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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即 拍定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買受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豐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拍定,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拍定之坐落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其上同段115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4樓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點交時發現債務人蔡豐全陳屍於室內,因客觀可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拍定前即已死亡,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民法第6條、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均屬強制規定,原執行程序顯然無效,後續所為拍賣程序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為無效,故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1號強制事件於97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定處分,及98年1月5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或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然停止之必要(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417號、79廳民二字第46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089,900元向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8年1月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受領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及拍定人繳足價金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單據、送達證書等附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1號執行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而告終結。

四、再參以債務人死亡之事實係於點交時始發現乙節,經原法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9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外,並未列有債務人死亡未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在內,因此非為法定原因,殊為明確。況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須審認判斷者,性質迴異,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其程序之必要。至其程序應如何續行,雖應視繼承之態樣而定,惟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而設,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執行機關代債務人之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而執行法院依公告之拍賣條件拍賣不動產,原即不受債務人之意思影響,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期日死亡,為執行法院所不及知,依法准由買受人拍定,其拍賣程序尚難認有瑕疵。則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自屬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