同向原地主劉濯清購買房屋各一棟,相對人是後來向法院先標購房屋,之後再向地主購買土地,相對人認其所購房屋之面積不足,而向法院請求拆屋還地,所造成糾紛之責任在原地主,相對人求償之對象應係賣房屋之原地主而非伊,不應由伊負擔執行費用,原裁定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據相對人提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所查明,相對人因而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後,因而確定其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4,290元,未據抗告人指摘其有何不當。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得據為不負擔該執行費用額之正當理由,則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要難認為有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終局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